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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设立/兰平

时间:2024-07-07 09: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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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设立


在我国,“人大”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享有立法权和法律监督权,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政协”则代表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实施民主监督,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质疑。事实上,常常出现“人大”、“政协”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包括个案提出意见,要求整改,要求回复。在人代会期间,人民法院也不得不花时间针对人大代表的提案作大量的解释工作,弄得不好还会导致“人大”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不满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与“人大”、“政协”的关系该怎样处理?怎样才能处理好?这实在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历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七个单位层层鉴定的罕见的缠诉案件中,主动邀请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使案件的审判效果达到了最大化,又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后,获得了一些有益的启示。现作以下浅显的探讨,以求同仁赐教。
一、 设立人大、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同时,三大诉讼法也对案件的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的,多数的情况是公开的,不公开只是例外,仅是少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第八条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公民的代表,也属公民的范畴,自然可以旁听。以上这些规定,为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现实的可能性。也为设立人大、政协委员旁听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不容质疑的。
二、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意义
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应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向全国人大代表报告工作时,也专门说到“通过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查工作,旁听案件审判等方式,通报法院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和建议。”由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依法监督,可以增强办案的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对促进庭审的最优化,办案效果的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
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便于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人大”是法律监督机关,“政协”实施的是民主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对审判人员的着装、行为作风是否规范,庭审秩序是否井然,程序是否公正,实体处理是否有据、合法、公平,乃至整个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主要是对程序方面提出意见、建议,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更正、调整,提高办案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促进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自然也就避免了暗箱操作,增强了办案的透明度。此外,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加强了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增进了了解,便于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得到人大、政协的支持、帮助,有利于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2、促进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较一般公民而言,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法律知识,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他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都能正面的宣传,由于他们的宣传是持久的,广泛的,在人民群众中产生深远的影响,其效果不亚于一次大规模的普法活动,比如,我院在审理轰动法学界的“二奶案件”中,由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了旁听,他们在日后的宣传中坚持了正确的舆论导向——肯定法院的判决,对“包二奶”这种不道德、丑恶的社会现象予以鞭挞。因此,对法院的判决,当地人妇孺皆知,并且对“包二奶”这种现象切齿痛恨。所以,通过该案的审理,起到了教育一片的作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了案件庭审后,能真实的感受到法庭的庄严肃穆,有助于他们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意识的增强,有助于他们在日后的工作中为人民法院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防止说情风、托人风、暴力抗法现象的发生,为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公开审理各类案件提供保障。
3、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代表作用,通过他们的解释,避免缠诉,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大、政协委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声望,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人民法院的已决案件通过他们的解释、宣传,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让那些打算缠诉、上访的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有力地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规范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时,他们不是以自己的身份参与旁听,而是代表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同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事后监督,不是个案监督,无权对实体问题的裁量发表意见。为了保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落到实处,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规范。
1、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可旁听。对本地区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由人民法院邀请或人大、政协提出而启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申请旁听案件开庭的,应在3日前告知人民法院,听侯人民法院通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案,属于履行义务,不计报酬。
3、人民法院指派专人负责和人大、政协联络,应在开庭3日前向人大、政协发出邀请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并安排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的有关事宜。
4、强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带头遵守法庭纪律,因为法庭是庄严的、神圣的。人民法院此时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庭的秩序置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统一指挥之下,即使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不能例外,否则就乱了套,走到了反面。
5、由法院指派专人给应邀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放旁听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佩带旁听证按时到庭参加旁听。使其和一般旁听群众区别开来,自觉遵守、维护法庭秩序,在旁听群众中起好表率作用。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神圣感、使命感体现出来。
6、人民法院为参与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安排好旁听席。一则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形式规范起来;二则使他们看得明,听得清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保证旁听有实在的效果。
7、提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注意,在旁听时既要注意自己的特殊身份,又不能搞特殊化,明确既是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如果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应当在闭庭后,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不得在庭审中提出,干扰审判活动的进行。
8、人民法院应加强同人大、政协的联系、沟通,主动搜集旁听案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回来的信息,及时查漏补缺,改进工作,力争上台阶。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作为前进的不竭动力,这是设立该项制度之目的。
总之,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制度,有利于“人大”、“政协”走进法院,了解法院,理解法院,支持法院,乃至支持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各项改革,促进人民法院的工作上台阶,应将这一新举措制度化、日常化。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兰平 电话0830——2801182

附件: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关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若干规定(试行)

第1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案件庭审制度,保证人大、政协切实有效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行监督,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保证公正高效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所指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指经正式选举产生的任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
第3条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可旁听,对本地区重大的、有影响的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
第4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由人民法院邀请或人大、政协提出而启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申请旁听案件开庭的,应在3日前告知人民法院,听侯人民法院通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案,属于履行义务,不计报酬。
第5条人民法院的监察室负责和人大、政协联络,应在开庭3日前向人大、政协发出邀请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并安排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的有关事宜。
第6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佩戴人民法院发放的旁听证入庭旁听。
(2) 参与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在人民法院安排的专用旁听席就坐。
(3)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在开庭前,按时到庭旁听。
(4)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带头遵守法庭纪律,维持法庭秩序。
(5)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应在闭庭后,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不得于庭审中提出,干扰审判活动的进行。
第7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宣判前或宣判后主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8条人民法院应加强同人大、政协的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主动搜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回来的信息,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第9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相冲突的,以其相应规定为准。
第10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开始执行。本规定的解释权为本院审判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
号)下发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狠抓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社会保险
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促进了两个确保工作。但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
中,一些单位有钱不缴、前清后欠的问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大社会保险费征
缴和清欠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要严格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关于开展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3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养老、医
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一)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拓宽基金渠道。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8号)要求,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力争在今年内将应参保的企业及
职工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并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用人单位拒不按规定参加
社会保险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要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
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工作,防止出现前扩后丢和只参保不缴费的现象。

(二)扎扎实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各地要按照劳社部函\*2001\#39号文件精神,
全面做好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要将社会保险稽核与参保单位申报登记、核定缴费人数、缴
费工资等工作结合起来,采取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相结合、书面稽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
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纪违规现象,把稽核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要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考核,并与财政补助挂钩。各省区市要将各地市
社会保险费征缴率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征缴率未达到90%的,要相应扣减补助数额。其
当期发放的基金缺口由当地政府调整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来解决。

(四)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宣传工作。要制定宣传计划,把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
结合起来,采取多种手段,利用各种机会,向参保单位领导和职工宣传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
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讲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化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的参保和缴费意
识,增强履行缴费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五)搞好协调配合。由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和负责清欠的地区,同级劳动保障部
门要积极作好协调工作,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工作衔接,明确各自职责,确保完成社会保险费
的征缴和清欠任务。

二、全面落实清欠目标责任制

各地要根据当地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层层分解,把责任落实到
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将清欠实绩与年终考评挂钩。

(一)严格清欠程序。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对在《征缴条例》实施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参
保单位,要按规定程序向欠费单位分别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
》。欠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单位欠费本金,按日
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单独列帐。对《征缴条例》出台前的单位欠费如何收取滞纳金的
问题,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二)认真处理破产企业的欠费问题。破产企业的欠费问题要严格按照劳社部发\*1999
\#36号文件要求执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在其清算期间,不
再计算和加收破产前欠费的滞纳金。

(三)下大力抓好欠费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建设。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
清欠基础信息管理工作,地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库,有条
件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要积极建立数据库,实现对欠费单位的动态监控,做到情况清
、数据准,监控及时有效。

(四)规范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还款顺序。欠费单位首先要确保及时足额缴纳当期社会保
险费。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时,要一次补清,如一次补清有困难,则应先补缴《征缴条例
》出台以前的欠费。

三、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加强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督促检查,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任务的完成。

(一)认真做好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工作。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
是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社会
保险费征缴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按照我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
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28号)要求,狠抓落实。尚未出台办法的
省份,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已经实施的省份,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和
完善公布办法。通过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动员全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按时足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尽快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除各统筹地区定期公布社会保险费征
缴情况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缴情况,将由我部按季在《人民日报》上公布,请各
地做好公布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及时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至少要向参保人员
发放一次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帐单,让职工及时了解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有关
情况,监督用人单位及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帐单不仅要包括职工当年缴费金额,还
应包括个人帐户的累计金额。

(三)设立查询、举报电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开通职工对个人缴费情况的查询、举报电话,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职工举报的案件,
要认真查处。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2001年8月9日



关于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佛山市运动员的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佛山市运动员的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执行当中如有问题,请迳向市体育局反映(联系电话:83334666 83995507)。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
佛山市运动员的奖励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运动员及各级教练员的积极性,鼓励我市运动员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发扬拼搏精神,努力创造优异成绩,为我市争取更多的荣誉,为我市建设体育强市多做贡献,鼓励各级教练员为国家培养、输送更多的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共设以下奖项:
(一)奥运会前八名奖
(二)世界杯、世界锦标赛名次奖
(三)亚运会前三名奖
(四)亚洲杯、亚洲锦标赛前三名奖
(五)全运会前三名奖
(六)破(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奖
二、奖励对象:获得名次的运动员及与之相关的省级(含省级)以下的输送教练员。
三、各奖项奖励标准:
(一)运动员:
1、个人项目:
(1)奥运会前八名奖:获得奥运会冠军至第八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20万元、5万元、3万元、1.5万元、1.1万元、0.9万元、0.6万元、0.5万元。
(2)世界杯、世界锦标赛名次奖:
①奥运项目(奖励前六名):获得冠军至第六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5万元、2万元、1万元、0.8万元、0.6万元、0.4万元。
②非奥运项目(奖励前三名):获得冠军至第三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2万元、1万元、0.5万元。
(3)亚运会前三名奖:获得冠军至第三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2万元、1万元、0.5万元。
(4)亚洲杯、亚洲锦标赛前三名奖:获得冠军至第三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0.5万元、0.3万元、0.2万元。
(5)全运会前三名奖:获得冠军至第三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2万元、1万元、0.5万元。
(6)破(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奖:
① 破(超)世界纪录:
A、奥运项目:奖励运动员10万元。
B、非奥运项目:奖励运动员1万元。
②破(超)亚洲纪录(奥运项目):奖励运动员2万元。
③破(超)全国纪录(奥运项目):奖励运动员1万元。
2、两人或两人以上项目:按个人项目奖励标准的50%进行奖励。
(二)教练员:分别按运动员所获得奖金的50%奖励相关的省级和市级教练员。
四、奖励办法:
(一)奥运会名次奖为每届奥运会(每四年一次)结束后,由市体育局核准后报市政府颁发。
(二)其他奖项于赛事后当年12月底由市体育局核准,次年1月由市体育局把获奖人数、标准及奖励总额上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发。
(三)同一人获得冠军后破(超)纪录的,按名次奖加上破(超)纪录奖给予奖励。
五、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体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