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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文明城市要全面提高公民综合素质/崔照铭

时间:2024-07-01 18:5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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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文明城市要全面提高公民综合素质

崔照铭


创建文明城市,是国务院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提高城市层面、吸引外来投资而举行的一次全国范围的创建活动。文明城市的创建,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有力支撑,是招商引资的良好载体,我国政府审时度势,着眼长远,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作出了创建文明城市的决定,是非常正确及时的,代表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创建文明城市,不在于发几个文件,不在于开几个会,也不在于喊几个口号,而在于社会全方位文明程度的提高。只有全社会动员起来,每个城市的市民群众都自觉地投身到文明城市创建活动中,上至领导干部,下至每一个普通赏党员、群众,都经营着自己那文明的窗口,文明城市才会名副其实。具体到一个部门来说,执法部门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服务部门要周到细心,热情大方;商家要诚信经营,劳动致富;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服务到位,不设障碍;教育部门要教育学生文明礼貌,诚实做人;每个市民对待外来人员要热情大方有问必答等等,这些看似都是小事,但却能够真实地反映出一个城市的文明水平。因此政府部门应该把创建文明城市作为大事来抓,不能光喊口号,要做扎扎实实地工作。首先是机关党员干部要起带头作用,倡导文明用语,不说脏话,爱护公物,做文明城市创建的模范。其次是教育部门要切实抓好中小学生的德育教育,让中学生从小接受文明的熏陶;第三是出租车行业要规范,倡导文明服务,守法出租。因为出租车行业是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监测线,有关部门应抓好这方面的教育。第四商家要诚信经营,文明经营,守法经营,不欺骗,不欺诈。第五是工厂、企业要搞好安全生产,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第六是做父母的要率先垂范,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言传身教的作用至关重要,当父母在花园折一朵花,孩子就有可能以后折一百朵甚至上千朵,因此作为家长要时时处处给孩子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让文明之花在孩子幼小的心灵扎根。
同时,为了促进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可以在各行各业开展文明之星、文明单位评比活动,开展文明城市创建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告别不文明行为签名活动,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设曝光台,对那些不文明行为在全社会进行谴责和曝光,真正在全社会掀起一场争做文明市民、创建文明城市活动,让全市群众都来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不留死角,那我们的国家,我们的城市就真正成为了外来投资者的乐土,经济发展的助推器,我国必将成为全世界的经济强国。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2581258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3]28号


市级党群部门及归口单位:
  现将《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绵阳市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市委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1、市纪委(含市监察局)、市委办、市委组织部(含市委党建办)、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委政法委、市委政研室、市直机关工委、市委机要局、市委保密办、市委老干局、市委党研室、市文明办、绵阳日报、绵阳晚报、市委台办、市委党校。
  2、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3、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社科联、市文联、市工商联、市贸促会(市侨联、市残联由市政府目标办考核)。
  4、民革绵阳市委、民盟绵阳市委、民进绵阳市委、民建绵阳市委、农工民主党、九三学社。
  二、目标管理体系
  1、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行市委秘书长负责制,市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分管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协助秘书长督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并负责目标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落实。
 2、市委督查室为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3、市级党群部门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目标的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的问题。
  三、目标制定(基本分100 分)
  (一)制定的依据。
  市委当年工作要点,市委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主要业务工作。
  (二)制定的原则。
   1、各部门所制定的目标即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相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既要保证市委全面工作的完成,又要突出工作重点。
  2、本着目标明确、重点突出、便于操作、方便考核的原则,能量化的必须量化,不能量化的要提出质性的标准和要求。
  (三)目标分类。
  目标设置分部门目标、共同目标二部分。
   1、部门目标(80)分。
  部门目标主要指部门重点围绕市委总体工作思路,结合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业务工作和部门工作特点确定。
   部门目标设置要简洁明了,突出重点。目标项目控制在7 项以内。
  2、共同目标(20分)。
  共同目标主要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基层党组织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机关政务工作(包括目标管理、督查督办、信息调研、文稿起草、办文办会等)。
  (四)目标制定程序。
   1、部门目标:由各部门按照目标制定的依据、原则和分类要求,于当年1 月20 日前,提出当年细化目标及分值方案,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送市委督查室审核后(各民主党派目标送市委统战部审核后再送市委督查室),送市委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委督查室统一下达。
   2、共同目标:由市直机关工委于当年1 月20 日前提出方案并送市委督查室审核后,送市委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委督查室与部门目标统一下达。
  (五)目标调整。
  为确保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中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9 月30 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市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委督查室统一下达调整。
  四、目标监控及考评程序
  1、目标监控的主要形式。
  (1)不定期督查市委督查室。对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
  (2)半年自查。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对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半年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报告于当年7 月底前报市委督查室。
  (3)年终考评。
  2、考评程序。
  (1)目标责任单位应在次年初对上年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于1 月15 日前将自评书面报告报市委督查室。各民主党派的自查情况报市委统战部,并抄报市委督查室。
  (2)由市委统战部负责各民主党派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初评工作,并于1 月15 日前将初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委督查室。
  (3)由市委办、市直机关工委、市委督查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于1-2月进行全面考评。
  (4)市委督查室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市委分管领导审定。
   五、计分方式
  单位目标考核实际得分=业务目标得分+共同目标得分+奖励加分-扣分。
  (一)部门目标和共同目标。
   部门目标和共同目标不加分,未完成按比例扣分。
  (二)加分和扣分。
   1、获奖加分。
   凡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含国家部委),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分别加2分、1分、0.5 分。
   2、扣分。
  (1)凡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含国家部委),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分别扣2分、1分、0.5分。
  (2)凡受到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的,一次扣0.5分。
  (3)凡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提案人不满意的一件扣0.5分。
  (4)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分别由市纪委、市综治办、市计生委考评,不加分,出现重大问题,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级。督查督办、信息、公文处理、文稿起草等政务工作分别由市委督查室、市委办秘书处、信息处、综合处负责考评,实行过失考核,无过失得基本分,有过失按比例扣分。
  (5)其它需要扣分的情况,由考评小组确定。
  六、奖惩
   1、奖励原则。
  以精神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单位的重要依据通报全市。
  2、奖励办法。
   单位人均年度目标奖金额=单位目标考核实际得分目标奖系数。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5 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
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
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
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
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
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
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
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
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
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
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
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
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
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
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
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
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
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
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
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
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
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
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
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证; 用
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
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
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
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
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
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
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
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
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