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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张要伟

时间:2024-07-03 01: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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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背景介绍]因前些年,电信企业对企业电话初装费收取额度较个人高,为节约费用,xx县城关农村信用社营业场所以个人名义装机单位使用,该县税务局以该信用社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涉嫌偷税,拟处以罚款。该文系笔者撰写的陈述申辩意见,由于某些不便言明的原因,其中申辩笔者自己也认为有些牵强。
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xx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社送达宝国税罚告字(2002)第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以偷税为由对我社处罚7797.91元,我社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陈述申辩如下:
一、我社工会经费提取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
我社工会经费,严格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农村信用合作社年终会计决算意见规定的比例提取,没有超出规定比例,不存在多列成本和费用,不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偷税行为。
二、我社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属于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
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主要因为按照中国电信的规定,个人电话的初装费等费用大大低于单位的费用,我社为了减少邮电费支出,采取了以个人名义安装电话、单位使用的变通方式,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对于支出的邮电费用据实入帐,不存在多列现象。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实际上减少了邮电费支出,从而增加了利润,而不是减少了利润,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我社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少缴税款。税务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只注重表面现象,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我社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三、我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的纳税人在行为方式上必须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我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行为上没有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方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的结果,因此对我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偷税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社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定性错误最终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处罚结果的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我社认为你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要求,特提出如上申述申辩意见,希望你局认真考虑,慎重作出行政处罚!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建规〔2012〕2号




金坛市住建局、溧阳市住建委、武进区住建局、新北区城建局、戚区建设局,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局属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单位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鼓励企业通过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

第二章设备登记

  第六条 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购置国外的建筑起重机械,应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七条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其产权所有单位(人)应提供下列资料,并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备登记。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2份;

  (二)建筑起重机械所有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委托管理协议书原件、复印件;

  (五)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六)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发票原件、复印件;

  (九)建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原件、复印件;

  (十)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备登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按规定核发建筑起重设备产权登记证,并对该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

  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实行一机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人)不具备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应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活动委托给具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简称“安装单位”)完成。

  第十条安装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机一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购销合同、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历次安装履历资料。

  第十一条安装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安装单位应将设备登记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新的安装单位,并到原设备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JG/T100)的规定,对于使用超过15000工时或5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大修。负责大修的单位在出厂时应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大修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以下出厂使用年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出厂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机;

  (二)出厂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

  (三)出厂年限超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的塔式起重机;出厂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的塔式起重机;出厂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报废,并向原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三章安装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与拆卸的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

  严禁向其它企业或个人出借资质。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依法对本单位从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加强对作业现场巡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负责人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作业人员,应持住建部《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安装后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起重臂不宜超出施工围墙的范围。当确需在紧靠街道、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安装建筑起重机械且在起重作业时起重臂超出施工围墙范围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平面布置图、周边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设计技术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将包括负责安装、拆卸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安装时间等有关资料一并报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经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应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或《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由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查验地质勘探报告、基础混凝土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报告等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报告资料不齐全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由安装单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向全体安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

  在未取得《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前,安装单位不得进行安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按照经批准同意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指定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实行转场保养制度。在一个工程使用结束后,在下一个工程安装前,建筑起重机械按《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要求进行转场保养。

  经转场保养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符合《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苏DGJ32/TJ03),并由保养单位出具转场保养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安装、监理、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2份;

  (二)设备产权登记证原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原件、复印件;

  (四)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五)使用单位与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合同原件、复印件;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

  (九)转场保养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上一次使用后的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一)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原件、复印件;

  (十二)大修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十三)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使用工作年限应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

  (十四)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设备使用登记证》。

  《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结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后,应当注销《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履历资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每个施工项目部至少配备一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以下记录,在使用结束后移交产权(管理)单位:

  (一)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二)每月检查(至少一次)情况;

  (三)对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

  (四)每次升降(顶升)后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情况;

  (五)起重机械使用运转记录台帐。

  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与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维护、保养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该建筑起重机械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暂时停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停用时间在半年以上或连续使用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重新启用前或继续使用时,应委托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机构进行重新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其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负责办理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行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责任方的不良行为纳入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常建〔2006〕131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常建〔2007〕1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常建〔2010〕2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庆军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引进相关产业与企业,完善产业链和创新链,推动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个人及其团队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引进先进技术、创新团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经济效益显著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六项、十四项、二十八项。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或者组织:

  (一)与合肥市开展产学研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对促进合肥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员或者组织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十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为五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金额分别为十万元、六万元、三万元。

  市科技合作奖的奖金金额为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首位人员;

  (二)省重大科技成就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