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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5:1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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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抚养人)。
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在军人抚恤优待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和认真照顾优抚对象,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批准分别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批准机关应对上述对象的家属颁发相应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证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收入的),或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收入的;
(三)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八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三章 伤 残 抚 恤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登记,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
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有档案记载或确凿证明,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三条 对二等、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工作。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在工种上给予照顾,不得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
作的,一般不予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其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且分散供养的人员,可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人员的护理费,由发放
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条件需要集中供养的,经安置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入院手续,由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不发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销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交家属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
助费。同时按死亡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
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伤病治疗与补助
第十六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带病回乡不能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对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按因公伤残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经本人申请,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伤残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第五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
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应同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优待金应在当年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享受优待金。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的通知,应继续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可继续保留,并且不再负担集体提留等义务。其家庭缺乏劳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帮助耕种。
第二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是城镇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就业;是农业户口的,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公安、粮食部门分别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粮供应手续。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予以妥善安置。其他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也要妥善照顾。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兄弟姐妹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减免群众办学集资负担;符合进幼儿园、托儿所年龄的,优先接收。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各类成人学校时,录取分数和其它条件适当放宽,予以照顾。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应予照顾,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以上各款具体优待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享受票价减价20%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享受免费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的权利。
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分别不同情况减免农业税、各项公益事业提留款和各项义务工;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从事小商品经营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酌情减免各项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居住农村需要修建房屋的,应采取个人自筹、群众帮工帮料和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并优先安排宅基地、供应建筑材料;居住城镇的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统筹优先解决;有工作单位的军官和志愿兵家属,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优先安排
住房;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住房人口参予分房;自愿购买商品房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发展农、工、副业生产,通过培训帮助他们掌握科学技术,并从资金、场地、信息、生产资料及其它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服务。优抚对象符合乡镇企业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贪污、挪用、克扣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2年9月12日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或确认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拟设立评估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由评估机构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
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条件,于1998年12月底前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套档换发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对以前经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但又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在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后,必须在两年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逾期未领取法人
营业执照的,不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其营业范围
(一)甲级
甲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7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4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甲级评估机构可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以接受房地产价格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甲级评估机构可跨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乙级
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5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丙级
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3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评估业务培训。
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资格
对在审核认定时不完全具备《管理办法》最低等级规定条件但又确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临时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至少要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延长临时资格。
取得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只能从事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各级评估机构应向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甲级资质评估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系未理顺前,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由省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予以确认,再由省相关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报材料
新设立的评估机构申领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3宗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实例报告。
原有评估机构申请资质等级确认的,除提交前款一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如实填写评估业绩材料。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无论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重新确认,还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后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申请,其资质等级均根据目前状况统一评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资质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验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
4、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增减情况说明;
5、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资质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资质年审实行分级管理,甲级、乙级评估机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丙级、临时机构机构可委托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地)房地产价格
评估委员会年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提出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未申报年审的评估机
构不得承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每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工商年检,须凭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年审合格证》加盖年审印章后,方可办理工商年检。
(三)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半年前将所需材料报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批。
资质等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一般间隔两年以上,个别评估业绩突出的可提前申请升级。
(四)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的准确性,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委托甲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同时,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估。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凡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垄断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将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日

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增强水利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结合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及市预算安排用于本辖区内的骨干河道、重点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县市区的灌溉、排涝等重点水利工程及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需要与可能的原则;
  (二)适当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原则;
  (三)分级负责原则;
  (四)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度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纺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二)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三)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开支范围是: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必需耗用的工程材料费、机电设备购置费、施工费及其它必需费用。
  1、工程材料费。工程建设所必需的钢材、水泥、石料、砂料、管材等。
  2、机电设备购置费。工程安装配套所必需的电机、变压器、水泵、电线等。
  3、工程施工费。施工人员及设备安装调试人员的劳务报酬。
  4、其它必需费用。工程必需而上述项目没有包括的费用。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中列支。
  1、工程的前期工作费(包括规划费、勘测设计费等)。
  2、项目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
  3、工程监理费。
  4、以盈利为目的的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改造费用。
  5、为工程施工而临时抽调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6、其它应在正常业务费中开支的项目。
  (四)水土保持补助费开支范围是小流域综合治理所需骨干塘、坝、堰、小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所需树种、树苗、草籽补助费用。
  (五)移民的补助资金
  移民资金使用主要用于解决农村移民缺乏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而产生的贫困问题,具体使用范围是:
  1、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指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交通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其他移民工程。
  2、生产扶持支出:扶持移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业及二、三产业等生产开发项目的补助。
  3、搬迁安置支出:指移民二次搬迁安置费用的补助。
  4、专项支出:指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其他移民专项费用支出。包括科技推广费的支出,科技推广费的使用范围: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实用技术培训,新技术和新成果的引进推广、科技示范、开展培训必要的普通教学器材购置及必要的移民干部培训。
  (六)水资源费开支范围:
  1、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2、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3、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4、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5、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6、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各县(市)区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须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申报。市水利直属单位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应由该单位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后,再由市水利局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 申报项目必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不得越级上报,同时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七条 重点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写,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完整。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不予受理。
  第十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为节约使用资金,水利项目实行招标、施工监理和竣工财务决算制。项目预算编制定额以《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简称95定额)为依据。
  第十一条 水利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项目执行。水利工程维修建设项目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3%;节水灌溉项目管理费用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5%,监理费不得超过工程预算的2.5%。质量监督费按2.5‰执行,定额管理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水利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实行报帐制的水保、饮水安全资金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同时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责任追究制。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监督和技术指导,督促项目承建单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按期完成任务。项目法人单位要保证项目建设质量,按期完成任务。凡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项目申请和项目执行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做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县(市)区水利项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资金使用过程过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将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到市水利局。
  第十八条 按照“先审计,后验收”的原则,在项目完工后,有关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审计,余后申请同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资料应完整、归档。市水利局根据有关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二○○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