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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1 02:4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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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源免受污染,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确保水源卫生防护管理工作标准化、制度化、经常化,根据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各区、乡(镇)的城镇水厂。

第二章 地面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地面水取水点包括米铺水厂等。米铺水厂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千米为水源防护地带,由市自来水公司设置明显的防护标志。
第四条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牌。
第五条 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千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挖沙场;不得堆放或者装卸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物品;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以及从事放牧、饲养家禽等可
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为预防海水倒灌,自来水公司化验室应当每日连续二十四小时监测,发现海水倒灌立即停机,供水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治。
第七条 凡排入南渡江的污水要达到国家“三废”排放标准。在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以外排放的工业废水,凡影响水厂取水口水质的,由城建、环境、卫生、供水等部门共同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取水口的水质符合要求。
第八条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当明确划分和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搞好绿化;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第三章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九条 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由城建部门规划设计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方案,水文、地质、卫生、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地下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
第十条 在单井或者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厂生产区范围内,其防护措施按照地面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水源卫生防护的监督
第十二条 水源卫生防护监督由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供水等部门共同执行。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应当由供水单位会同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水源卫生防护措施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根据需要,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 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建立后,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水质监测,由市卫生防疫、环保、供水三个部门分工负责。环保负责防护地带内外污水排放口的水质监测;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抽检取水点水源水、未稍水和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供水单位负责防护地带上、下游取水口、出厂水的水质检验。三个部门按月交
换测定数据,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体检一次,如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水源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罚款、拘留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建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定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三)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和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查询第二十六条所述信息。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依职权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七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律师行业的复制与创新

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郭力律师


每天早晨到滨河公园去学太级拳,脑际间经常闪烁出"复制"两字.平时在企业界盛行的管理与创新的复制,为什么不能运用到自己所从事的律师行业呢?
闻名遐迩的美国麦当劳、肯德基,在全球各地不断复制自己的管理与经营模式,不断发展状大,越来城多的中国青少年喜欢起这类所谓的"垃圾食品"。为什么他们能不断占领世界市场,为什么他们能干一个发一个,干一个成功一个,这就是复制的奥妙与魅力。就是因为他们能把自己先进的理念和管理方式成功的进行复制的效果,而且能把核心的配方进行保密的应用。
律师行业也不例外,他即有自身的生存规律,更有发展状大的诀窍。关健是如何掌握与把握规律与规则。规律是什么?从哲学的角度来说,规律就是事物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规则则是人们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许多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为什么能不断发展状大,甚至不断开办分所,甚至把业务拓展到国外,就是因为他们能够掌握与把握规律与规则,能够成功地进行复制与创新。我在企业工作的十年中,经常因为管理而烦闷,苦于管理没经验。于是受公司的委派经常到全国各地的先进的同行业、甚至先进的其它行业去学习、参观、考察。记忆深刻地如山东的潍坊经验、河南的许继模式等。回来后撰写考察报告,总结别人经验体会,联系到自己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对本公司的改革意见,结果效果不错,管理能力大大提升。我想这不正是复制与创新吗?就是把别的企业的先进的管理方式成功地进行复制,同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进行合理的创新应用。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改进、在学习中提高,从而达到自身管理的升华。我们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我们每一名律师同样也要从中得到启发。我们为什么不能抽出时间,走出去向全国优秀的律师事务所学习,向全国、全省知名律师学习呢?优秀的律师事务所有其自身先进的管理方式,优秀律师有其自身的个人工作风格与闪光点。如果律师本人有能力走出去学习更好,特别是实习律师或执业三年以下的律师,能够在有组织的到优秀律师事务所学习,做优秀律师的助手,那么对自己今后的执业将起到迅速入路、迅速提高的作用。这一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将起到重要角色。一方面,可以通过有计划的组织外出考察或双向交流进行学习;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律师的每年的业务培训,制作选择外地优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的成功经验的录象,组织观看。组织座谈交流。这就是律师行业的复制。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再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自己的管理与执业方式,这就是律师的创新。复制与创新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复制的创新是比较艰苦的,需要付出较在的代价的。没有创新的复制,是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的。人常说的"站在巨人肩膀上去工作生活"就是复制的含义.巨人的经验我们通过复制,可以少走或者不走弯路,可以很快走向光明,走向成功.
同时,我认为律师行业的复制与创新也不能局限在律师行业。我们可以把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乃至各行各业的工作方式、管理模式创新性地复制到律师行业中去,相信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的。如把工业、商业的营销模式应用到律师事务的及律师的推介宣传活动中去;把为人处事的诚信经营复制为诚信执业等。这些都是大家已经认可的复制与创新。实际上,能够复制与创新的地方许许多多,这要看每个律师的悟性和生活态度。只要你善于付出精力,你就能进行大量的复制与创新,你也就能很快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也将得到大大提高。最终享受到律师行业与其它行业复制与创新的异曲同工之妙的!
愿全国的律师同仁能同我一道不断交流经验,总结执业中的得失,进行互相复制与创新,在复制中创新自己,在创新中让别人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