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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劳动改造及管理的探索/李彬

时间:2024-05-15 21: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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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劳动改造及管理的探索

溧阳监狱六监区 李彬

(溧阳监狱 江苏溧阳 213346)

[论文摘要]:《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我国的监狱不仅是罪犯刑罚的执行机关,也是罪犯改造机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既定方针。可以说罪犯的服刑生活大多数时间都在劳动,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就罪犯劳动改造及管理方面作进一步的探索,以求提高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效果,使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够适应社会,对社会能有所贡献。

[关键词]:劳动 劳动改造 管理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对罪犯进行的劳动改造,造成了两方面的直接后果:一是罪犯通过劳动改造,自身素质和思想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另一方面,罪犯通过劳动活动,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相当一部分的经济效益。虽然目前很多专家学者对这部分经济效益有争议,然而却能够对监狱经费不足进行一定的补充,保障监狱硬件实施建设的同时,提高了干警的待遇,改善了罪犯的物质生活和改造条件,因而我们有必要在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同时,促进这部分经济效益的增长。
一、劳动改造的地位和意义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劳动对于罪犯来说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劳动不再作为以惩罚罪犯为目的。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以期罪犯走上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自己养活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所贡献的劳动者。
(一)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地位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他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罪犯改造工作基本内容的主要方面之一。它与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合称为“监狱三大改造”,同时它也为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提供了一个改造中介和物质的保障。劳动改造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世界观。《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由此可见,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事实证明,劳动改造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造手段。例如对末代皇帝、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的成功改造,充分显示了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劳动改造的意义
劳动不仅创造了人类本身,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马克思曾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劳动可以磨练罪犯的意志,培养其社会化人格,可以使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人生价值的存在。它能使罪犯根除那些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剥削阶级思想。同时罪犯可以通过劳动活动接受社会信息的刺激,不断更新观念,调整自己的劳动方式,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同步发展,最终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
(1)劳动改造是罪犯获得真知和正确认识的有效途径。“对罪犯的改造过程,实质上又是矫正罪犯头脑中对客观世界认识的过程,而正确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实践。”①劳动可以使罪犯在劳动中学到一些做人的道理,掌握一定的谋生手段和提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
(2)劳动改造是矫正物欲型罪犯的有效途径。物欲型罪犯主要是指因从事盗窃、诈骗、赌博等违法行为而被判刑的犯罪类型。这些罪犯的主体特征是:贪图享乐、好逸恶劳、一味追求生活享乐,物质欲望强烈,劳动时偷懒使滑,出工不力;具有明显的功利性和投机性,为了满足私欲,达到“舒服改造、提前出狱”的目的,千方百计投干部所好,腐蚀、贿赂、拉拢管教干部;浪荡散漫、不守法纪,缺乏遵纪守法意识,不愿受严格的纪律和制度约束;自食其力的责任感淡薄,缺乏内心深处进行反省的自觉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因而在他们非法侵吞到财物(如抢劫、诈骗、盗窃、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财物)时,决不会想到这些金钱物品乃是他人辛苦劳动的汗水结晶。因而对这类犯罪人员改造时,首先要强制他们劳动。让他们的劳动和物质生活相结合,用他们的部分劳动支付自己服刑的生活费用,剩下的劳动所得财富作为惩罚自己犯罪恶习的补偿。反过来讲,如果对这些罪犯仅仅进行单一说教,让他们坐享其成,则很难转化他们的犯罪思想,也很难矫正他们服刑前的犯罪恶习。
(3)劳动改造是培养罪犯劳动技能的有效途径。部分罪犯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原因之一是由于他们没有一技之长,不能自力更生、自食其力,从而不择手段地去谋取钱财,以期满足自己的私欲。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实践是劳动技能养成之源,同时推动劳动技能向前发展。劳动技能的形成无一例外,都是从实践中获得的。要想把劳动改造人员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有用之材,必须让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自我学习,获取生产经验,最终具有一技之长。
(4)劳动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如果长期对罪犯进行关押,他们往往会产生孤独、寂寞、苦闷,甚至精神崩溃现象。罪犯通过参加劳动,特别是参加集体合作劳动,很容易克服以上心理问题。达到使罪犯精神充实,体会到与人正常接触、交流合作愉快的目的。当罪犯彻底感受到劳动改造重要时,他们就会努力钻研劳动技能,形成良性循环。同时劳动也有利于罪犯的身体健康。罪犯在进行生产劳动时,往往消耗大量的体力和汗水,促进自身的血液循环,有利于全身各部分肌肉的生长,保障各种器官正常进行,逐步形成体格健壮的劳动者。
(5)劳动改造有利于罪犯群体内部的安定团结。罪犯作为一种特殊群体,如果让他们整天无所事事,更何况大多数罪犯生性争强好斗,则往往会会发生寻衅滋事、惹是生非事件,以此来张显个性、标新立异。那样既不利于对罪犯的管理,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罪犯通过劳动改造,思想觉悟不但有所提高,而且绝大部分时间将有事可做,客观上减少了罪犯无事生非的机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罪犯内部的安定团结,给监狱创造了稳定因素。
(6)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客观上进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弥补了国家对监狱经费投入的不足。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一方面有利于罪犯自身的恶习改造,另一方面创造了一部分有价值的劳动。这部分劳动价值除了用于罪犯的日常费用外,还可以用于监狱的硬件实施建设,用于对干警工作激励奖金、福利待遇,罪犯的劳动改造激励、改造条件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经费紧张的局面。其中监狱企业的出现,不仅为罪犯劳动改造提供了物质载体,而且对监狱经济、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最终不断提高对罪犯的改造质量,形成一个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良性循环。
二、目前劳动改造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劳动改造虽然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并非意味着目前劳动改造管理体系就尽善尽美、合情合理合法。相反他也存在很多不足,也需要不断完善,甚至在某些方面达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一)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人力资源管理,顾名思议,是将人视为生产经营中一种特殊和宝贵的资源,从有效开发人力资源的角度进行企业的人事管理工作。”②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就是把罪犯作为一种人力资源,科学地对其进行管理。而如今的监狱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还存在着调配不合理,缺乏有效的评价和激励机制等缺点。在“罪犯技术人员”缺乏的同时,却存在着很多有一定生产技能的罪犯与所安排的监狱生产工种不对口现象。如具有手工制造技能而身体单薄的罪犯从事搬运物品等重体力活。由于目前监狱经费不能彻底保障,导致了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直接挂钩。最典型的是某监区生产单位宣传条幅上,打出了“大干二十七天、誓夺二十七万”的豪言壮语。并非把罪犯改造质量当作监狱考察干警工作业绩的第一指标,实质上出现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的状况。可想而知,在这种环境的影响下所建立的一系列评价和激励机制,怎能不以监狱生产为核心?结果导致罪犯的劳动潜能大打折扣,主观能动性变为消极应付所分配的生产任务,进行机械式劳动。
(二)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给罪犯劳动改造工作带来的问题。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监狱出现问题的根源。的确,在罪犯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并非说出现问题我们就要对其彻底否定。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发展监狱经济这个现象,笔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由我国现阶段中国监狱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因而在发展监狱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在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的影响下,某些监区、分监区的工作重心产生了严重偏离。出现了挤占罪犯法定学习时间,甚至是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个别单位由于生产场所有限,变对罪犯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为监狱生产车间。从而使罪犯只知道生产,对自身的恶习改造无暇于顾。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监狱生产什么不再严格执行监狱的有关工作方针,公然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切向“钱”看齐。哪种产品经济效益好,就盲目生产哪种产品,置罪犯身体健康于不顾。往往采用简单的生产办法,加强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的方式,追求最大化监狱经济效益。
(三)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罪犯所从事的监狱生产,大多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对罪犯的技术水平要求不太高。因而大多数监狱企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干警,在监狱生产过程中仅充当了罪犯看管人员。他们不关心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再加上监狱经费的紧张致使他们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长此以往,监狱企业整体业务素质水平将面临严重的挑战,高质量技术人员将会严重匮乏。
三、罪犯劳动改造人员的法制化、规范化、人性化和科学化管理
为了实现监狱工作和改造罪犯质量的最优化目标,司法部提出了“三化”治监方略。把监狱的全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管理、规范运营、切实依法治监,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罪犯劳动改造科学化管理,就在坚持以监狱机关为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参加罪犯的改造活动,以求提高一定的社会效益。
(一)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首先要贯彻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切实保障罪犯在劳动方面拥有的权利;坚持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其次,要对罪犯的劳动状况进行认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要按照《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对于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罪犯要分别对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不参加劳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即可。最后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即罪犯劳动时间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减半;监狱除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单位要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总之,监狱对罪犯的全部劳动改造工作都要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监狱法、劳动法等),依法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进行管理,完善罪犯劳动改造体系 ,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地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1)利用泰罗制对罪犯劳动力资源进行管理
泰罗是科学管理运动的主要倡导者和代表人物。经过长期的实验研究,他总结出了一套科学管理理论,撰写了《科学管理原理》一书,其概括出的四条科学管理原则,对当代的罪犯劳动改造管理仍具有借鉴意义。1.通过对罪犯劳动时的每一个动作所需的时间与最佳工作方式的研究,制定出最佳的劳动方法,使罪犯科学劳动,提高罪犯劳动的生产效率。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监狱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和加强劳动强度的可能性。2.选择既能很好地适合某种监狱生产工作,又能够积极改造的罪犯担任生产小组组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这类罪犯进行技术培训,以求他们能够掌握运用科学的生产方法,推动监狱经济效益的增长3.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对罪犯要有“为人师表”的意识,虚心地传授罪犯生产技术,以确保监狱生产工作能够按照监狱确定的科学原则进行。4.根据罪犯的身体素质、生产技能、心理特征等个性因素不同,对罪犯参加的监狱生产工作进行分工,杜绝出现年老体衰的老年犯从事重体力活,具有生产技能而体格不太好的罪犯抗箱包等现象出现。
(2)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
所谓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是指对罪犯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劳动组合、劳动工效、劳动成果的管理。1.建立严格的罪犯劳动对象管理制度。除坚决执行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加强采购、生产、使用和保管方面的管理。2.加强罪犯劳动手段管理,以求提高监狱经济效益,从而为监狱经费不足提供一些帮助。最终有利于充足监狱生产资金,改善狱政实施和监管条件,以及干警的福利待遇。最终提高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热情,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因而监狱有必要从实际出发,选择恰当的技术类型和技术结构,建立一个以适应先进技术为主的、多层次的、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技术结构和技术体系。3.加强罪犯劳动组合管理,充分发挥罪犯劳动的改造功能,互帮互学、互相监督、互相促进,从而提高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首先根据罪犯的生理状况、技术水平、文化程度、刑期长短、改造表现等指标不同,对罪犯劳动的不同工种和归岗位进行量才使用,营造一个公平合理、公正无私的氛围,促进罪犯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4.加强罪犯劳动的工效管理,维护良好的劳动改造秩序,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可以通过制定先进、合理的罪犯劳动定额的方法,如工时定额、产量定额、操作定额等。实行公平的罪犯劳动报酬和奖惩制度,贯彻落实《监狱法》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明确规定。5.加强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罪犯劳动成果作为罪犯劳动的产物,是罪犯在劳动中体力、脑力、智力的综合运用,能够综合反映罪犯劳动的改造态度、改造表现、劳动技能以及改造水平的状况。通过对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主管干警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罪犯劳动改造情况,从而制定不同的改造方案,最终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基本原则
罪犯劳动改造基本原则,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该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③罪犯劳动改造实践证明,罪犯劳动改造应当遵循依法实施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区别对待罪犯劳动改造原则和干警直接指导管理原则。
(1)罪犯劳动改造依法实施的原则。即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的全部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从而使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依法制监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根本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监狱的具体体现。具体方案为:遵循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劳动改造方面的条款;遵循选举法、劳动法等在法律中有关公民权利的专门规定;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发布的有关劳动改造的决议、决定、指示、通知和司法解释等。
(2)罪犯劳动改造应遵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给予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依法保障罪犯在劳动中的各项合法权利,从而展示社会主义劳动改造制度的文明与进步。
(3)劳动改造要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起来,最终达到相辅相成、相互提高的效果。
(4)区别对待原则。即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针对罪犯个体或群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差异、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管理办法。男犯和女犯要分别关押;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也要分别关押;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安排女犯参加精细性、劳动强度较小的劳动项目(如纺织、服装、工艺品加工等)。这一原则正是党的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思想路线在罪犯改造中的运用和发展。
(5)干警直接指导和管理原则。既监狱人民警察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对罪犯的整个劳动改造过程进行组织和指导。干警要切实履行职责,对罪犯劳动改造过程实施直接的管理和指导,决不允许有他人越俎代庖。如干警亲自带领罪犯出工,亲自布置劳动任务、要求、注意事项;不准私自脱岗,不准利用“大罪犯”、“二管家”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四)建立完善的激励和评估机制
激励具有激发、鼓励、使人振奋的功效,他能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即有什么样的激励机制,就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发生。要想使罪犯的劳动改造体系更加完善,目前就必须使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效益适度脱钩,最终把罪犯改造质量作为评估监狱及干警工作业绩的首要指标。利用物质激励、目标激励、强化激励、荣誉激励、表率激励等具体手段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
建立激励机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实事求是、物质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相结合适时适度、公平公正。同样也要克服目前激励机制存在的不足,如手段单调、激励手段不规范、激励强度弱、动力不足等问题。因而监狱和干警要积极探索更具激励作用的劳动报酬形式,强化劳动报酬的激励作用。采取多样化激励手段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激励,从而激发罪犯自身劳动和改造的积极性。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
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途径和模式主要为: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和改造过程的社会化。要想达到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必须建设开放式监狱,逐步扩大罪犯假释比例,将改造方面引入市场机制。监企分开,将监狱企业发展为罪犯劳动改造基地,实行“劳务输出”,对罪犯实行定岗、定编、定员,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实行公平竞争上岗。在罪犯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加强改造工作的社会参与,提高社会帮教次数。组织劳动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到社会上进行参观,感受社会变化,增强自我改造的信心。邀请社会志愿者作罪犯的思想和心理工作,使罪犯克服改造过程中的反复和“消极改造、混满刑期”心理。同时我们可以利用亲情电话、家属入监帮教、亲情会见、来监共度节假日等使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来自家庭的压力,最终达到使罪犯追求劳动改造,变被动改造为自愿接受改造。

注释: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5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
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含外资企业)的外地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户口人员所在的企业注册时间应当在三年(含三年)以上,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乌人员包括:
(一)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占公司股份2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二)公司、企业引进的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以下简称引进人才);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骨干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五条 符合以上规定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可免费为下列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三)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除办理本条第二款人员外,还可申请办理企业引进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和企业职工(非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0%,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5%)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证明;
(二)落户人申请、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6周岁以上者提供);
(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没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四)引进人才需提供学历证书或中级(含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乌鲁木齐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的清单;
(五)职工需提供《劳动合同》和本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清单。
第七条 落户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注销,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此前外地投资者办理常住户口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