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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若干契合现象之探讨/高 军

时间:2024-07-22 12:3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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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若干契合现象之探讨

高 军 1 龙一平2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其中蕴藏着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的元素,但两者也仅仅只是暗合而已,西方法律的东方价值取向只是对其自身僵化的一种反动,是一种后现代的投射,实质上两者仅有相似的外形,其价值基础、精神气质和内容却迥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向西方学习和移植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是主要的途径,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并不能为我们提供充分有效的资源。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西方  后现代   
也许从晚清法制变革,中国在制度层面全面抛弃中华法系传统,大规模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开始,历史的命运已决定了:在中国迈向法治之路上,西方是主要的参照系和模仿的对象,因为众所周知,现代法治思想诞生于西方,是西方文明的产物[1],舍此似无他途。但在我们不遗余力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提醒过世人那样,西方法律传统与整个西方文明一样,在20世纪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出于对自身文明危机的思考,一些西方学者遂将眼光投向了神秘的东方,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兴趣,并对之寄予了厚望。伯尔曼就曾指出,“在过去,西方人曾信心十足地将它的法律带到全世界。但今天的世界开始怀疑——比以前更怀疑——西方的‘法条主义’。东方人和南方人提供了其他选择”[2]。历史仿佛和我们开了一场玩笑,难道真的是风水轮流转,永劫回归,法治未来的希望最终在于我们自己的“本土资源”?因此,透过一些西方学者东方法律价值取向的现象,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某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的元素进行探讨,对于全面正确地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以及科学地把握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方向是不无意义的。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律发展趋势契合之表现
1、集体主义本位与西方法律社会本位发展趋势之契合。
中国历史悠久,传统文化的积淀异常丰厚,其中最重要的当推中国的伦理文化(家族文化)。传统家族文化催生了家国观念,在家国观念的支配下,社会被看成是一个大家庭,人人都是这个家庭的成员,每个人都要服从家长——国家最高统治者的领导。这种家族文化奉行的是集体主义本位,它更多地强调人的社会性质,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发,来维护社会秩序,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舍小家,保大家”,顾全大局是当然的选择。[3]
区别于中国集体主义本位的是,西方法律文化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4],这种个人主义基础文化下的法律曾对资本主义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5]但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显著变化,在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下,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危机,贫富悬殊、劳资对立、经济恐慌、环境污染严重,为解决危机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而采取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表现在法律上,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结合,“各国大抵公法方面例如实行国家征收、征用及各种行政管理措施,私法方面则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6]。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现代西方私法越来越将砝码加在社会利益一端,诚实信用、情势变更、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的高扬,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租赁权的物权化等制度的确立,都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近代民法的纯个人本位走向现代民法的个人与社会双重本位[7]。
2、司法的实质性价值取向与现代西方民事立法、司法的实质正义取向之契合。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在法律与情理上倾向于情理,在法律的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重实体轻视程序,重民意轻法理,具有平民倾向,采用的是一种“实质性思维”[8]。中国传统司法具有实质性价值取向,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官员们掌握着 “超级的自由裁量权”,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均不受法律条条框框的局限,为了道德的正义性和实际情形的妥当性以及个案处理结果的公正,以天理、人情和道德来纠补法律的刚性,即所谓的“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往往是被许可、被褒奖的,大众也对此津津乐道,因为这样可以达到符合公正和人情原则的处理结果。
与传统中国司法实质性价值取向不同的是,从罗马法时代开始,即强调诉讼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超过对实质正义的重视,程序正义被放在了首位。近代西方在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支配下,法律缔造先驱们对于打造一部无所不包的、全能的、完善的法律机器充满了信心,他们信奉,“只有立法者制定的才是法律,而其他的都不是”,相信法官只要根据已制定的法律就可以找到解决所有纠纷的答案。因此,出于对所打造的法律机器的自信以及对法官擅断的恐惧,强调法官的任务就是严格地执行法律,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法官被理解为仅仅是法律的发声器。但是,过度的理性却割断了法律制度和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和终极关怀之间的脐带。例如,西方近代民法典中“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能力的个人并且是以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被对待”,但是,“这种处理致使在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是贫富差距中产生的诸问题表面化,从而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9]。形式平等并不能掩盖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弱者支配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现实,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离使私法的平等价值发生了分裂,私法体系的价值产生紊乱,私法不能显示出它的规范作用。对此,现代西方民事立法、司法对实质正义予以了特殊的关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私法进行了修正[10],一是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情势变更”、“权利禁止滥用”等一般条款的出现,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二是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的重视,“不平等的具体的人”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表现在出于对劳动者、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相对弱势的群体的关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以及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社会法的产生。三是由自己责任发展为社会责任,即虽在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中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
3、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与现代西方对调解机制重视的契合。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11]。在这种“天人合一”的基础上,传统中国人认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12]。因此,强调“法天”、“法地”、“法自然”,其价值目标是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予以极力反对,“全部司法制度都视调停”[13]。这种“天人合一”的和谐观投射到具体的制度上,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明朝时,在乡里设立了专门机构“申明亭”,由里长、里正调处民间纠纷,清朝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了。影响到今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
由于调解机制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当事人以及司法部门的讼累,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卡罗尔·琼斯指出,中国文化重视家庭中和人际之间的联系和人际关系网络,而这一切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能够产生出对商业交易尤为重要的信任感和减少风险的作用,它因而成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的“社会资本”的宝贵部分[14]。当代中国所独创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15]。
二、形似而精神、价值追求及内容却迥异——对契合现象之分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存在着一些与西方现代法律发展趋势有某种契合的元素,但两者实质上却截然不同。脱胎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与宗法伦理社会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产生于商品经济社会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文化在总体精神、价值追求和内容等方面均大异其旨趣。
1、中国传统集体主义观念,建立在“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基础上,不仅把义和利对立起来,肯定义高于利,而且认为义可以取代利,另外,“古人惯以忠、孝并提;君,父并举,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纵没有将二者完全混同,至少是认为家、国可以相通,其中并无严格的界限”[16],因此,整个社会奉行义务本位,强调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个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压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被忽视,甚至自由被视为法律的对立面,以致“真正自由的权利从未存在”[17]。在这样的法律之下,个人既渺小又无足轻重,集团的存在高于一切,个人只有服从他(她)所依属的集团,才有生存的必要和价值,“传统义务本位观念所造成的权利意识淡薄影响着我们至今难以形成现代意义的权利和义务观念”[18]。
现代西方虽然强调集体利益,但只是对其文化中的极端个人主义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消极影响的一种反动(霍布斯曾形象地描述过极端个人主义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狼与狼的关系)。在西方人观念中,个人主义仍是信奉的圭臬,与此相应的是,西方的基本制度仍是建立在个人主义价值观念基础之上的,并始终以权利为本位,“他们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要帮助确定和实现每个人的权利”[19]。以狄骥“社会连带学说”为代表的力倡集体本位的学说虽在西方世界曾风行一时,但对集体利益过分的强调,却最终酿成了法西斯独裁的恶果,“二战”后,新自然法学兴起,包括战争期间奉行集体本位的德意等国在内的西方国家的基本制度又重新回归到个人本位。
2、在法律实质性价值取向方面,两者同样也大异其趣。中国传统司法活动中,法官由儒家化的官僚兼任,司法活动追求片言折狱的智慧,在审理案件时奉行的是大众化的实质性思维,注重内心的直觉,司法官主张“原心定罪”,强调“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根据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道德情理来定罪,司法活动“重艺术论轻科学论”[20]。无程序观念,采用专横的、主观的且残酷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刑讯逼供贯穿于审判的始终,恐怖几乎成了民众对审判的总体印象,甚至连百姓顶礼膜拜的“清官”断案也不例外[21]。法律始终未形成“方法认的自治”[22],沦为政治和道德所要求的工具,在法律运用上可深可浅、可方可圆,由统治者任意掌握,灵活运用,造成了司法的随意、专横和黑暗,阻碍了法律的发展,不利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
与中国不同的是,西方素有重视程序的传统,从古罗马时期开始,在司法活动中,人们直接通过法律程式接受法的应用,司法官在自由裁量方面实际上受到程式的限制[23]。现代西方法律对实质正义的重视,仅是对其自身过分强调形式正义而造成的法律适用的僵化和裁判的极端不正义的后果的一种反动,但其司法活动仍然以程序正义为根本。突出的表现如美国对前橄榄球名星辛普森的世纪之审,经过况日持久的诉讼,最终刑事判决其无罪,但民事判决其承担巨额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这种刑事与民事判决截然不同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警察的非法取证,其取得的证据属“毒树之果”被法庭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西方司法追求的旨趣:西方始终强调程序正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活动都在正当的程序下进行。严格的程序对保障人权,保障诉讼正义起了重要的作用[24]。
3、在对调解重视表象相似的背后,两者精神旨趣方面的差异更大。古代中国,调解目的是为了达到“和协”、“无讼”的效果,以建立一个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因此,法律与道德不分,两者处于直接结合乃至浑然一体的状态,“法律精神只是道德精神的劣等代用品”[25],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各朝封建统治者为了达到“无讼”的目的,发明了“拖延”、“拒绝、感化”以及法设“教唆词讼”罪等息讼之术以平息诉讼[26],造成了“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27]的结果,使得人们正当的需求受到压抑,合法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社会在僵化保守中难以发展。同时,这种否认个人的主体人格和意思自治精神,仅以国家权力将道德伦理秩序强加给各个利益主 体的后果,就是使法律不能取得其实效”[28],另外也助长了社会对法学的厌恶之风,于是,法学也就不可能有较深入的研究。
与古代中国法律与道德浑然一体所不同的是,西方社会从古罗马时期开始,“人们不再把宗教与道德同世俗秩序与法混淆在一起,承认法有其固有的作用与独立性”[29],而且“在西方的历史中,人们一直周期性地求诸法律抵制社会中通行的政治和道德价值”(伯尔曼语)[30],西方法律相对独立于道德发展,使得法律具有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形式理性”和昂格尔所阐发的“方法论的自治”的特征,法律和法学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代西方对调解机制的重视,仅仅是出于对西方社会重斗争和对抗传统所导致的诉讼爆炸后果的一种反动,虽然如此,但西方解决纠纷最主要的机制还是司法途径,举美国为例,托克维尔曾说过,“美国人爱法律如爱父母”,温伯格也曾说过,美国人“对法律抱着几乎不可思议的信仰”[31]。今天的西方人遇到纠纷,其首选的解决之道仍是通过诉讼解决。
三、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途径——向西方学习,全面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大业,正如马克斯·韦伯为我们所提示的那样,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32],从韦伯的论断出发,那么,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动力应从何处寻觅呢?笔者认为,从取法原创的角度出发,应当从法治的诞生地去寻求精神力量。
正如学者研究所揭示,法治是西方理性文化、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是西方法的传统精神。它内涵极其丰富,至少应包括:(1)自由、民主、人权、权利本位;(2)有限政府、权力制衡;(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律至上。法治不仅仅是一种统治方式和手段,更重要的是一种文化价值目标[33]。反观我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34],这种法律文化奉行人治主义,泛刑事主义和泛道德主义构成法律的主要特征,与法治精神实质及内在要求,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甚至完全背道而驰[35]。总的说来,“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并非没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社会借鉴和继承。但是,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36]。对于某些西方人颂赞中国文明,鲁迅先生曾揭露过,是为了增加他们观赏的兴趣,动机是可疑的[37]。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某些元素的关注,仅仅是出于对西方后工业社会时期西方社会自身法律危机的一种应对,是后现代思潮在法学领域的投射。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因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法律中存在一些危机而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中华文明的世界了,对于这些人,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给予了批评,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38]。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主要途径是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
事实上,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地区纷纷效仿、移植西方法,传统社会中丰富多彩的世界法律文化都趋向于以西方范式的现代型法制[39]。中国现行基本的法律制度、法律概念都是西方移植的结果,今天达成的法治共识,其基本价值体系和核心精神也都是来自于西方。即使是那些极力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积极捍卫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地位的学者,也不得不借助西方的观念和理论来解释传统法律文化,并论证其现代价值。在当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大势所趋,中国已成功加入WTO的今天,只有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进一步接轨才能为国际所接纳,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全面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和观念才能实现,这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那种固步自封弃西方悠久的法治文明不顾,一切从头做起,耗费大量成本从“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本土资源中去寻求点滴“法治”的因素,除了能满足一些崇古、信古、好古者“中国古已有之”的虚荣心外,只能使我们在西方发达国家后面爬行,拉大与这些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治现代化的机会。


参考文献:
[1][3][4]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298-318,36-57,5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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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30-132
[21] 参见:徐忠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清官司法[J].中山大学学报,1998(3).110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5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珠海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珠海市自主创新促进奖。
(四)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
(一)、(三)、(四)类奖项不设等级,(二)类奖项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主管科技副市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税务部门等有关单位领导组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修订评审标准并审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其第一完成者必须是在本市依法纳税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合法组织或者公民。
第八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在科技基础性应用研究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为本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条 珠海市自主创新促进奖授予围绕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通过各种科技创新形式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并取得成果的公民或组织,其所实施完成的科技项目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探索性,或者具有显著的借鉴、示范和带动意义。
第十一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授予在本市五年内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在本市科技创新或者技术项目引进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归国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
第十五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
第十六条 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市属各区不另设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由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已获得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再重复授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8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3日发布的《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财[2011]28号

各市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市教委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市教委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预算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管理,保障基础设施使用安全,促进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预算单位对本单位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维护、装修、改造及房屋配套专项设备、附属设备修理、维护,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包括:围墙、烟囱、水塔、道路等构筑物和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供水、电气、燃气、供暖、消防、技防、防雷等装置及相应的线路、管道等设施。
文物建筑、古建筑和有保护价值的近代建筑的修缮改造还应按照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预算单位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应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统筹兼顾”原则,统筹结合抗震加固、节能改造、白蚁防治、防火防雷等专项改造,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房屋结构构件进行拆、改、换、加强等结构改造工程;
(二)对房屋非结构构件实施的节能、水电、消防、装饰装修等非结构改造工程;
(三)对电梯、锅炉等老旧设备进行更换等设备更新改造工程;
(四)对院内道路、线路、管道改造等市政改造工程;
(五)对运动场地和校园景观及绿化的改造工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教委是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按照国家有关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市本级教育系统基础设施管理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审核预算单位申报的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和项目;指导、监督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实施和资金执行情况。
市财政局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进行审核,根据评审结果,按规定程序批复基础设施项目预算。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预算单位房屋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作为基础设施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使用安全责任,定期对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定改造计划、项目预算方案并及时进行改造维护,确保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满足正常教育教学和业务开展等使用需求。
预算单位是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项目的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确定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归口管理部门,使其在改造工程实施中发挥主体作用,实现管理归口、管修合一。配齐、配强各专业管理人员,确保专人专岗、责任到人。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预算单位应定期开展基础设施安全检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估。根据使用安全状况和功能需求,编制基础设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基础设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对基础设施改造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基础设施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储备库要遵循“必需、节俭、可行、适用”的原则,根据预算单位各阶段发展目标和财务状况,按轻重缓急分年度实施。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符合预算单位长期事业发展和总体规划要求;
(二)符合基础设施改造资金支持范围的要求;
(三)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预算单位改造项目管理流程,经充分调研、论证,具备修缮改造必要性和实施可行性。
预算单位确需实施改造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继续使用,改造后保留10年以上的;
2.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建筑结构、消防、节能和设施设备等达不到安全使用或相关规范、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3.确实影响正常功能使用,并需进行使用功能调整,且功能调整后不影响使用安全的;
4.国家及北京市统一要求实施及其它经论证后确需实施改造的。
第十条 预算单位应依据年度预算申报要求和资金总量情况,对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进行遴选,将急需实施、影响面大、重要性强、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优先列入年度实施计划,其中,重要项目和专业性强的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专题论证。同时,在年度实施计划项目中,申请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将立项文本材料抄送市教委基本建设管理部门。
未列入年度预算的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紧急程度纳入项目储备库进行滚动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开展工程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科学编制招投标文件,认真审核合同文本,择优选择施工、监理队伍和设施设备供应单位,严格遵循招标和采购程序,强化前期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以质量控制为核心,加强项目成本控制和进度控制,加强统筹协调,提高基础设施改造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基础设施改造完工后,应及时开展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工程备案和固定资产转固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含工程费、设备及安装费、勘察、设计和监理等相关费用。按规定年限进行安全评估的费用,由各单位基本经费安排。不允许列支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审计费用等。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凡采购北京市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均应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形成的资产,必须纳入预算单位的资产管理,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管理。项目经费应单独建账管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复,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要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市教委和市财政局适时对预算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绩效管理,实行财政评价、市教委部门评价和预算单位自评相结合的绩效考评方式,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将绩效目标作为项目审核和筛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的审计、监察等部门应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基础设施改造归口管理部门的履责情况和工程组织实施等各环节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专项经费等违法行为的,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中涉及专业改造的,除遵循本办法外,还应遵循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已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编制2012年预算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