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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指南(三)/李少华

时间:2024-05-09 19:1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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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指南(三)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创作(共四部分)
作者 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www.hetonglvshi.com



41什么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出现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因不可抗力发生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并不是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并未免除。
有当事人认为发生不可抗力后,对于合同的履行就认为和没有订立过合同一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认识是不对的。
发生不可抗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提供相关的证明。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得免责。
不可抗力仅导致迟延履行的,仍应履行。

第八章 违约责任
42什么是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顾名思义,当事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违反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合同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附随义务等等(请参见本指南26)。对上述合同义务的违反均是违约。
过错归责是现代社会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论社会生活,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这样的一种遗留倾向。但这种归责原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主流,现行的1999年《合同法》主要采严格责任原则,即除具备不可抗力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当事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你是不是有过错。

43违约责任主要有哪些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那么这三种违约责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首先如果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应当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需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损失扩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而继续履行后,或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其它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实现的条件主要是可执行性。对于以金钱为内容的合同义务完全可以无条件的适用继续履行。但对于非金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于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可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其中包括原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如同合同得到履行的合同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定其范围的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约行为造成的。
同时《合同法》又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部分损失是没有预见的或者是难以预见的,那么违约方就对这部分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害,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具备,那么就应当承担如此赔偿责任。但如果,造成的损害是在订立合同当时部分或全部不能预见的,则不予赔偿。这实际上是对我国合同法的严格责任的一种补救。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确认上适用严格过错责任,而在违约的损害赔偿上进行适当的限制,足见立法者之苦心,不愿因一次交易失败,使一方挫折过重。

44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法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法律维护合同秩序稳定,促成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法律责任,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发生违约的行为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具体的约定发生具体的违约行为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可以约定一定的数额,也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45过高的违约金难以实现。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一定都能够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实际决定赔偿的数额的还是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给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参照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的,略具惩罚性。因此,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不必对违约金的数额订的过高,不利于违约责任的切实实现。
在决定违约金的数额时,应当控制的原则是可以对对方的履行合同起到一定的威慑,同时又能够切合实际的接近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此约定,一方在发生违约行为时,提出当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实务经验,一般应当将违约金控制在合同标的的30%以内较为合适。

46如果双方都违约的情况如何处理?

关于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概览
王政 律师

企业,作为一个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体单位,随着其生存外部环境的变化其自身也会在主动或被动地创造变化、适应变化。企业不断地进行改制和资产重组就是企业为生存和发展不断创造变化、适应变化的外在表现。本文作者依据所参与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事项多年的从业经验,特对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作如下简要综述,希望能对相关从业人士及面临改制或重组的企业有所启发。

一、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生产或运营的两大要素
作为企业而言,人员和资产是其组织生产或提供服务从而实现盈利的两大最重要因素。站在这一角度上分析,我们可以说:企业改制实际是人员或人事的改制,企业重组实际上对企业资产重新进行分化组合的一个过程。当然,企业资产重组往往涉及到人员或人事的变动,二者相互制约和包容。通常意义上,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往往被看成是一回事。
(一)关于企业人员。我们在企业改制中,一般将企业的人员分为:1、企业核心管理人员;2、企业核心技术人员;3、企业一般员工;4、富余人员;5、离退休人员等五类。目前许多企业实际只有前四类人员。对前两类人员,即企业的核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目前不少经济或企业领域的专家将其称之为企业的“人力资本”,是企业发展中最具能动性、最活跃的资本。
(二)关于企业资产。资产重组自然是仅仅围绕企业的资产来进行的。从财务角度讲,企业的资产等于所有者权益加负债,所以资产重组必然包含债务重组的内容。从企业资产与企业经营效益的关联度看,我们又通常将企业的资产作如下分类:1、社会管理性资产,如户口、人事档案、计划生育、各类协会组织等占用的需要社会投入人力或资金进行管理的资产;2、社会公益性资产,如餐厅食堂、学校、医院等需要社会投入人力或资金进行管理的资产;3、经营性资产,即与企业的生产或运营直接相关联的资产,如厂房、机器设备等。依据这类资产与企业主业发展的关联度,又可将企业的经营性资产分为与主业相关的经营性资产和与主业不相关的经营性配套协作资产。其中社会管理性资产和社会公益性资产通常又称为“非经营性资产”。资产重组过程中,首先需要分离的资产就是社会管理性资产和社会公益性资产等非经营性资产,其次才是与主业经营不相关的经营性资产。

二、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目的
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目的实际也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因为对改制和重组所涉及的不同利益主体而言,其目的自然是不同的,下面我们就从被改制企业自身、企业改制所涉及的资本运作方、从国家和社会角度等方面简单说一下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目的。
(一)从被改制企业自身角度讲,可以达到或实现的目的有:1、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2、引入外部资金、减员增效提高企业资产盈利率;3、调整资产、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树立品牌意识,提升企业的形象;4、防止企业直接破产倒闭。
(二)从企业改制所涉及的资本运作方角度讲,可以达到或实现的目的有:1、有利于资本运作方直接进入或从事新的行业领域,拓宽其经营范围;2、有利于对其现有资产进行优化组合,提高其规模效益;3、有利于廉价吸收新增资产;4、有利于进行市场融资,如发行债券或发行新股上市等。
(三)从国家和社会角度讲,可以达到或实现的目的有:1、有利于国家宏观产业结构调整、尽快淘汰劣质产业;2、有利于改善社会资源配置的质量、减少重复投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3、有利于重新调整社会分配机制,实现人员的再就业,强化社会危机意识;4、有利于引进外资,实现资本、信息或技术在国际范围内的大流动,提高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

三、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
企业改制及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资产重组、资本运作、债务重组、人员重组等四个方面,下面分别展开叙述。
(一)关于资产重组,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主辅分离”的重组模式。2、直接把企业优良资产分离出来,改制实践中一般采用控股式分离和分立式分离两种模式。3、企业合并,数个企业资产重组成一个规模企业,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合并式重组”和“新设重组”模式。4、吸收新增资产,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购买式重组”和“信贷式重组”、“合资式重组”、“股份化重组”等模式。5、直接组建母子公司,即改制实践中所讲的“关联企业控股管理”模式。
(二)关于资本运作,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兼并,包括划并、合并、控股三种形式。2、收购,包括承担债务式收购或零资产收购、全面收购、控股收购(相对控股和绝对控股)三种形式。3、增资扩股,包括送股、配股和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形式。4、间接上市,包括买壳上市和借壳上市(资产置换)形式。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股份制改造和定向募集资金等形式。
(三)关于债务重组,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剥离部分债务,降低资产负债率。2、债转股,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3、债务承接,让中介机构或其他法律主体直接承担债务。4、存量转化,用货物或现金形式直接还债。5、吸收增量资产,用增量资产偿还旧债和用增量的购存量抵旧债。
(四)关于人员重组,其内容和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通过持股或期权的形式保留企业的核心管理和技术人员。2、直接引进外部管理或技术人员,往往跟随资金一块进入重组后的企业。3、一次性补偿,下岗分流,裁减企业富余人员。4、通过交纳社会保险形式将离退休人员转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处理。5、对部分在职人员实行买断工龄、停薪挂职和培训上岗的形式(主要是针对国企改制,此种形式目前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四、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的难点问题
通常情况下,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的存在以下的难点问题:
(一)企业的产权关系难理顺,尤其是涉及到国有资产,还要对企业的产权性质进行界定。另外部分企业存在交叉持股、循环持股等情况,如母公司的孙子公司还是母公司的股东等现状,遇到类似情况,理顺企业的产权关系会非常的困难。
(二)资产重组管理难,尤其是涉及到人员的重新调整问题,资产效益好的企业大家争着去管,效益不好的企业大家都不愿去管。另外股东之间为争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又往往互相扯皮,使企业管理团队难以形成核心力量。
(三)剥离后的资产处理难,尤其是涉及到主辅分离的情况,将辅业资产交出去处理会非常难。另外让剥离出去的资产实现自负盈亏更难。
(四)如何实现资产优化,让改制和重组后的企业能够实现盈利或达到盈利的最佳点真正实施起来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为企业资产重组的盈利预测或分析往往是依据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告等纸面材料作出的,而这些被依据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告自身也并非是完全客观真实的,而且其反映的完全是过去的、静态的情况,无法很好地反映出或决定企业未来的动态的情况。

总之,“万变不离其宗”,几乎所有的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都是上述内容和模式的一种或多种表现形式。但是“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每个改制或重组企业又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如何实现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的目的还要看具体的改制和重组方案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切实可行。另外,在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产权交易时一定要非常注意交易的合法化问题。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2-23


家属享有及时获得执行死刑通知的知情权

    杨 涛


3月17日下午,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向次日将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犯朱朝阳传达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因朱朝阳未能与远在吉林省的妻儿见最后一面,经其亲属申请,淮北中院同意对死刑犯朱朝阳延期一天执行。听完淮北中级法院的通知后,35岁的朱朝阳眼里噙满了感激的泪水。(《江淮晨报》3月27日)
的确,法院在因飞机误点,远在吉林省的朱朝阳妻儿儿未能赶到淮北的情况下,同意推迟一天执行死刑,体现了司法的“人道关怀”,可圈可点。不过,当我们看到报道中所说的:“17日下午5时,朱朝阳的父母收到淮北中院下达的‘18日晨6时30分朱朝阳将执行死刑’的通知书”后,可能就高兴不起来,第二天早晨就要执行死刑,而家属在当天下午才收到通知,只要是路途遥远一点的,就根本赶不上见上一面,也难怪朱朝阳的妻儿要坐飞机赶过淮北市来。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从法律词语语义上分析来看,“可以”的词语表述指的是通常情况下应当准许,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不准许。因此,死刑犯临刑前要见家属的,法院一般情况是要准许,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准许。再者,从罪犯的权利和人性化的角度来看,让死刑犯临刑前见家属是最起码的权利和最低的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地方也对这一法律的规定作了较好的贯彻。如2003年9月1日北京市高院出台了“司法为民50条”,使死刑犯临刑前可以见家属的规定从2004年起在北京率先得到全面落实。2004年,北京的两个中级法院对所有提出“临刑会见”申请的死刑犯,都给予了批准和安排,仅一中院就批准了7次“临刑会见”,包括“房山灭门案”凶手张洪海、变态杀手李义江等在内的死刑重犯,临刑前都见到了他们的亲人。
因此,在执行死刑前,罪犯要求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会见罪犯,是罪犯及其近亲属的权利,这种权利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不容剥夺。但是,任何一项权利的实现都要相应的保障,比如死刑犯的近亲属要求会见,首先必须有赖于有关司法机关及时通知何时将对罪犯执行死刑,死刑犯的家属在得到通知后,才能按时提出会见的申请和作好会见的准备;其次,还有赖于有关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会见场所以及准许一定的会见时间。因而,家属享有提前若干天知道死刑犯将被执行的知情权,有关司法机关也应当保障死刑犯家属的这一知情权实现。
而朱朝阳的家属在17日下午5时才收到淮北中院下达的‘18日晨6时30分朱朝阳将执行死刑”的通知,显然,朱朝阳家属的上述要求及时获得执行死刑通知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尽管淮北中院在朱朝阳的妻儿未能及时赶到时,作了推迟一天执行的变通处理,让朱朝阳与其家属见上了最后一面,但这不能掩盖朱朝阳的家属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事实,从而使这一事件的积极意义打上了折扣。我们希望,今后有关司法机关能提前若干天通知死刑犯的家属将对其执行死刑,让死刑犯与其家属在执行前见上最后一面的权利真正得以兑现。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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