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企业使用原料情况;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10〕1号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保证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果树、林木、苗木、花卉、温室(大棚)、青苗、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其密度和单株干径确定。低于最大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
(一) 鲜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鲜果树的最大密度:桃树、大樱桃树每公顷(15亩)1665株;苹果树、梨树、杏树、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每公顷(15亩)1245株;矮化密植园最大密度每公顷(15亩)不超过1665株。
2、鲜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
以上
桃树
50-
80
80-
120
120-
210
21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50
750-
375
苹果树
70-
110
110-
190
19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0
760-
870
870-
435
大樱桃树梨树
70-
110
110-
200
200-
345
345-
510
51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975
975
杏树
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
70-
110
110-
200
20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鲜果树每株补偿40-6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二)干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干果树的最大密度:树龄在十年以下的每公顷(15亩)1665株;树龄在十年以上的每公顷(15亩)825株。
2、干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30
30
以上
板栗树
核桃树
60-
135
135-
400
400-
650
650-
1000
1000-
1250
1250-
1500
1500-
1800
1800-
2100
2100-
2400
2400-
2800
枣树、柿子树及其它
干果树
40-
80
80-
135
135-
390
390-
650
650-
910
910-
1200
1200-
1400
1400-
1650
1650-
1800
180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干果树每株补偿40-5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三)树冠不整和进入衰果期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枯死果树不予补偿。
第四条 大棚鲜果树(含葡萄)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五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依据单位面积产量,按其产值的3倍计算。
(一)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15亩)6000—7500公斤。
2、三至六年生每公顷(15亩)7500—45000公斤。
3、七年生以上每公顷(15亩)45000—7500公斤。
(二)价格以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价格计算。
(三)一年生葡萄,按二年生葡萄补偿标准的50%计算。
(四)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15亩)补偿7500-15000元。
第六条 各类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砧木苗圃
按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的50%计算。未经嫁接的三年生以上的板栗、核桃果树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至二年生按三年生以上的50%计算。
(二)其它林木苗圃的补偿标准:良种速生树种二年生以上的,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按二年生以上的50%计算;乡土树种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第七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紫穗槐、簸箕柳、桑条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算。
(二)一般树木只补偿损失费,标准如下:
干径:
每株: 厘米
元
种类
3厘米以下
3-5
5-10
10-15
15-20
20以上
阔叶树
50
50-80
80-150
150-100
100-50
50
针叶树
50
50-100
100-200
200-150
150-70
70
一般树木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3m处树木的直径
(三)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药材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四)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元补偿;有取暖设施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75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
面积每平方米40元补偿。
第九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补偿。
(二)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三)小拱棚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补偿。
第十条 青苗的补偿标准依据县(市)区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所在乡镇该作物产值计算。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淡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照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精养池塘单位面积产量:
(1)主养鲤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5000-26250公斤。
(2)主养罗非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1250-18750公斤。
(3)甲鱼每公顷(15亩)2250—3750公斤。
(4)南美白对虾每公顷(15亩)4500-7500公斤。
(5)池塘养河蟹每公顷(15亩)1125-1500公斤。
2、半精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7500-15000公斤。
3、散混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4500-6000公斤。
池塘内多品种混养的,以主养品种的价格计算补偿。
(二)海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海水养殖池塘以虾豚、虾蜇、虾蟹(其中虾为中国虾、日本虾)混养的,其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虾豚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河豚鱼每公顷(15亩)750-1125公斤;
(2)虾蜇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蜇每公顷(15亩)750-3000公斤;
(3)虾蟹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蟹每公顷(15亩)450-750公斤。
2、其它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单位面积产量经评估确定。
(三)水产养殖的单位面积产量以实际占用池塘的净水面的面积计算。
(四)工厂化养殖的补偿标准,其产量、价格和设施均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池塘的补偿标准:一般池塘每公顷(15亩)37500—45000元;围海造池的每公顷(15亩)60000—75000元。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井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庭院压水井,每眼补偿3000-4000元;
(二)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200-300元;
(三)钢管、铸铁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500-600元;
(四)钢筋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300-400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迁葬费每具补偿8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建(构)筑物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地下灌溉管网,按管道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机井房,区别大小、新旧、材料等情况每座补偿2000-5000元。
第十七条 农田中小型低压电力设施(含电线、电杆等),按线路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
第十八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