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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赡养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宋君

时间:2024-05-18 13: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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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赡养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宋君

  近几年来,涉老纠纷特别是赡养纠纷案件日趋增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赡养费用的案件不断增加,如何在执行阶段做好老年人的维权工作,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院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解决赡养纠纷案件的“执行难”。
  1、挖掘赡养纠纷的诱因,找准矛盾焦点,有的放矢。在执行赡养纠纷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及时了解引起该赡养纠纷的根源,既要将重点放在赡养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上,又要以其他矛盾纠纷的解决为切入点,有时也有必要引导当事人妥善解决的其他家庭矛盾纠纷,这就要求我们找准矛盾焦点,有的放矢,这既注重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要讲求了工作效率。
  2、以做思想工作为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辅。注重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工作,尽量少用或不用强制执行措施。做到耐心、细心、诚心。要耐心听当事人倾诉,耐心做当事人的说服和教育工作;细心安排调解,抓住最佳时机,通知双方都到场,细心照顾老年人的情绪变化,细心保证调解内容的完整;以诚心对待当事人,用诚心感化当事人。
  3、找准法律和道德的结合点。执行赡养纠纷与执行其它纠纷不同,执行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亲情关系、血源关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仅要从法律的角度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更要从道德的角度让当事人明白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要深入将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精神贯彻到执行中,负责执行的办案人员在当事人“对簿公堂”后的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有针对性地作好释法明理工作,促成当事人协调和解解决赡养老人问题,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4、坚持执行与人民调解衔接,利用执行工作中社会组织、人员的协助资源。法院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涉老案件,特别是赡养纠纷案件的信息反馈给相关组织和单位,同时发挥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在案件调解中的作用,发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切实把调解工作落实到了赡养案件审理的最后关键阶段。督促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促进和谐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投资[2004]1927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请按此办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二、《目录》中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由国务院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
  一、企业投资项目
  (一)核电站项目;
  (二)新建机场项目;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四)大型主题公园项目;
  (五)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七)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站项目;
  (八)国家规划矿区内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
  (九)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液化项目;
  (十)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十一)年产3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
  (十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
  (十三)国家原油存储设施项目;
  (十四)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油(气)管道干线项目;
  (十五)跨境、跨海湾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十六)3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铁路项目;
  (十七)新建集装箱、煤炭、矿石、油气港区项目;
  (十八)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钢铁、有色、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十九)年加工原油500万吨及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
  (二十)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造船基础设施项目;
  (二十一)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的社会事业项目;
  (二十二)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
  (二十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
  (一)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中央统还国外贷款5亿元及以上项目;
  (二)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项目。
  三、有国务院专项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因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义务教育的目标为1995年前重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达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措施,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八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
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四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诬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教科书以外的书刊。未经批准向学生发行推销书刊和资料的,学校应予抵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乡(镇)统筹费中,不得少于6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四条 师范院校应扩大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并安排一定数量的指标招收民办教师,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例。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改变分配方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按时发给,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公办教师的水平。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发行或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资料、书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