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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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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条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
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
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
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5日

关于印发《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各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名单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



  为更好地实施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以下简称“创建单位”)创建工作,充分发挥

知识产权在创建单位创新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在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培育一批知识产权管理优秀的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行业领域和区域范围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有力带动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加快提升我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能力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

  全面提升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通过两年的创建工作,力争成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三、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创建单位要在完成知识产权(专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先进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寻找自身差距和不足,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按照《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管字[2000]2号)的要求,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全过程,实现知识产权工作全面规范化。


  特别要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和知识产权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知识产权工作状况作为企业经营状况及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并从职称评定、职位晋升、工资晋级等方面鼓励开展知识产权工作。

  (二)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建设

  创建单位要适应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发展与竞争的新形势,着力开展知识产权管理创新,形成本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需要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机制。大型企业可借鉴跨国企业先进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通过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尝试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建设,实现知识产权工作的体系化和专业化。有条件的单位可组织相关人员出国学习国外先进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加强知识产权部门的管理职能,由知识产权部门统筹知识产权事务。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知识产权工作。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有效支持和保障创建工作的开展。

  (三)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创建单位要全面总结已开展的知识产权工作,结合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明确近期知识产权工作目标,形成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工作计划。


  全面研究和评估本单位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状况。开展单位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提出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和实施、管理措施,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发展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四)进一步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和专利信息的利用

  创建单位要着力开展专利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专利信息系统,加强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形成支持企业活动全过程的专利信息支撑体系。充分利用专利信息,预测技术发展趋势,建立专利预警机制,为企业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全面的专利信息支撑。

  (五)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培训力度

  创建单位要建立日常化、制度化的知识产权培训长效机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专业队伍建设。要分层次、分阶段对新员工、普通员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普及与提高培训,加强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管理专业培训。对直接从事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技术人员及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普及培训率应达到100%。

  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参加知识产权管理业务高级培训,如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培训等。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可自行组织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管理业务高级培训班。要在单位内部组织多样化的知识产权专题普及宣传性培训,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普及宣传性培训率要达到全体员工的90%以上。

  (六)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

  创建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将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不断提高专利申请数量,要使年度专利申请量与单位技术创新研发总投入比持续增长,并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创建单位可根据该要求设定合理的专利申请量增长目标;同时,要不断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要重视核心技术的专利开发,努力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要重视与专利相关的其他知识产权的开发与注册登记管理,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培育等。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工作,推进知识产权商品化、产业化,不断形成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要加强已有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转让工作,实现专利价值最大化。要深入研究知识产权制度,充分运用知识产权规则,把知识产权转化为企业竞争力。要加大对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外知识产权制度和WTO相关规则的研究力度。

  (七)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

  创建单位要充分研究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知识产权竞争形势,充分利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进一步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在强化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同时,要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善于应对他人知识产权滥用。

  (八)加强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管理工作

  创建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无形资产财务管理的内容和要求,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摸底工作。在此基础上,制定规范化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并定期开展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状况评估。

  四、支持措施

  在创建工作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专利信息利用、人员培训、专利战略研究、咨询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建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专家指导委员会和专家会诊机制,根据创建单位的需要,并配合国家重要产业相关扶持政策,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创建单位,对其知识产权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诊断和咨询。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选择若干有积极意愿的创建单位作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试点。选择若干创建单位建立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通过建立企业专利辅导员机制和采取其他专利服务方式,为创建单位提供专利事务援助服务。根据创建工作整体实施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地方知识产权局、创建单位等共同组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培训班。条件成熟时,组织适当范围的创建单位共同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管理培训。编印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刊物,为创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信息。创建工作后期,组织编辑《全国知识产权管理优秀企业案例》,吸纳部分地方知识产权局和创建单位的优秀人员组成编委会参与编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应从大力推动发展本区域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产业和企业出发,对本行政区域的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给予一定的配套支持,着力培育创建单位成为对本区域具有辐射示范效应的知识产权管理模范单位。



  希望创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大力支持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给予相应支持。

  五、组织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加强对本区域内创建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各创建单位应建立以一把手为组长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应根据本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单位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方案。编辑本单位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手册,其主要内容包括:创建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实施机制与方式、创建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沿革及现行知识产权管理流程、单位知识产权概况、单位其他相关情况等。

  创建单位应将创建期内开展的重要知识产权活动情况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通报,并报创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

  六、进度安排

  全国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正式启动,以两年为一个创建周期。

  2007年12月20日前,创建单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上报 2007年创建工作总结报告,同时上报“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手册”。

  2008年1—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创建工作中期情况有选择性对创建单位进行中期考察。

  2008年12月20日前,创建单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上报两年创建期创建工作总体总结报告。

  2009年1—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组织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的验收。对验收达标的单位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0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战略规划,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流域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分为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方可立项。耗水量大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作为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必须扩大再生水的使用量。鼓励城建、园林等使用再生水。
提倡和支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提高海水淡化技术,降低海水淡化成本,扩大海水淡化规模。鼓励临海、近海企业直接利用海水用作工业冷却、清洗和生活杂用等。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集雨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和水资源的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第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八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源水库淹没区内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自来水管网覆盖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并有计划地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
第二十条 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政府制定计划限定取水量并逐年削减取水量或者封闭。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的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海水入侵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提供科学依据和具体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天然沼泡和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2、跨区(市)县取水的;
3、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取水的;
4、市辖区域内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5、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
6、在承担城市供水的水库内取水的。
(二)在区(市)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井、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等少量用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工业用水要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综合利用工程节水、生物节水和农艺节水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减少用水损失和浪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批准在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取水工程,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取水计量器具;逾期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