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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实践困境与路径选择/胡敏洁

时间:2024-06-23 11: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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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基于行政不同于司法的特性,为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各地开始相继建立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然而,在包括选取主体、遴选案例标准、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具有何种拘束力方面,各地做法尚未统一。因此,针对这些问题,在未来的制度变革中应当加强遴选主体的多元化、强化理由说明并逐步公开指导性案例,同时也应赋予行政指导性案例相应的拘束力。


近年来,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已有较多实践。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迄今为止,法学界的探讨更多地集中于司法领域的指导性案例,对其用语选择、遴选程序、适用效力等问题众说纷纭。[1]但如果将目光转至中国丰富的行政管理实践,便可发现其间也正活跃着“指导性案例”的身影。然而,各地做法却并不统一且存有诸多不同之处。在案例遴选主体、遴选标准、拘束力等方面,究竟应当如何选择与定位,这关系到我国未来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的方向与进路。
  一、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实践
  早在2007年,辽宁省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解决实践中处罚标准不统一的情形,便在该省推行了“行政处罚先例”制度。河南省、湖南省也在类似的背景下引入了该制度。除了这些立法明文规定要建构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地区之外,大量的行政实践部门也在其领域内发布着各种行政指导性案例。这为我们展现出一幅不同于“两高”指导性案例的画面。
  (一)河南经验:行政处罚中的指导性案例
  河南省将行政指导性案例集中于行政处罚领域,旨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该省卫生、旅游、环保、交通、地税、审计等部门均出台了更为细化的行政处罚案例指导规定。例如,《河南省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规定,“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水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在处罚种类、幅度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可以看出,较之司法裁判对“同案同判”效果的追求,在处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行政机关也有着类似企盼。
  进一步,《河南省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规定对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取、案例评析、案例公开等都加以了详细规定。例如,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应包括案例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以及案例评析4项,这意味着作为指导性案例的“评析”部分可发挥某种影响力。具体到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则认为相关部门“可以参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水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二)辽宁经验:不断修正的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
  2007年,辽宁省出台的《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结果应当使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
  形式上,辽宁省的做法以“先例”为表征。采用先例的用语看似沿袭了英美法的先例规则,但英美法的“先例”多为自发形成,而且会因为相对人的信赖而具有较强拘束力。“先例在法律中的效力得以提高是通过那种奇妙的几乎是普遍的正义感而实现的。” [2]然而,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中,并无法体察出“先例”的形成过程,“建立”二字的使用也违反了先例的自发形成特性。或许是注意到了这种“名不符实”的情形,在2011年发布的《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中, [3]辽宁省将先前制度实践中反复倡导的行政处罚先例制度悄然地置换成了“案例指导制度”,即:“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典型案例由省、市、县政府定期统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相对于2007年的规定而言,辽宁省2011年的规定也将指导性案例的选取主体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湖南经验:规范行政机关“指导性案例”的体系化努力
  在2010年7月发布的《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中, [4]对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效力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这也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备的规定之一,展现了湖南省将行政“指导性案例”加以体系化的努力与尝试。
  在案例的遴选标准上,除强调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裁量权控制功能外,湖南省还强调要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该办法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选择、报送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实际,符合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较之河南省的规定,该省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内容中并未包含“案例评析”部分,而更为强调尊重原先的案例文书。对于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则明确规定,“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出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不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行改正;有监督权的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这也强化了行政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拘束效果。
  二、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建构所面临的问题
  细加分析上述三个地区的实践做法,可以发现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考量与关注的问题。例如,河南省以省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辽宁省与湖南省则选择了县级人民政府为遴选主体,究竟由哪一级主体来作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较为合适?行政指导性案例究竟应当具有何种拘束力?是河南省的“可以参考”,抑或是辽宁省的“参照先例”、“参照指导性案例”,抑或是湖南省的“应当参照”?此外,应当选择哪些案例作为行政指导性案例?行政指导性案例是否应当公布?这些问题都开始初现于各地实践,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一)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
  因司法系统奉行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机制,由此强调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来作为颁布主体。此外,司法权更为强调统一性,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故而,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行政领域是否如此呢?从各地的规定来看,河南省以省级行政机关为遴选主体,湖南省则以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遴选主体。这种行政层级的高低是否会影响该案例的“指导”效果呢?此时,需从两个方面来考量这一问题。
  一方面,基于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理,上下级的行政机关之间会因监督而形成一系列权力关系,如上级对下级的指挥权、对于下级行政机关不当处分的撤销权、停止权等。它意味着行政首长可以通过人事、组织、程序、预算、计划与个案中行为的指挥协调而实现这一目标。 [5]这种传统的层级制与官僚制特征对于行政任务精确且顺利的实现具有一定意义,进而也使得上级对于下级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来实现监督,“指导性案例”便是其中的一种方式。
  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而言,固然也要求根据中央制定的政策来管理行政事务,然而各地区的差异使得各地需要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政策和规定来创造性地行使权力。同时,官僚机构中的信息通常集中于较低层次。也就是说,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会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来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因此,由更为基层的行政机关来进行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这更符合行政灵活性和便宜性的要求。当然,这两个方面的综合考量依然需要根据各个具体的部门、领域来确定。也就是说,确定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实际上相当复杂,这也导致了各地实践做法的差异。
  基于上述讨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并不同于“两高”指导性案例,它不必然强调由最高级别的检察机关抑或法院来发布指导性案例,而更加强调对于行政执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针对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6]其中所确定的指导性案例标准为:(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与该规定相比较,在各地不同的遴选标准之中,究竟哪些标准具有行政指导性案例的特质呢?
  以河南省与湖南省的规定为例,湖南省的规定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包括:(1)容易产生执法偏差的;(2)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较好的案件;(3)行政裁量因素较多的案件。(4)数量较大的案件。河南省的相关规定中则确立了10项标准,诸如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新型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等。部分规定体现了行政的特性,但是很多标准却是参考或者直接“挪用”了“两高”指导性案例的规定,符合行政领域特征的案例遴选标准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7]
  如基于行政的地域性考量,“地方特色”因素也应纳入其中。如某烟花制造公司违法违规生产案 [8]便是地方特色的体现,湖南浏阳正是烟花爆竹的重要产地之一。基于当下行政决定书的说理现状,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中还需特别强调遴选案例的说明理由的充分性。以××县人民医院使用劣药“冠心宁注射液”案为例, [9]该案处理意见认为:“根据……规定,永州市药品检验所是法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法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裁量权基准中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阶次,处以当事人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36000元。另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此类案件的处罚,过去都按货值金额一倍进行罚款,也体现了遵循先例的原则。”仔细分析这两点,对于第一点事实认定而言,何种机构具有执法权、执法权的范围通常都会由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它更是一种具体的法律适用,进而可能并不符合对后案具有拘束效果的“指导性案例”要求。对于第二点,则是遵循先例规则的体现,这原本也可通过行政先例的自发形成而实现。此外,各地应将“未经复议和诉讼”也纳入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中。原因在于,基于行政救济的路径选择,那些未经复议和诉讼的案件可以从侧面证实该行政执法的决定书在说理等方面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也就是说,行政领域的指导性案例除了一般的标准,即选择行政执法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外,更应结合行政的特殊性,在考量地方差异的基础上,将行政说理较为充分的案例纳入遴选范围。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定位
  河南省认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是“可以参考”,辽宁省认为是“可以参照”,湖南省则将其拘束力认定为“应当参照”,究竟这种拘束力应当如何定位呢?
  首先,从字面的含义来看,“参照”是指按相关信息来规范行动,“参考”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去借鉴相关信息,但是否采用由自己决定。相对而言,参照的效力要强于参考。也就是说,在三个地区的不同规定中,湖南省规定因采用了“应当参照”,其效力最高,辽宁省次之,河南省的指导性案例效力最弱。然而,行政不同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指导性案例会因为行政组织法中的监督权等权力而实际上形成更为“强化”的拘束效果, [10]很可能会带有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强制拘束效果,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上级行政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案例自然会对下级行政机关产生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拘束力。这会导致实践中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恐怕不是“可以参照”,而是一种“应当参照”,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指导性案例即便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时,也会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此外,对于发布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本级行政机关而言,也会产生自我拘束的效果。原因在于,行政机关藉此可以捍卫行政机关政策的稳定性,实现对行政机关自我权力的一种控制。
  目前,绝大多数行政指导性案例都未对外公开,其更多看重的是行政“内部”的执法和依法行政的需求,因此关于其“外部”拘束力的讨论,更多是一种沙盘演练。如果行政指导性案例被相对人知晓,相对人可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支持自身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论据;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将行政指导性案例作为执法的依据,那么行政机关有向相对人公开相应指导性案例的义务。
  (四)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公开问题
  关于司法判决书的公开,实务界已有不同做法。 [11]对此,学界已早有讨论。由于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原本就是近几年来的新生事物,因此其公布问题尚未受到关注。然而,从各地规定来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公布是制度设计之初的应有之意。如河南省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其他省也有类似的公开规定。但通过对河南省、辽宁省以及湖南省的实践做法的考察,仅仅可以发现湖南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部分指导性案例,其他两省则未向社会公众公布。这说明对于是否需要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与范围如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然而,鉴于其可能产生的拘束效果,这种不公开或者仅仅是内部公开并不妥当。
  之所以造成当下的局面,我们或可做出这样的推测,一旦这些案例被公开,可能会面临着诸多问题:(1)行政机关的相关案例文书是否足以接受拷问?在当下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决定书的说理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很多案例文书尚缺乏充分的说理,一旦这些文书被公开,是否可能反过来影响到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同时,行政机关的大量行政决定可能会涉及到诸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被公开的内容,这些信息又应当如何处理?是否会因为公开造成对相对人的另外一种权利侵害?(2)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以此作为诉讼或者提出复议的依据?一旦这些文书被公开,行政相对人是否可能以此作为对抗类似行为的“武器”或者工具呢?这些因素都可能阻碍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公开步伐。这也意味着在进行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相关制度设计时,应首先夯实这些基础。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之道
  为了解决并应对上述问题,未来的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建构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
  (一)行政领域的不同与选取主体的多元化
  行政决定的作出过程不仅需要选择具体个案中应当适用的法规范,而且更需借助行政专长来进行复杂的政策裁量与选择。因此,行政指导性案例也应具有类似要求,即考量某部门或者某一执法领域的特殊性。
  1.对于给付行政领域可以更多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选取主体。从当下的实践做法来看,各地行政机关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多集中于行政处罚领域而缺乏对其它领域的关照。事实上,给付行政领域较多地会受到地方财政与预算的支持,在立法上也倾向于由地方政府来负责相关的给付事宜,因此在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上,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来选择更具有典型意义。该领域本无完善的宏观立法设计,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颁布也可以发挥弥补法缺漏的功能。
  2.对于实践中较易发生争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类案件可以选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来选择并颁布指导性案例。由于处罚、许可类案件在实践中的执法经验积累时间已经较长,且基于各地行政处罚、许可裁量基准制度的普遍建立,行政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与之相互配合的制度来共同发挥作用。
  3.对于监管色彩比较明显的垂直型管理领域,可以选择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来选取指导性案例。例如证券业、药品监督管理行业,基于垂直管理的组织法架构特征与规则,由最高级别的监管部门来选择并颁布指导性案例更为妥切。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行政指导性案例在不同领域实现功能的最大化。
  除了需要在层级上考虑的问题之外,比较国外法的类似做法,实际上还有一个需要重视与思考的问题,即颁布行政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本身究竟是否具有“同案同罚”的执法水平与技术能力。那些美国法中存在类似做法的机构,如美国的证券监管机构,该类机构往往是一种类似于司法机关的准司法机构,其裁决书本身的说理便较为充分。由此,提高行政机关自身的执法水平和说理能力实则是关涉到该项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的关键点。
  (二)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
  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还需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这种强化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实现。(1)从指导性案例的个案发布来看,需要选择那些给出充分说理的执法文书。同时,一旦违背先前的指导性案例时,行政机关必须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在理由的陈述中,应当说明改变行政决定的背景以及正当化的理由,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这种文书并不全然需要追求类似于司法裁判式的说理,一些行政执法中的特殊案件,例如经由简易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进入指导性案例之列。(2)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也会间接强化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如在社会保障领域,往往会将“工伤”案件作为典型案例来对待,也会因此而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对于其中何为“工作时间”,何为“工作场地”,何为“因果关系”,在行政决定环节便应该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
  特别是对于裁量理由的说明需要在今后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中加以强化。目前尽管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指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而且在晚近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中也逐渐引入了对适用裁量基准的理由说明要求,但行政裁量权行使的说明理由要求尚未普遍化,对此在未来应通过成文法和案例指导制度来发展相关的说明理由要求。
  可以说,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不仅仅是指导性案例制度建构本身的必然要求,也会影响到行政决定书的相关变革。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拘束效果的廓清
  可从对内的拘束力及对外的拘束效果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效果。
  1.基于行政自我拘束的需求,行政主体如曾在某个案件中做出相应决定,那么,在其后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应受到此前决定的拘束。

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和《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 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和地面沉降等地质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灾害影响区域及35度以上斜坡地带的各种生产建 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 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 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监督工作,编制工作规划和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质灾害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 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落实隐患点监测负责人、监测人员和 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 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 发生的时间、规模、成因、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灾害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 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5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区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威胁50人以上30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灾 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结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市、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十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 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 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 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领导主管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 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 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 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 避让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 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和开展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大水漫灌、 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 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 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 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 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地质灾害 防治主管部门上报,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 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 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 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 调查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七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 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 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 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 渠道进行管 理;政府出资的项目由政府所属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 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 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国家建设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和项目监理制。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 应资质证书。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国务 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
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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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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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单位类型 |新申报单位□ | |
|(在相应的□内打√) | |外经贸部门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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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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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企业代码 | |上年度进出口额 | |
| | | | 美元 |
| (企业填写) | | (企业填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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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 万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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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展部门(机构) | |
|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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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 | |
|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 | |
|位资格的批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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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人员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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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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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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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报表。


20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