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樊崇义

时间:2024-05-17 04: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而根据美国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2000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厘清了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含义及其关系,也就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种类归属,曾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等,也有学者注意到电子证据的多样性,难以按照既有的法定证据种类进行划分。正如上文所述,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同各类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其载体形式,而非一种全新的证据。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措辞,是较为合理的选择(本文从通俗意义上仍称为电子证据)。

在承认电子数据可以转化为各种传统证据类型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电子数据本身的证据价值,即电子数据在认证中的作用。从其内容看,电子数据可以分为内容数据信息和附属数据信息。内容数据信息记载一定社会活动内容,例如电子邮件的正文、网上聊天记录等。附属数据信息是指记录电子证据的形成、处理、存储、传输、输出等与内容数据信息相关的环境和适用条件等附属信息,例如W°“d文档的文件大小、文件位置、修改时间,电子邮件的发送、传输路径、邮件的ID号、电子邮件的发送者、日期等电子邮件的信息。内容数据信息通过转化为各种形式,可以体现为不同的传统证据类型,但均属传统证据类型的电子形式,因此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附属数据信息则可以直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例如,附属数据信息包括“哈希值”(H““hV“1“““)和“元数据”(M“ι“D“ι“)。哈希值是一个以适用于数据组特点的标准数学算法为基础的专属数字识别码,可以分配给一个文件、一组文件或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是一种可以对电子文件进行同一认定的计算方法。而元数据是描述电子文件历史、踪迹或管理的信息,又被称为“关于数据的数据”,即用于描述数据及其环境的数据,可以将之视为电子文件的“档案”。因此,虽然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但都可以还原为电子数据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认证。例如,电子文档可以打印为书证,而两份生成时间、制作主体不同的电子文档,只要内容相同,那么在转化为书证后就已经无法体现出任何区别。此时,就需要通过附属数据,如哈希值、元数据等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但电子证据的某些特性又决定了电子取证、认证、质证的特点,需要采取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运用方法。

第一,电子证据具有海量存储性。以计算机为代表,电子证据在各种介质中的存储量与普通证据不可同日而语。与同样大小的纸张相比,电脉冲或磁性材料存储的数据量是纸张的数十万倍甚至数十亿倍。就传统证据而言,某个场所、某件物品或某份文件所包含的证据信息是有限的;但就电子证据而言,相同物理范围内所能获取的信息量发生了几何级的膨胀。这一特点,首先导致了电子取证的范围在无形中大幅度扩大,因此,在电子取证中应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取证对象的具体性以及取证范围的有限性。其次,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不仅需要承担工作量的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的关联性,一方面要保障进入诉讼的证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要兼顾诉讼效率,明确案件争议点,并根据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与案件相关程度对其进行取舍。例如,司法人员应当考虑:电子证据旨在证明案件的哪方面问题,又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争议问题是什么,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等等。

第二,电子证据具有高速流转性。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以网络证据为例,互联网中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理论上可以达至光速,而且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举凡互联网覆盖的范围内均可急速传输、信息自由流转。这也给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使用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首先,不同法域对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不同,这种超越时间、空间的特性给电子取证造成了管辖权上的难题。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建立在恢复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即将证据从产生、发现、收集、保管、提交的全过程呈现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同一性。而电子证据的高速流转使得证据链更为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据链的建立和恢复更加困难。

第三,电子证据具有自动生成性。电子证据以电子设备为存储介质,许多电子设备都具有智能性,在进行设定后可以自动运行程序,并且自动生成电子证据。在整个过程中,只需要完成最初设定,全程都无需人工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人类在生理上的限制。利用这一特点,侦查人员也可以利用电子取证方式弥补人力上的不足,甚至直接取代人工取证,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力的扩张。为此,如何在电子取证中有效保障公民权利,保持控制犯罪和正当程序这两方面需求的平衡,成为新的法律议题。在电子证据的认证、质证问题上,如何证明利用电子技术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证明依托于电子技术的电子设备的稳定性、准确性,如何证明使用电子技术、操作电子设备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也都需要审慎处之,建立相配套的制度措施。例如,确立某项电子技术能够进入诉讼的检验标准,健全电子技术应用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电子警察队伍,完善电子证据收集和认定的主体资格准入机制,等等。在此基础上,推定将成为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一大利器。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在每一个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都对技术、设备、人员的标准、资格问题进行审查,而应在确认一定基础事实之后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由异议方对证据资格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电子证据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易于损毁、修改、灭失,在取证环节会造成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取证方法上,电子证据原本可以采用多种取证方式,包括现场搜查、现场输出,对相关证据进行镜像复制,以及对电子设备或载体进行实体扣押,以备后续搜查。镜像复制与将个别计算机文件从一台电脑转移到另一台电脑的普通复制有所不同:普通复制只能复制可识别文件,而镜像复制能够将目标驱动器中的每一个字节都复制下来,包括所有文件、空白空间、主文件表和元数据等;普通复制可以在计算机运行时进行,而镜像复制通常是在数据机器关机状态下进行;普通复制不改变原文件属性,而镜像复制形成的文件都是只读文件,用于分析时不至于发生篡改。考虑到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易删除等脆弱性,以及对公民隐私权的最小侵犯性,对电子证据进行镜像拷贝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后续搜查,似乎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其次,在取证范围上,侦查人员应当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取证的全面性。不论是在现场对电子存储设备进行搜查还是在镜像拷贝后的后续搜查,都应当以证据的关联性为标准,严格限制取证范围,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化,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另一方面,对电子取证范围的确定亦应谨慎,因为一旦有所遗漏,相关电子证据很容易遭到毁损,再也无法重现和获取。最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还可能经常在电子取证中造成“紧急情况”,而在电子取证的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防止证据损毁、修改、灭失的危险,有权在法定程序之外采取一些紧急措施,由此也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更大侵犯。在运用电子证据的环节,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成为审查、判断的重中之重。相对于传统证据形式,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更需要关注电子证据的保管主体、存储环境、交接过程等,不再将眼光囿于电子证据本身,而应及于其外在环境和条件。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2001-02-12

教督[200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0年,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loo个县(市、区)和1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这111个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

(111个)

  河北省 11 鸡泽县、南宫市、巨鹿县、内邱县、隆尧县、盐山县、阜平县、涞源县、曲阳县、广宗县、海兴县

  内蒙古自治区 7 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赤峰市松山区、正蓝旗、和林格尔县、乌拉特后旗、阿拉善左旗

  黑龙江省 6 甘南县、泰来县、同江市、抚远县、肇源县、友谊县

  山东省 5 单县、鄄城县、成武县、巨野县、曹县

  河南省 4 卢氏县、台前县、正阳县、滑县

  湖南省 2 吉首市、龙山县

  海南省 1 儋州县

  重庆市 2 巫山县、奉节县

  四川省 11 峨边县、广元市朝天区、青川县、古蔺县、兴文县、宜宾县、筠连县、万源市、芦山县、石棉县

  贵州省 10 龙里县、凯里县、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息峰县、修文县赤水市、绥阳县、六盘水市钟山区、铜仁市、平坝县

  云南省 21 昆明市东川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昭通市、威信县、会泽县、武定县、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文山县、西畴县、马关县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洪市、南涧彝族自治县、剑川县、龙陵市、潞西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凤庆县

  西藏自治区 l 曲水县

  甘肃省 6 华池县、渭源县、定西县、古浪县、甘谷县、秦安县

  青海省 5 贵德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大通回族自治县、乌兰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 和静县、木垒县、温泉县、伊吾县、疏附县 乌什县、岳普、湖县、英吉沙县、疏勒县、若羌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0 4团、16团、24团、44团、53团、144团、152团、161团、169团、哈密农场管理局红山农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武新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代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是由全国妇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卫生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组成的修改小组,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30年的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先后3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经法制委员会讨论修改,提请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全国妇联又根据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法定结婚年龄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草案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即比原婚姻法规定男女各提高两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绝大多数表示赞成,认为这样规定兼顾了城乡的实际情况,比较适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农村感到婚龄定得高了,执行有困难。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和多数群众意见,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至于对农村早婚习惯的改革,需要随着农村经济、文化的发展,继续做工作,逐步在群众自愿基础上解决。另外,城市有些人认为婚龄定低了,与提倡晚婚、计划生育有矛盾。据我们了解的世界31个国家的资料,法定婚龄最高的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我们的规定已是最高的了。同时,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应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要结婚。我们国家一贯鼓励青年适当晚婚,认为这对国家、对家庭和个人都有好处。关于婚龄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关键是结婚年龄和生育年龄必须分开,必须搞好计划生育。因此,草案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只要把计划生育搞好,就可以达到控制人口增长的效果。否则,结婚再晚,也可以多生孩子。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来看,法定结婚年龄比较低,如西欧一些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十五岁或十六岁,男的是十六岁、十八岁或二十一岁,但多年来人口基本上没有增加,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说明法定结婚年龄和控制人口并不是不能分开的。因此,婚姻法公布以后,必须继续抓紧进行思想教育工作,搞好计划生育,决不能松劲。并应抓紧早日制定计划生育法。
第二,离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现在看来还是适当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要提倡夫妻互相帮助,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大力宣传共产主义道德,反对那种对婚姻关系采取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我们也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长期痛苦,甚至使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对社会、对家庭、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由于我国废除封建婚姻时间不太久,经济、文化水平还较低,有些社会舆论对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不表同情,问题比较复杂。多年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掌握偏严,就反映了这种社会情况。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草案改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三,财产继承权问题。现在遗产纠纷越来越多,而且问题比较复杂,婚姻法不可能详细规定,草案只原则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些具体问题,将来可由民法或继承法加以规定。
第四,关于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问题。原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许多地方、部门都提出,旁系血亲间结婚生的孩子,常有某些先天性缺陷,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应讲究人口质量,要求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通婚。据此,草案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由于某些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山区,实行这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宜简单从事,采取“一刀切”的办法。
第五,关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问题,也就是通常说的“入赘”问题。草案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对于保障婚姻自由,推行计划生育,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都有好处。条文中没有用“落户”的提法,因为这里指的是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不是指迁移户口。如果要迁移户口,那就需要另行办理,不一定要和婚姻关系连在一起。而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了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户口不在对方所在地,也一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由于有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地区很不相同,经济、文化水平也不一样,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第七,婚姻法的实施,需要有一段宣传、准备的时间,建议大会审议通过公布后,于1981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是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去年11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今年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后,决定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地意见,公安部、法制委员会又和外交部、侨办、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反复研究,进行了多次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国籍法既是国内法,又牵涉到国家关系和外交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是根据我国处理国籍问题的政策和多年来的经验拟订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
第一,确定国籍的原则,世界各国做法不同。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即出生在某国,即具有该国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即依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有的是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我国有大量华侨,情况比较复杂,完全采取血统主义或完全采取出生地主义,都有问题。草案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第二,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我国政府一贯明确宣布,不承认双重国籍,鼓励华侨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周恩来总理曾明确宣布过:华侨在国外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按照这一原则,我国政府同一些国家妥善地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因此,草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草案又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也是为了避免双重国籍。有些原来的侨胞总希望在取得外国国籍时,还保留中国国籍,这种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为了有利于国外华侨的长远利益,便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也有利于友好地处理我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还是采取草案的规定比较好。同时,草案对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也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将来有些自愿回来定居的原来的华侨或他们的子女要求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也是不难解决的。
第三,草案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这是因为,我国多年来都由公安部门主管国籍问题的处理,而且公安部门是管理户籍的,由公安部负责审批,较为方便。
第四,建国以来,大量的国籍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草案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这就是承认历史上已经解决的国籍问题,不需要因为国籍法的公布而重新处理。
以上两个法律草案,请大会审议是否可以通过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