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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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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21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各级交通监理机构成建制划归各级公安部门。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交接工作。现将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部门后的管理和人员转警、工资待遇、培训等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指挥,机构纳入当地公安部门建制,不搞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已经完成交接工作的地区,应抓紧组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搞“五湖四海”,选配好领导班子,积极开展工作。
二、交通部门移交给公安部门的在编在职监理干部(不含各级监理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除“文化大革命”中的“三种人”以及有严重违法乱纪问题的人以外,可以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表样本刊略),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安部下达《关于禁止突击进人的紧急电话通知》以前,在交通监理岗位从事监理业务和科室管理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副股级以上业务骨干年龄可适当放宽),其他条件符合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试行)〔(84)公发(政治)字118号文件〕的,经本人所在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报上一级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原交通厅、局所属监理人员转到公安厅、局机关工作的,其转警由公安厅、局审批。
三、原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后,享受公安部门同级干警的政治待遇,按照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和着装范围的规定,套改公安干警工资,换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套改工资和换装所需经费,按国发〔1986〕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套改公安干警工资的具体办法,可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文件)附表一《公安干警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标准对照表》执行。原为干部的,从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交接方案之下月起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套改新的工资标准后,原执行的企业、事业奖金制度即予取消。不符合转警条件、当前又从事交通管理的人员,可暂着原发的公路监理制服,原实行的劳动制度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适宜岗位工作的,要逐步进行调整。
四、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要核实划拨人员编制。编制员额尚未划拨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尽快划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填写《原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人员统计表》一式十五份,报送公安部。
五、对转警的原交通监理人员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每期时间三个月),于今明两年轮训完毕。主要进行公安机关性质、任务等基础业务知识教育,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职业道德和纪律作风教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按照分级培训的要求,作出规划,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并保证培训质量。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8 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八)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二、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并切断电源。
  “恢复通风前,必须由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由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
  三、将《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一条修改为:
  “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年产60000t以下(不含60000t)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备用电源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宜热备用;若冷备用,必须保证备用电源能及时投入正常运行,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四、将《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对井下变(配)电所〔含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抽放瓦斯泵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同种设备房的配电装置。向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放泵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五、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40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推动公共场所规范化管理,提高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工作水平,在总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部分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的通过试点工作,强化公共场所的量化管理,探索一套针对各类公共场所切实可行的量化分级管理方案,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长效机制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信用体系,有效利用卫生监督资源,提高卫生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同时增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守法和自律意识。
二、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自愿参加;
(二)试点工作应当遵循量化评价、分级监督、动态管理以及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量化分级管理不是创优、评先活动,不宜采取挂牌形式。量化分级管理情况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促进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信用体系建设;
(四)开展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应与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突出工作重点,提高工作效率;
(五)制定的试点工作方案应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符合现行的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六)各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认真总结、研究,为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提出意见与建议。
三、试点地区的确定及工作时间安排试点地区以地市级为单位,第一批试点地区拟定10个。申请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传真至我部监督司(截至日期为9月30日),经我部审核确认后按统一方案开展试点工作。申报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试点地区公共场所基本情况;
(二)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人员等基本情况;
(三)近年来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取得的成绩;
(四)对于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工作思路;
(五)省厅意见。试点工作自2005年9月开始,2006年12月前结束。在开展试点工作中我部将适时组织研讨交流和总结推广。
联系人:贺青华、许宁
联系电话:010-68792397、68792401
传真:68792400
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试点工作方案》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探索新时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长效机制,增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守法和自律意识,改善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有效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试点,总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验,提出旅店业等各类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的指导意见,探索一套切实可行的量化分级管理方案,建立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制度,从而达到合理配置卫生监督资源,科学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卫生监督水平和效能的目的。
二、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是根据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情况将其分级,确定相应的监督检查频率。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原则如下:
(一)量化评价的原则。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律法规及规范,采用危险性评估原则,考虑影响公共场所安全的因素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制定量化标准,综合评价经营单位的风险度和信誉度级别。
(二)分级监督的原则。根据经营单位的风险度和信誉度级别,确定监督频率。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确定级别的经营单位实施动态管理。视风险度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其级别,实施相应的监管。
(四)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公开评价标准、方法和经营单位的量化定级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三、工作步骤
(一) 制定方案
各试点地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试点的区域和公共场所类别,建立组织机构,制定工作方案。
(二)确定标准
1、制定量化评分表。根据每一监督项目权重确定分值。
2、分级依据。根据标化总分,确定级别,分别做出优秀、良好、合格的审查结论。
(1)得分为90分以上者,评为优秀,核定为A级;
(2)得分为70~89者,评为良好,核定为B级;
(3)得分为60~69者,评为合格,核定为C级;
(4)得分低于60者,评为差。
关键项目(带※号的项目)只要一项不合格者,评定为差。
3、监督频率。
(1)审查结论为优秀(A级)的,为低度风险、高信誉度,实施简化监督,每年一次;
(2)审查结论为良好(B级)的,为中度风险、一般信誉度,实施常规监督,每年二次;
(3)审查结论为合格(C级)的,为高度风险、低信誉度,实施强化监督,每年三次以上。
(4)审查结论为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组织实施。建立工作程序,培训卫生监督员,广泛宣传动员,全面组织实施。
(四)协作调研。卫生部成立协作组,到试点地区和单位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评估。试点单位,对原试点方案、方法的可行性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并及时上报。
(六)总结交流。卫生部根据各地区的试点工作经验,形成量化分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推广实施。

四、工作进度
第一阶段:2005年10月前,制定工作方案和评分标准。
第二阶段:2006年8月前,完成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阶段:2006年9月前,完成评估总结工作。
五、保障措施
卫生部监督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为试点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对试点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信息沟通,定期召开会议交流试点经验;卫生部对试点工作按项目管理提供部分经费补助。
试点地区所在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政策和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各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地区试点工作,广泛宣传和舆论引导,负责解决在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
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量化分级工作,必须以现行的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为依据,其它诸如价格、服务水平等因素不在考虑之列。
2、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要因地制宜,切实可行,并将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与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全面实施。
3、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是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模式的一种有益尝试,不能片面理解为创优、评先等活动。
4、量化分级管理级别的评定实行谁发证、谁管理、谁评定的原则,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能搞层层审批,级级评审。
5、量化分级管理评定结果,可选择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不宜采取挂牌形式。

普通旅店(招待所)卫生量化分级评分表.doc
美容美发业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doc
洗浴(桑拿)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