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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于旭芳

时间:2024-07-23 17:0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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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我们认为应当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区分开来,因此赞成危险负担说。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证明责任主要是因为有时会出现无论如何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这时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而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也迫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责任。它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动因,前者是后者的派生或投影。二者的区别在于:
  (1)二者性质不同。前者为行为责任,后者为结果责任,是败诉的风险负担。
  (2)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后者产生于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3)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不同。前者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据过程中会随举证必要而转移,后者是一种固态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负担。前者可以双方当事人负担,因为一方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另一方负担提供反证的现任;而后者只固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4)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不同。有无举证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后者在诉讼发生前就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三、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因此,当事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若不加以主张,法官在裁判时将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证明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即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而存在。从上述分析看,两种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但主张责任主要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而证明责任则源于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交示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一般来说,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负担证明责任,但因此而绝对化,由原先负担全部败诉风险会极不公平,特别是在证据控制在被告手中而原告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的情况下,就必然使原告负担过重,导致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也会使证明活动复杂化和导致诉讼不经济。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源于一定立法政策的需要,如在特殊侵权诉讼中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等。

北安法院 于旭芳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的成果;(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成果;(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的保管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持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范围,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向国外提供或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审查批准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事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12日以第35号令发布的《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1999〕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业经1999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省政府公文的送审程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省政府公文及重要事项送审程序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报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呈送省政府领导审批,并在送批的文件上加盖红色“办公厅送批件”印章。各市、各部门不得将需要省政府审批的文件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凡未按规定程序呈报、没有加盖“办公厅送批件”的公文,省政府领导不予批示,退回原呈报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呈报。
送请省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均由文电处负责传递,尽量避免领导之间自行传递,以免文件丢失。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首页注明签发人。
三、省政府各部门拟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在将文稿送交省政府办公厅之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和会签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 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本部门的意见。有特殊时限要求的,要按要求的时间会签。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不搞文件升格。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联合发文。其中须经省政府同意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由办公厅文电处办理)后,在部门发文中注明“经省政府同意”。
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省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属省政府部门职权的,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六、省政府各部门、各市政府对省政府交办事项一般要在15天之内办结并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对难度较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通报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交办件和办理事项,要特事特办,按时报告办理结果。
七、凡需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的各类议题,均须事先经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送审。
八、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审核协调。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经请示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公文送审程序提请常务会讨论。其中,需提请省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法规,省政府法制办须在省人大审议50天之前送交省政府办公厅。
九、省政府领导同志按照权限和分工审批公文。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人代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或常务会通过后,由省长签发。
其他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省长及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签发;重要的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并分管副省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的文件,由省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省政府专用批件的送审和签发,仍按原定程序和分工执行。
省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以省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由辽宁日报、辽宁经济日报公布。
十、省政府领导同志秘书要认真把好公文送审程序关。凡未经办公厅 (文电处)审核的文稿不送省政府领导签发;未附《辽宁省人 民政府公文处理单》的公文不送省政府领导批示。一般不受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类下属单位径送省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收到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呈报省政府但未经办公厅(文电处)处理的公文,应当及时转交省政府办公厅 (文电处)处理。
十一、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综合素质,提高政策水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增强参谋意识和服务意识,尽职尽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严把公文送审程序关,努力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率。
需要制发的公文,在送省政府领导签发之前,办公厅应当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送审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公文均不得送省政府领导审签。对在审文稿文电处要抓紧处理。一般文稿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完;内容复杂、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需要办理的公文,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省政府领导批示或先交有关部门办理。转有关部门办理的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有关部门办理意见返回后,省政府办公厅应提出综合拟办意见,再送省政府领导审批。文电处收到需办理的文件后一般件应在半个工作日之内送批或转出。
送省政府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省政府办公厅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和转省政府各部门、各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省政府领导批示,应当及时了解、反馈执行和落实情况。
十二、省政府办公厅指定文电处作为省政府公文处理的经办机构,凡是需要提请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均由文电处负责办理并按程序上送。厅内其他各处室不得自行将公文呈送省政府领导审批(完成领导直接交办事项除外)。
十三、需要规范送审程序的公文,系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或其他单位以本机关的名义,加盖本机关的印章,请求省政府解决资金、机构、人员编制、政策等问题以及各种需要省政府行文的文件、文稿。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各部门所办信息刊物、督查专报及各类工作简报的上送及批示,不受本办法的约束。但上述载体含有请示事项的应按公文送审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