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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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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
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确需在公路上进行制动性能试车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并在指定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
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
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
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
,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

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职业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职业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  号】庆发[1997]6号

【颁布单位】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2-28

【实施日期】1997-0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围绕实现大庆二次创业的奋斗目标和全面实施“13633”发展战略,因地制宜地实施初等职业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适度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现代化建设培养有觉悟、有专长、有竞争能力的各级各类实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要以大庆广播电视大学为依托,申办职业技术学院;未批前,电大和其他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要积极举办高职班。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要在本世纪末,使全市各类中等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达到60%;普通高中要增加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搞好高二分流,到本世纪末,使市区内综合型办学模式的普通高中都实行普职对接。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实施初等职业教育,要办好成职联校,初等职业中学、燎原学校,使未能进入初中的小学毕业生都能受到初等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要在农村初中渗透职业技术教育内容,搞“三加一”、四年制,使不能进入上级学校的初中毕业生掌握1至2项农村实用技术。

第六条 广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使城市所有新增劳动力和农村绝大多数新增劳动力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职业技能训练,分别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努力巩固并提高现有的省(部)级以上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争取在本世纪末再创1至2所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各县、区要重点加强职教中心学校建设,办成“五位一体”(人才培养、科技示范、技术推广、生产经营、信息服务)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基地,到本世纪末,争取1至2所职教中心学校建成省级重点校。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八条 坚持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充分发挥行业、&127;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办学的骨干作用,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鼓励团体、&127;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第九条 高等职业教育由市政府、国有大型企业承担办学。中等职业教育,&127;在城镇,除政府办部分学校外,主要由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127;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或者联合办学、委托办学(大型企业继续独立办学,&127;中小企业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可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四县及大同区,&127;要以政府和部门办学为主,办好职教中心学校。

第十条 初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乡镇政府办学为主,&127;在办好成职联样和初等职业中学的同时,普通中学要办好“三加一”、四年制,渗透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职业学校要开办少数民族班,&127;有条件的地方可独立设校。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都要积极同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用人单位联合办学。

第十三条 进一步改革管理体制,在政府统筹下,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各级各类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管理工作由办学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要严格执行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提供办学条件;任命或聘用校长;指导教学、科研、师资培训、实验实习、毕业生考核和校企业经营;检查办学情况和教育质量,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院、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由办学单位申报,按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职业高中(含职业高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所办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市区内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农村的由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章 加强领导


第十六条 成立大庆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由市委主管教育的领导同志任组长,市政府、石油管理局、石化总厂主管教育的行政领导同志任副组长,市、局、总厂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为成员。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责是:(1)制定全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之中,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2)制定全市职业教育具体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依法兴办职业教育;(3)根据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职业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性意见;(4)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制定考核、评估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标准和办法,并责成有关部门考核、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四县和大同区成立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县长任主任,县(区)委副书记、副县(区)长任副主任,有关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同志为成员。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按照市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本县(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搞好七统筹,即:统筹职业教育的布局和专业结构;统筹解决职业学校的师资和办学资金;统筹审批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及兴办实体的手续;统筹考核、评估办学质量;统筹制定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使用计划;统筹建设职业学校实验实习基地;统筹核发职业学校毕业生证书和各级各类专业合格证书。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计划、财政、教育、人事、劳动、科技、农业、林业、畜牧、工商、税务、物价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实施、发展职业教育中要负起责任,履行义务,在职权范围内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部门和乡镇企业,成立由主要行政领导同志任组长的职业教育小组,具体领导和管理本系统、本乡镇、本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市属各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同志,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及所属单位的职工培训工作,按市里的规划、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成立职业教育考评委员会,设专职、兼职考评委员若干人。市级考评委员会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管职业教育的领导同志任主任,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为专职考评委员,兼职成员由有关部门委派一名科级干部参加;县(区)级职业教育考评委员会可参照市里的做法组织。市级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评估各县、区及大中型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县(区)级考评委员会负责考评各系统、各乡镇、各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抓职业教育要象抓经济工作一样,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并通报给组织部门,作为考核各级党政班子和主要领导同志政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发展职业教育有突出成绩的班子和领导,要给予奖励。抓职业教育不力、在限期内完不成工作目标和任务的班子和领导,是不合格的班子和领导,要及时调整和撤换。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提高受教育者素质为重点,面向社会办学,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认真开好思想政治课和职业道德课,把国情教育、党的方针政策教育、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与大庆精神、铁人精神的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成为现代化建设的合格人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由市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提出指导性意见,由办学单位和学校确定。

第二十六条 教学内容要突出实用性,在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的同时,可结合实际自编或者选编其他教材,并增加实践教学内容,强化专业技能训练,努力使每个学生都有专业特长和较强的解决实践的能力。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采取国家拨款、办学单位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和适当收取杂费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努力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步增长;职业学校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年生均经费标准执行,并做到逐年有所增长;按黑发[1992]4号文件的规定,职业高中年均经费不低于800元。农民学校的公用经费,县每校每年不低于50000元,乡镇不低于5000元,村不低于500元。上述经费按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为了加快四县及大同区的职教中心学校建设,&127;在一九九七至一九九八年两年内,市里将教育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以奖代拨的资金,奖励职教中心学校搞得好的县(区),调动其办学积极性。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1)当年财政投入资金1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10万元标准执行;投入101万至2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15万元的标准执行;投入5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40万元标准执行。投入500万元以上的,按每百万元奖励40万元标准执行。(2)县(区)主要领导同志真正重视、亲自发展职业教育,有目标、有措施,肯投入、办实事,使职业发展较快、效果好的,依据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市给予一定的奖励。(3)县(区)建职业学校、办学质量好的,经上级部门考评,市按质量等级给予相应的奖励。(4)

县(区)在财政投入之外为建设职教中心学校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市按全息给予贴息奖励(但不做贷款担保)。(5)市对省划拨给各县(区)的职业教育资金,按1:1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教育基金制度,保证教育基金的50%作为职业教育发展基金。国有大中型企业要继续保证对所属的职业教育的投入,坚持“三个增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要多渠道筹集资金:(1)各级财政要保证对职业教育的投入;(2)办学单位和参与联合办学、委托办学的单位要确保对所办、所属职业学校的投入;(3)企业支付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4)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所收缴的费用;(5)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所集、所捐的资金;(6)校办的企业或者提供社会服务的收入;(7)金融机构为发展职业教育的贷款,实行低息。以上渠道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 企业培训职工的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其费用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培训的费用,要足额保证。在农村,可以将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其他培训农民的经费按上级有关规定要保证到位。


第六章 师资


第三十四条 本着培养和培训、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重点配备好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逐步建立一支数量适应、质量合格、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高等职业院校、普通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齐专职教师;职业高中、县(区)职教中心学校,教职工数与学生数之比一般在1:7至1:10之间,并配齐专职教师(其中高级教师占10%以上,中级占40%以上);厂矿 、企业按职工总数的3-5‰配齐专职教师;乡镇按乡镇人口总数和2/10000配齐专职教师。

第三十六条 教师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达标上岗。到本世纪末,职业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达标;高等院校60%以上,中等学校70%以上,初等学校80%以上,每个专业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的骨干教师或专业带头人;专业教师学历达到专科以上,实习指导教师达到中级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要有计划地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并纳入全市的培训计划,4逐步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市教育学院、广播电视大学等院校,要承担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教师的培训任务,所需费用由市政府列入预算,给予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办学单位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不足的问题。要采取面向社会实行招聘的方式,使有专业特长的能工巧匠、大专以上的毕业生等到职业学校任专、兼职教师,履行聘任手续,遵守聘约。&127;要从富余的文化课教师中选用素质好,经过培训达到要求的改任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要在职业学校选留优秀毕业生任实习指导教师。要按上级规定,从机关干部中抽调一部分人到职业学校任教,为期二年。人事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指标,解决职业学校教师缺额问题,可以从外地调入一部分急需的专业课教师;人事部门要在近期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市大专以上的毕业生到农村职业学校任教,并尽快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要切实解决教师职称评定和待遇问题。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专业技术职称”和“技术

等级”并行制度,凡受聘任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待遇。对在教学、生产实习指导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可破格评聘职称。

第四十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习,教师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由办学单位解决;撤销重点学校时,浮动工资同时取消。从企事业单位调入职业学校任专业课、实习指导都是的,按其工龄计发教龄津贴。到职业学校任专职教师的非师范高校应届毕业生,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各级政府和办学主管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


第七章 实验实习基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适应教学需要建起与主体专业相配套的实验实习基地。市区内的职业学校,基地要达到省规定的标准,职业高中的基地要在政府统筹下由单位自行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各办学单位要选择效益好、专业对口的企业,划给职业学校作为校办企业。专业对口的单位有义务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参与办学和受益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给学校提供部分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免收实习费,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顶岗工作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本着就近、选优的原则,由政府负责划拨职教中心学校及其它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和生产用地,农学、果林专业每年不低于2分地,水产养殖专业每校不低于10亩水面。划拨给学校的用地或场所,要发给学校使用权证件,保证学校长久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提供各种劳务和社会服务的校办企业,可比照黑税字[89]260号文件《黑龙江省学校勤工俭学减免税规定》精神执行;基建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费、增容费、商业网点费和入防工程费。


第八章 招生、就业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稳妥地进行招生、考核和招工用人制度的改革,&127;形成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机制。建立先培训、后就业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四十六条 地方、行业、企业所办的职业学校,&127;可采取对等交叉的办法互相招生。

第四十七条 实行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招生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凡实行普职对接、高二分流的学生,要提前纳入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普通中专面向农村的专业,逐步增加“定向到乡”的比例。县(区)职教中心学校、职业高中招生,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手段,对乡村实行指令性招生计划。

第四十八条 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学校招生,只要能坚持正常学习,按规定缴纳学费,服从管理,可不限年龄、婚否,放宽条件入学。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考核,实行毕业证书与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农村绿色证书)“双证制”。

第五十条 文化课、专业课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考核,发毕业证书;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由学校与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考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招工实行文化知识、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合考核,以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择优录用和上岗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免试。

第五十二条 劳动就业要采取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双向选择、毕业生自主择业的方式。录用新工,凡未经过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未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城镇高中、农村初中毕业生,不允许参加录用新工、招干或者从事技术性生产承包,所有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录用新工,要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专业不对口的要经过对口培训后录用。市、县(区)劳动部门招工必须招收职业高中毕业生。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也要实行持职业学校毕业证或者职业培训证办照上岗制度。对违反规定录用未经培训人员的单位,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实行“四优先”政策,即在选拔乡村干部、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与教师、乡镇企业招收新工和承包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时,优先从经过职业技术教育的人员中选用。同时,对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要在资金划拔、科研项目、生产基地、农药化肥、信息资料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税收立法听证制度研究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由司法听证演变而来的立法听证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作为政府存在和运作的财政来源,直接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因此税法的制定迫切需要一种体现民主参与和科学决策的程序性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走向。税收立法听证制度在操作程序上亦有其独特之处。
关键词:税法 立法 立法听证制度

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对公民来说,政府服务的直接成本是税收,课税的方式会明显地影响他对扩大或缩小这类服务的态度。”[1]由此可见,税收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最直接最根本的经济关系。进而言之,税收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脐带,经典作家了揭示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2]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生成,税收的合法性、民主性及科学性问题将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关注,立法听证制度在税收立法领域的采用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源流与本质
立法听证制度是借鉴和移植司法听证制度而形成的一项程序性制度,肇端于英国。“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要求裁判者听取双方的陈述。《圣经》中“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箴言,在司法上落实为“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 man's defenc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原则。这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程序手段之一,也被认为是现代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基础。[3]在美国,与“自然正义”相对应的术语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体现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部分。前者具体铭刻于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即“无论何州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而后者运用得更为灵活,从司法的“两造对抗”逐步扩大到行政和立法领域。经过50年的发展,美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日益完善,堪称世界上立法听证制度最完备的国家。随后,欧洲大陆以及亚洲的日本等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立法听证体系。
在我国,听证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年至1999年,其标志是1996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在我国的法律中确立了听证制度;1998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掀起价格听证热潮,听证一词正式为国人所接受。第二阶段,1999年至今,其标志是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就《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举行我国第一次立法听证; 200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34条)和“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随后,立法听证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得到了更多的采用,有些地区制定了立法听证实施办法,丰富了实践性。
立法听证的核心就是给予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个陈述意见表达观点的机会,它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法,是保证立法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法,是对实体法的必要补充。现代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对政府[4]权力合法性的质疑,推动了权力控制的实践,即用行政法等实体法的形式,让公权力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实体法的控权效果是与其缜密程度成正比的。”[5]然而政府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时,要求权力行使的灵活性,即允许权力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由此实体法对权力的控制产生了困境。因为实体法对权力运作范围的合理推定不是自足的,于是程序法开始被人们所重视,以此为契机,听证制度从司法领域扩展到立法领域,从事后补救走向事先预防。听证制度给利害关系人和政府一个博弈的平台,在“讨价还价”(bargain)的公平对抗中,来求证权力运作的界限。
二、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的必要性
立法听证引入税收立法的价值,在于立法听证所固有的功能满足税法的需要。必要性价值的求证问题,就是立法听证制度的普遍性作用在税收立法这个具体的特殊的领域的体现。一般认为,立法听证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1)信息收集;(2)实现直接民主、体现民意;(3)促进良法;(4)协调社会利益;(5)立法宣传。[6]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法的价值,集中体现在于三个方面。
第一,满足税收立法法治化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法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由法律加以确定。国民根据法律的规定纳税,政府根据法律的规定征税。而规定纳税和征税关系的法即税法,由此,立法的法治化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和依据,当且仅当所制定的税法是良法,才能要求税法主体依法办事。立法的法治化,“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守法,遵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从而保证立法内容的合法性。”[7]税收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遵守《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为《立法法》所确认,当然适用于税收立法。如果税收立法程序存在规制的缺失,立法的随意性将大大增加,导致立法成为征税权滥用、侵犯公民财产利益的工具,不仅损害税法的权威,而且影响到政府的社会公认度。此外,从立法听证本质上看,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则,能够防止各种人治的因素,如领导指示,主观随意性等等,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
第二,满足税收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8]从这个定义上看,民主与“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相联系,也可以这样认为,当某个决策影响全体成员的利益,那么该决策的作出要求民主程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性反映人民主权国家的税收运作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权是实现人民利益的需要,税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纳税主体的范围随税种之别而有所不同,但就宏观而言,税赋的主要负担者是人民。税收的立法是民治的立法,组成社会的成员将其劳动成果的一部分贡献出来,而该集中起来的劳动成果又将使用于增加社会成员共同福利方面,这种关于贡献和再分配劳动成果的机制,是社会成员自治协商的产物。显然,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税收无非是每个人都将其经济利益的一部分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税法是社会成员间关于再分配的经济契约。那么,社会成员就有权对这个契约的制定发表自己的看法,税权和税法的产生是直接民主和公共契约的必然结果,因而税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要求民主的成分。但是直接民主下的税收公共契约,仅仅在非常之小的城邦国家才有实践意义。贡斯当和麦迪逊很快发现,在疆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里,直接民主破产了,完全自治的税收契约也无法实现。社会成员由古代的全职公民(full-time citizen)变成了兼职公民(half-time citizen),公民不再亲自参加“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代议制的间接民主产生了并且成为现代民主的主要样式。我们不难发现,在代议制民主下,由人民选出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再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这个过程就有异化的可能,公意容易被私化,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偏离甚至背叛了民意;而且选举的级数越高,民意的表达就越可能被掩盖。政府以民意制定税法的过程将轻易地被社会成员提出质疑。于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在税收领域中产生了。立法听证制度成为税收立法直接民主的渠道,它一头连接着政府当局的立法机关,另一头连接着纳税主体具体的现实的生计问题,各种利益冲突将通过这个渠道进行交流和对话,用文明的宽容的但又批判的方式进行税赋博弈。立法听证制度同时满足了促进税收立法民主化所必备的全部条件,即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公平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
第三,满足税收立法科学化的需要。假设政府的税收收入为S,政府提供公共商品的成本为C1,政府自身运作的成本为C2,在不考虑政府其他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有等式:S=C1+C2+ΔC。ΔC反映的是税收资源的隐性流失,或表现为政府效率低下,机构臃肿,或表现为私设小金库,截留税款等腐败现象。ΔC的控制,是税收立法民主化和法治化的问题;而S,C1,C2的确定,是一个纯科学的问题,即价值无涉(value-free)的技术性问题。税收立法的科学化集中落实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及减税、免税问题。这些问题往往涉及财政、金融、税制等学科领域,为立法当局所陌生,但又是税收立法成败的关键。只有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尊重客观实现,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立法,用科学的理论知道税法的创制,才能避免立法上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从而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益。科学的税收立法需要依靠财政学,税收学等经济学专家、学者提供的理论模型和数据预测,立法听证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信息收集的作用,成为税收立法的必要程序。
在宪政的维度中,税法是建立人民公意基础上,调整社会成员与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立法听证制度所蕴涵着的民主价值,是与税收立法内在要求吻合的,因而民主价值是该制度价值体系中的核心。税收不仅仅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主要手段,而且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之一,因而具有较其他部门法更强的精确性,立法听证制度基于信息收集的科学性是税法合理性的保障。而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目标,必须通过法治的形式得到实现,所以立法听证制度对税法制定三大贡献是相互融合的,这种融合是所制定的税法成为良法的程序性保证。
三、税收立法应当如何引入立法听证制度
(一)、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的法律依据及其适用范围
立法听证制度的自身功能满足了人们对税法良法化的价值追求,不仅如此,现行的法律体系,也为该制度的引入提供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第2款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符合宪法的精神,人民有权利要求参加听证,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意志表达的渠道。《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国发[2000]11号)要求“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和“ 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国务院部委以及地方立法立法机关在制定较低阶位的税收立法性文件时,采用立法听证程序亦是合法的。
理论上认为,我国立法听证范围原则上包括,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和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9]税收立法显然可以归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形。而税法体系又包括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个子体系,前者根据税种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税法等等;后者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组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等。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前者,因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直接影响着纳税人的财产利益,如果立法失误,将产生国家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严重后果;至于后者,则更多体现着管理的理念,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冲突是偶然的、次要的,又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作为补救机制,而且税收程序法一经制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发生变动。鉴于听证制度的启动和运行要以相当的成本为代价,所以立法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税收实体法的立法。
(二)、税收立法听证的参加主体
根据立法听证制度设计的本义,参加主体通常包括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主持人、书记员、调查人员、证人、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等等。税收立法听证的参加主体随着将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内容的不同而不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利益冲突来确定参加主体。笔者以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立法为例,进行具体分析。(1)组织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汽油柴油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它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制定有关征税范围和税率的部委规章。(2)主持人,由立法机关指定,并且没有利害关系,一般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民间团体组织或学术机构的代表担任,如税法学会的理事等,立法机关予以协助和监督。但立法起草小组的成员不能成为主持人。(3)听证员,由立法机关指定,协助主持人组织控制听证运行,一般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从事法律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民间协会或大学相关领域的资深人士担任,如从事涉税业务的律师、会计师、教师等。(4)书记员。(5)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与所立之法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经组织机关同意参与听证的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又进一步转嫁到消费品使用者身上,所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包括石油化工的生产企业,原油或成品油的进出口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以及私家车主代表等等。(6)其他参加人,亚太经合组织国家在对于“环保型”税制的初步研究中,汽车和燃油征税越来越多地考虑到环保因素,将生态税思想贯彻到对能源产品的征收中,成为我国消费税改革的理念。[10]因为含铅汽油、无铅汽油和柴油对环境污染存在差别,所以可以用差别税率来引导燃油消费。三种燃油之间的税率的相对关系的数据分析是一个纯技术课题,这就要求环境保护机构从事燃油污染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此外,从事消费税研究的专家学者也应当参加听证,从各国实践中总结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制度。其他参加人是一个兜底的范围,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灵活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税收立法的科学性。立法起草小组成员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往往是听证的主持人,笔者认为,立法起草人员与当事人一样是立法听证的参加人,可以围绕起草的法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税收立法听证的程序
立法听证制度是程序性的规则,所蕴涵的价值,所实现的目标都要通过程序来实现,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并造成政府资源的浪费。一般将立法听证程序分为三个基本步骤:准备程序,进行程序和笔录使用问题。[11]笔者仍以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立法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立法听证会的准备。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在确定召开听证会后,发布公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拟定听证会的议题、时间、地点和相关权利义务,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社会公众的申请。书面通知可以在部委定期的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发布,可以向主要科研机构如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天则经济研究所和高校发出邀请函。鉴于税收立法多以中央立法为主,各地参加者直接现场参加未必现实,那么可以开辟网页吸收意见,发表意见者必须留下真实姓名,对自己的言行负责,遵守基本的说理规范,其意见才被立法机关采纳。
第二,立法听证会召开。由书记员宣读立法听证会的纪律,由主持人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当事人的名单以及工作单位和职务,介绍其他参加人,并询问回避事宜。立法机关介绍草案的内容,提出议题,并就有关问题接受参加人的询问。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围绕立法听证的议题发表意见。燃油的生产、进口企业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可以提供合理的模型,说明税收问题对其行业的影响。环境保护机构可以提供统计分析的数据,说明三种燃油的污染问题。科研机构合高校的学者可以提供国外的或历史上的理论成果及个案材料,帮助确定博弈的均衡点。听证参加人在主持人的引导下相互辩论。立法机关作最后发言。听证笔录经由各方参加人核对签字,并收集各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合证据。这一阶段,是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而立法听证的思想源于司法,司法程序当然可以予以借鉴。“审判型听证”将是税法立法听证的发展方向,在这个模式下,主持人和听证员完全独立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可以是民间学术机构的公共知识分子,而包括立法起草小组成员在内的其他参加主体根据其代表的利益不同形成质证和辩论的双方。
第三,听证报告的公布。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听证报告,并将争议焦点和采信理由一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立法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辖区公开;新闻媒体可以进行相关报道,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社会监督。
税收是公民与国家最重要的经济关系,“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共和国以收税人的姿态表明了自己的存在。” [12]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税收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要求税收立法实行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立法采纳听证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在深化税制改革,推进税收立法之际,分析立法听证制度的实践价值,将其引入税收立法,也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的一个议题。



注释
[1][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4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94页
[3] 参见汪全胜著:《立法听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4]本文所使用的“政府”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范畴,而不仅仅包括行政机关,泛指国家权力的存在形式
[5]黄凤兰、甫玉龙:《论立法听证的必要性》,载《求索》2003年第2期
[6]参见前引[3] 汪全胜书,第13页下
[7]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8][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页
[9] 参见前引[3] 汪全胜书,第155-156页下
[10]参见[英]桑福德主编:《成功税制改革的经济与问题》第3卷,杨灿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另见董庆铮等编著:《税收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1页
[11]参见前引[5],黄凤兰、甫玉龙文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