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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能力/赵兰振

时间:2024-07-09 08: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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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上述条文的规定是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司法经验的总结,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因为:首先,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有可能是案件过程的直接目击者或经历者,也有可能是案件中证据的直接收集者、制作者或保全者。在前一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出庭作证,其与证人具有一致性,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后一种情况下,当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时,由证据的直接收集、制作或保全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若案件中有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的,这些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如上述人员在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当侦查人员不出庭,而是通过书面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收集事实进行证明时,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规范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保障程序公开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律既然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应该积极主动应对出庭带来的挑战。一方面,争取把每个案件需要的证据都固定到位,作到确实充分、规范合法,尽量避免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在需要出庭作证的时候,侦查人员要以积极态度面对,不卑不亢,有理有节,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取证过程和取证内容做客观真实反映。
  一、出庭作证的条件和内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三个条件:一是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尚不能完全排除的,方可进入法庭审理。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三是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通过举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法证明的。只有依次经过以上三个程序,法庭才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对收集证据合法性予以证明。
侦查人员出庭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围绕收集证据合法性作出说明,不应涉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对于超出这一范围以外的发问、询问,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有权拒绝回答。
  二、作好出庭准备,规范出庭行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出庭的要求有所不同,其作证活动是对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职务犯罪的支持、辅证和说明。侦查人员应当加强与公诉人的沟通,详细了解法庭审理出庭作证的步骤和要求,熟悉辩护方攻击的套路,掌握回答技巧,预判律师可能发难的方向和问题,并就拟出庭作证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充分准备,避免因不恰当的作证方式而使公诉人陷入被动。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要对法官和辩护人给予尊重,模范履行法定程序和遵守法庭纪律,不能有特权思想。出庭作证语言要简洁明了,主要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以便法官和控、辩双方快速领会,确认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合法的。
  三、加强对出庭作证的培训力度
  侦查人员对自己参与办理的案件,应当亲自旁听法庭审理,全面了解自己在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被质疑、采纳的情况。侦查部门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一个专题纳入侦查业务培训课程,提高侦查人员庭审中应对复杂局面的技巧和水平。设计模拟法庭和训练,加强与公诉部门的学习交流,使侦查人员在较短时间内适应法律的需要。
  四、职务犯罪侦查员应着力提高出庭应诉的能力。应诉能力,也就是在公诉案件中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的能力和证明侦查行为合法、反驳不实控告的能力。在以后的办案工作中,我们的侦查人员要做好出庭作证的心理准备。对于出庭作证,我们要有一种建立在扎实取证基础之上的内心确信。要知道我们是在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要有坚定的信念和必胜的勇气,沉着应对,时刻保持检察官的风骨和正义形象。实践中已经有职务犯罪侦查员出庭作证证实取证合法。如舟山市中院在审理一起受贿案中,辩护人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公诉人果断提请办案侦查员出庭作证,获得同意后,舟山市检察院的侦查员当即到庭与辩护人、法官、公诉人交叉询问,当庭陈述,经质证合议庭采纳了侦查员的证言。

  行唐县反渎职侵权局赵兰振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要件,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植被的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增加农村居民安全饮水、乡村清洁工程等公共建设的财政投入,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使用化肥,鼓励种植绿肥,增加使用有机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还田、秸秆养畜、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的指导、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易降解的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容器、包装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兽药、废弃农用薄膜等,不得随意丢弃,应当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回收点,对从事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对农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对治理不达标的,依法关停和取缔。

  排放污染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其缴纳的排污费应当用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污水。确需向农田和农业灌溉渠道排放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农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逐级上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没收所采集的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用人方式,提高政府行政成本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聘用人员是指本市机关在核定编制空编员额内,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单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政府聘用人员。
第四条 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区政府聘用人员综合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聘用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类别与配置

第五条 政府聘用人员分为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和辅助服务聘用人员。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是指政府为提高机关行政管理与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用的法律、金融、规划、建筑、经贸、外语、信息和高新技术等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
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是指机关单位为完成内部辅助性、操作性工作而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政府聘用人员定员数在政府机关单位编制空编员额内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政府聘用人员置换行政编制数一般不得超过该单位行政编制总数的10%,其中专业技术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1:1比例核定,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最高不超过3:1比例核定。

第三章 聘用条件与聘用程序

第七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政府聘用人员义务;
(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首次聘用年龄一般为55周岁以下,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一般年龄为40周岁以下。政府聘用人员再次聘用时,如拟聘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原则上不能续聘;
(六)符合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九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拟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的机关单位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拟聘政府聘用人员计划。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理由、岗位设置、聘用人数、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等。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的计划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准;聘用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的计划,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开招聘。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由市人事局参照公务员招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聘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招考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必须有相关专家参加面试考核。
(三)批准聘用。经考试、考核和体检择优确定的拟聘人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批准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批准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经批准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颁发《政府聘用人员证书》。

第四章 聘用合同与管理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授权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由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期限;
(三)政府聘用人员岗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与任务;
(四)聘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五)政府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六)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七)违约责任;
(八)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约定的其他事项。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标准文本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根据政府聘用人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续签政府聘用人员合同。解除聘用关系的政府聘用人员,政府及其聘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产3个月以上的;
(三)聘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政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
政府聘用人员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或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聘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经济责任。违约金的标准,按政府聘用人员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计算,每少履行1年,政府聘用人员应向聘用单位支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按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的平均薪金计算。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触犯刑律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聘用单位任职的;
(五)试用不合格的;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工作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因本条第七款、第八款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聘用人员本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政府聘用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向政府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由聘用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因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政府聘用人员履行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政府聘用人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以聘用合同解除前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
第二十条 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后,聘用单位应于当月将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分别为4档(见附表《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薪金标准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在各级财政核定的人员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核拨。试用期薪金按照年薪的月平均薪金的80%标准计发。
政府聘用人员的薪金应在考核的基础上发放。
第二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的年薪档次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如下原则协商确定:
(一)受聘岗位以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
(二)受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能力等;
(三)受聘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薪酬平均水平;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所置换的行政编制人员经费总额。
第二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休假、病假、事假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机关单位人员标准缴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聘用人员除享受年薪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以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为依据,加强对政府聘用人员的考核,建立以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其聘用单位进行考核,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聘用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政府聘用人员兑现年薪、是否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以上等次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参照机关单位比例执行。

第七章 其 它

第三十条 政府聘用人员受聘期间,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