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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4:0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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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本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土地和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和涉外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均需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土地出让可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并不断扩大招标、拍卖方式,以增强公平竞争的透明度,提高土地效益。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或建设面积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它经济活动。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让者应依法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公共公益事业、普通住宅等项目和非营业性用地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仍实行行政划拨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高、中、档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
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都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用地。
行政划拨的土地,如改变为属应按出让性质处理的,必须先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的不同等级,不同使用性质和不同使用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统一制定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降低出让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出让年限不足十年的按十年计交出让金,超过十年的按实际年限交纳出让金。
建筑容积率(土地使用面积与地上建筑面积之比)超过1:6的用地,容积率每增加一,出让金递增5%。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者每年按每平方米二元以下、零点五元以上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出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转让费扣除合理房价后,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费:增值额(转让地价减去原地价)在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2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101-200%之间的,按增值额的3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201-300%之间
的,按增值额的4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超过301%的,按增值额的50%交纳增值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地面建筑连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所收费用收取部门提取2%做为业务费,其余上交财政部门。除收取的出让金原为农业用
地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外,其余费用要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除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和提取业务费以及留用农业使用外,其余按以下比例安排使用:沈河、大东、铁西、和平、皇姑区和东陵、于洪区的城市建成区,市、区按“八、二”的比例分成使用,市留80%、区留20%;苏家屯、新城子区和虎
石台镇政府所在地,市区按“二、八”比例分成使用,市留20%、区留80%;其它地区,包括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留所在地区使用。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与外单位联办企业所收的出让金,返回所在县(市)、区,用于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通过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如转让、出租、抵押,须依照法律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办理出让手续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如需出让必须先行征为国有,并依照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方可出让。农村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单位联办企业,其土地所有权经征用转为国有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其用地要做好总体规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按审批权限规定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不能自用自批。受让土地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建设条件和要求投资开发土地。成片开发出让土地要经科学论证,做到以项目
批地,不得撂荒耕地。
第十七条 出让的土地在合同生效后,一年不开工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不得囤积、炒卖土地。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坚持不办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用地,处以出
让金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土地使用单位未按合同规定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者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政府规定不符,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2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9年10月27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和考核。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和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必须到会提请任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提请机关把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调离职务的,须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以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实施《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现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刻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
1、国家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商品菜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核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2、新菜地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 113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3、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商业、农业、财政等部门对辖区内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作出规划,确定菜地保护区范围,并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新菜地的面积,土地建设标准,供应市场的蔬菜数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办法? 取J卟松鞴懿棵鸥涸鸺喽胶贤穆男小?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范围是:开发建设新菜地所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须进行的开沟、挖渠、打井等基础工程及其必要设备的购置,新菜地的整治、改良和培肥等开支。
6、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新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莱地开发建设合同,拔付所需款项。
7、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8、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乡镇企业占用《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收取和管理使用
1、从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凡建设单位征用耕地的,一律按每亩五百元,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缴纳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
2、县财政部门收取的这项费用要专户储存,由县政府掌握,专项用于农转非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贴。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下达。
三、关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1、房屋拆迁补偿费,应根据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二百至二百五十元;砖房八十至一百二十元;砖石窑洞七十至一百元;土坯房六十至九十元;土窑洞六十至七十元。
2、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标准:被征地内的水井,排灌渠和各种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支付;废井、废渠和报废的水利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坟墓迁葬补偿费标准:按每座墓丘八十至一百二十元计算。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会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妥善处理。烈士墓和少数民族墓,建设单位应分别与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部门协商处理。
4、零星用材树木的补偿:椽材以下的树木(苗)征用时,征地单位应向森林经营单位或林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苗)移栽费和工本费。椽材以上的树木,伐除的树木如归占地单位,占地单位应按照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向被占地单位补偿。如伐除的树木归被占地单位,? ㄉ璧ノ挥ο虮徽嫉氐ノ恢Ц妒髂究撤シ选? 零星果树的补偿:已挂果果树,应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量价值(现行价格)的四倍计算。未挂果的幼树,应赔偿苗木工本、管理费和移植苗木费。
5、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198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