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交办〔2007〕97号
各区、县(市)交通局,市公路局、港航局、高管局、交通质安局:
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交〔2007〕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交通厅文件
浙交〔2007〕15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查处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形式,检举、反映公路水运工程在建设期间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缺陷活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高速公路、国道及大型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省道及以下公路工程、其它水运工程的质量举报处理。
质量举报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质量举报的受理应当遵循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质量举报电话及办公地址。
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布质量举报受理机构名称及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章 质量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到各类质量举报案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并填写《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一举报人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举报的,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详细。
二举报人采用电话举报的,接听人员首先要开启电话录音功能,并告之举报须知。在详细了解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和相关证据及举报人联系方式等情况后,告知举报人本单位质量举报受理的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等,请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内容包括:
1.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
3.举报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
4.所掌握的其它情况及举报人的要求等。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的,以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
三举报人采用来访形式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处、科室),由受理部门进行接待、受理。
1.当有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如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够具体详细,受理人员应通过与举报人谈话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2.当无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提供纸、笔等,请举报人书写举报材料并签字确认。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受理人员采取谈话记录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第七条 当举报人反映的质量缺陷、工程部位等情况不够具体详细,难以立案调查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请举报人提供具体情况后再行立案调查,或经举报人同意,由举报人进行现场指证具体部位及质量缺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可不予受理:
一工程部位或质量问题不具体,且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与举报人联系无法进一步确认的;
二已有调查结论,并且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三举报事项已提请仲裁或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当举报人举报的工程或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告知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调查过程中,不得透露举报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送给被举报人。
第三章 质量举报的调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及时、属地解决的原则进行。省管项目由厅质监局负责调查处理,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配合,也可由厅质监局委托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进行调查。市管项目由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案情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由厅质监局派人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可指令被举报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派人协助调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举报所指认的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
三核查举报工程部位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监理抽检记录、旁站记录及试验检测资料等有关原始记录和质量保证资料;
四召集相关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分别进行谈话询问,详细了解有关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
五根据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方案进行检测或开挖、开凿方案进行检查,查明质量缺陷具体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有关资料无法证实、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检测的,可通过原设计单位验算或专家论证等方式确认。
第十五条 对工程进行开挖、开凿检查的,调查人员应在开挖或开凿前后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汇总相关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上级批转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被举报工程的相关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不得阻扰或敷衍了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章 质量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的,受理机构对已认定的质量缺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不满足质量标准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返工、返修处理,消除质量隐患。
二如调查认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耐久性的,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如经调查确认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时,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或补救设计,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加固、补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为署名举报或留有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应听取举报人有关意见。
反馈经过应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对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或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应批转回原举报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举报,也可以直接处理。
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举报,必须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举报处理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遇案情复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建立质量举报档案,受理、处理质量举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声像、电话录音等资料应当按要求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举报者,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举报人。若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举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质量举报记录及调查报告格式
附件
附件
工 程 质 量 举 报 记 录
编 号:
举 报 人:
工程名称 :
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编号:
基 本 情 况
举报人
联系电话
工作
单位
联系地址
邮编
工程名称
书 面 举 报
举报内容:
记录人
日期
电 话 举 报
电话记录内容:
来电时间
时 分
来电号码
电话录音
有 □ 无 □
记录人
日期
举 报 受 理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质量举报调查处理记录单
编号:
延期处理
是否延期
延期天数
延期原因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调查结论:
处理意见及建议:
调查人
日期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举报反馈情况
向举报人反馈内容:
举报人对反馈的意见(有无异议)
反馈时间
反馈方式
反馈人
日期
汇报情况
向上级领导汇报经过:
汇报人
日期
附件
调查报告名称
质量举报调查报告格式
一、 举报及受理情况
二、 举报工程概况、参建单位、主要人员
三、 调查情况
一举报问题一: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二举报问题二: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三举报问题三: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
四、 总体调查结论
五、 处理意见及建议
六、附件:有关检测报告、图纸、图片、声像资料、电话录音记录等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4 号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条 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十三条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
(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
(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
(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
国家土地管理局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1 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1.2 内容
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分初始地籍调查和变更地籍调查。初始地籍调查在初始土地登记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在变更土地登记前进行。
地籍调查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
1.3 调查单元
调查的单元是一宗地。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称为一宗地。一个地块内由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而其间又难以划清权属界线的也称为一宗地。大型企事业单位用地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用地应独立分宗。
1.4 地籍编号
1.4.1 地籍编号以行政区为单位,按街道、宗两级编号,对于较大城市可按街道、街坊、宗三级编号。
1.4.2 地籍号统一自左到右、自上而下由“1”号开始顺序编号。
1.4.3 同一街道、街坊、宗地被两幅以上基本地籍图分割时,应注记同一地籍号。
1.4.4 界址点应按街坊或图幅统一编号。
1.5 地籍勘丈方法
地籍勘丈在现阶段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采用:①解析法;②部分解析法;③图解法。
用部分解析法和图解法建立初始地籍后,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用解析法进行更新。
1.6 基本地籍图及比例尺
基本地籍图包括分幅铅笔原图、着墨二底图。基本地籍图比例尺一般为1∶500或1∶1000.城镇宜采用1∶500,独立工矿和村庄也可采用1∶2000. 1.7 规程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原则上也适用于集镇和村庄。
1.8 实施单位
开展初始地籍调查的市(县)要成立以主管市(县)长为首的地籍调查、登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地籍调查、登记工作,处理土地权属和地籍调查、登记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地籍调查、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土地(国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1.9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对本规程某些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1.10 规程解释权
本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 土地分类
2.1 分类依据
土地分类以土地用途为主要依据。
2.2 分类体系
根据土地用途的差异,城镇土地分为10个一级类,24个二级类。具体分类的名称及含义见表1.
3 初始地籍调查
3.1 准备
3.1.1 制定计划
地籍调查前必须制定周密计划,包括调查的范围、方法、经费、时间、步骤、人员、组织等。
3.1.2 确定范围
在1∶2000?1∶10000(个别地区1∶5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预先标绘调查范围,其范围应以图上已有的实地地物为界,整个调查范围的标绘要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范围相互衔接,不重不漏。
3.1.3 收集资料
a.经过初审的土地申报材料,现有的地籍资料;
b.控制点资料,已有的大比例尺地形图、航摄资料;
c.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资料;
d.房屋普查及工业普查中有关土地的资料;
e.其他有关资料。
3.1.4 技术设计
应根据已有资料和实地踏勘的情况进行地籍调查项目技术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a.调查区的地理位置和用地特点;
b.地籍调查工作程序及组织实施方案;
c.地籍控制网点的布设和施测方法,以及与城镇平面控制总体布局的关系,坐标系统的选择;
d.地籍图的规格、比例尺和分幅方法;
e.选用的地籍勘丈方法;
f.地籍调查成果的质量标准、精度要求和依据。
3.1.5 表册及仪器
准备所需表格及簿册,置备地籍调查所需仪器和用品。
3.1.6 人员培训
地籍调查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地籍的政策法规和技术规程,明确调查任务,掌握调查方法、要求和操作要领,确保调查工作质量。
3.2 权属调查
3.2.1 调查工作图
用已有地籍图或大比例尺地形图复制图做为调查工作图;无上述图件的地区,应按街坊或小区现状绘制宗地关系位置图,做为调查工作图,避免重漏。
3.2.2 划分调查区
根据调查范围,在调查工作图上依行政界或自然界线划分调查区。
3.2.3 编制地籍号
依据1.4条规定,调查前逐宗预编地籍号,通过调查正式确定地籍号。
3.2.4 指界通知
按调查工作计划,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
3.2.5 现场调查核实
核实各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地籍号和实际用途等。
3.2.6 界址调查
3.2.6.1 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3.2.6.2 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
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3.2.6.3 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2.6.4 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2.6.5 所有界址要按规定设置界标(见标录C)。
3.2.6.6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
3.2.6.7 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 3.2.6.8 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
3.2.7 记载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3.2.8 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
a.本宗地地籍号及所在图幅号;
b.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宗地四至;
c.土地使用者名称;
d.单位所有制性质及主管部门;
e.法人代表或户主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f.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g.批准用途、实际用途及使用期限;
h.界址调查记录;
i.宗地草图;
j.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
k.地籍勘丈记事;
l.地籍调查结果审核。
地籍调查表见附录E. 3.2.9 地籍调查表填写要求3.2.9.1 地籍调查表必须做到图表与实地一致,各项目填写齐全,准确无误,字迹清楚整洁。
3.2.9.2 填写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同一项内容划改不得超过两次,全表不得超过两处,划改处应加盖划改人员印章。
3.2.9.3 每宗地填写一份。项目栏的内容填写不完的可加附页。
3.2.9.4 地籍调查结果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不一致时,按实际情况填写,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原因。
3.2.10 宗地草图
宗地草图是描述宗地位置、界址点、线和相邻宗地关系的实地记录,是处理土地权属的原始资料,应在现场绘制。
3.2.10.1 宗地草图记录下述内容:
a.本宗地号和门牌号;
b.宗地使用者名称;
c.本宗地界址点(包括相邻宗地落在本宗地界址线上的界址点)、界址点号及界址线,相邻宗地的宗地号、门牌号和使用者名称或相邻地物;
d.在相应位置注记界址边长、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和条件距离;
e.确定宗地界址点位置、界址边方位所必须的或者其他需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f.指北线、丈量者、丈量日期。
3.2.10.2 宗地草图的要求;
a.应选用质量好、适宜长期保存、使用的图纸绘制宗地草图。草图规格为32开、16开或8开。宗地过大的可分幅绘制;
b.宗地草图按约略比例,用2H?4H铅笔绘制,线条字迹要清楚,数字注记字头向北向西书写;
c.注记过密的部位可移位放大绘出;
d.宗地草图上应注记界址边长。边长在200m以内的应用钢尺丈量,并注记实丈边长;如实地无法丈量,或200m以上的界址边长,可用坐标反算代替。
e.宗地草图必须在实地绘制,不得涂改,不得复制。
3.3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
3.3.1 地籍平面控制点的基本精度:
a.四等网中最弱相邻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b.四等以下网最弱点(相对于起算点)的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3.3.2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坐标系统尽量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采用地方坐标系或任意坐标系。
3.3.3 城镇地籍平面控制网应尽量利用已有的等级控制网加密建立。
3.3.4 地籍平面控制网的等级依次为二、三、四等三角网、三边网及边角网,一、二级小三角网(锁),一、二级导线网及相应等级的GPS网。各等级地籍平面控制网、点,根据城镇规模均可作为首级控制。
3.3.5 各等级三角网的布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a.首级网应布设为近似等边三角形的网(锁),三角形内角一般不应小于30°;
b.当三角网估算精度偏低时,宜适当加测对角线或增设起始边以提高网的精度;
c.加密网可采用插网(全插网、附接网和插锁)或插点(交会插点、图形插点)的方法,一、二级小三角网可布设成线形锁、插网或插点的形式;
d.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2、表3、表4的规定。(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