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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12: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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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07〕84号


  8月份以来,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和农产品整治组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渔业部门紧紧围绕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的六个100%目标,加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档案制度监管和渔政执法;狠抓水产品药残检测,严肃查处违法用药企业;加大宣传教育和科技入户力度,全力推进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截至10月15日,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健康养殖示范场、无公害养殖基地、出口原料备案基地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养殖档案制度建设达到76.21%,98.43%纳入监管;苗种生产企业持证生产率达到88.52%,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达到78.57%;国家级原良种场监管率达到100%;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79.7%。

  但是,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省市之间、地区之间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上热下冷、上紧下松,有的地区存在畏难厌倦情绪,个别地区不能按时报送工作进展情况。二是阳性样品追溯结案进展较慢,个别地区仍有违法使用禁用渔药现象。三是部分地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进度缓慢,持证生产、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较低。为进一步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不折不扣地完成专项整治任务,确保整治目标按期实现,现就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巩固深化。当前,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已进入巩固成果、巩坚推进、检收验收阶段,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加强领导,再接再厉,发扬连续作战精神,调动行政、渔政、技术推广、质检机构等各方面力量,保持监管工作高压态势,更加有力地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要克服麻痹思想,巩固已有整治成果,采取“回头看”方式,防止问题反弹。要强化上下联动,深入乡村,清理死角,保证专项整治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落实6个100%目标。要加强工作考核,对专项整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地区要表扬,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工作落后的地区要通报,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要问责。

  二、突出重点,严格执法。继续深入推进以检查养殖证和苗种生产许可证依法持证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水产养殖业执法。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养殖证发放,确保到2007年底各县(区)养殖证核发率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同时,12月份前必须完成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排查工作,对无证生产销售苗种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给予发证,不合格的要依法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确保各地苗种生产持证率(自育、自用的除外)达到100%。要继续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水产品种、重点禁用药品的监督抽查,扩大覆盖面,提高代表性,对违法用药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惩,决不姑息,确保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100%。要按照《关于请确定信息员并定期报送水产品药残整治信息的函》规定,每周三向我部渔业局报送专项整治措施和重点案件查处情况。

  三、加大培训,推动自律。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发放明白纸、科普资料、用药常识以及要求规模化企业(户)制度上墙张贴等措施,继续加强教育和培训,发挥村规民约的约束作用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自律作用,增强渔业从业人员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意识,形成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良好群众基础。要加快推进渔业标准化进程,及时总结专项整治期间标准化养殖的成功经验和作法,通过示范带动,以点带面,大力推广。要扎实推进健康养殖行动,通过科技入户等多种形式,普及“测水养鱼”技术,科学设定养殖密度,发展质量安全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现代水产养殖业。

  四、健全体系,着眼长远。要及时总结、巩固专项整治成果,保证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将整治措施转化为常态化的制度,着手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要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渔政执法,增强执法力量,提高执法能力。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技术服务体系,加快禁用渔药检测方法标准制定,加强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夯实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基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监督网络。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加大水产品药残监测、执法工作经费和设施投入。同时,要加强与媒体联系,及时发布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和质量安全信息,正面宣传水产品良好形象。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庭院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庭院绿化是指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构)筑物周边场地的绿化。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市庭院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庭院绿化应当遵循城市生态安全的原则,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提倡利用庭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依法确定其庭院绿化用地。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高等院校不低于40%;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五)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六)其他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庭院绿化用地不得空置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单位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单位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标准进行管理养护,并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度,保证庭院绿化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一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庭院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庭院绿地;

  (二)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的树木;

  (三)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

  (四)向庭院绿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五)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庭院绿化建设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庭院绿化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建设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移植、砍伐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和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以及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庭院绿化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做好植物病虫害消杀、除治工作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庭院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院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二)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三)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卫生许可证;
(四)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标志和旗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用的库房、储存设备、生产加工用的机械设备、销售专柜、容器、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均应当印、贴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
第十一条 大型副食品商场、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和非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之间、清真食品销售场所和非清真食品销售场所之间,应当采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 清真畜禽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方便少数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应当由指定的专业人员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进行。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原料应当从批准的清真货源厂、点进货。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监督员。监督员可以持证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志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从非清真货源厂、点进货的;
(二)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原料,没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出让、转借清真饮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伪造的各种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