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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时间:2024-05-17 02:0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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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科技部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大力支持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管理,集成相关科技计划(专项)资源,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系统工程。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是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要求,是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大举措,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特别是全国科技大会以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氛围日益浓厚,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的战略思想深入人心,企业的创新动力和活力显著增强。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取得了重要进展,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企业尚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产学研结合松散、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持续稳定的合作不够,创新资源分散重复、布局失衡,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缺乏全面有效的支撑服务等,导致科技与经济结合不够紧密,迫切需要采取系统措施集中加以解决。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促进科学技术更加主动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紧紧依靠科学技术和自主创新,以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为主线,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要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部门联合、上下联动”的原则。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总体目标是:形成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大幅度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降低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的技术对外依存度,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实现科技与经济更加紧密结合。

二、主要任务

针对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从以下方面入手,着力推进产学研紧密结合,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有效的支撑服务,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

(一)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和发展。

统筹推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和发展。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重点围绕十大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形成工作布局。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促进产学研各方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在战略层面建立持续稳定的合作关系,立足产业技术创新需求,开展联合攻关,制定技术标准,共享知识产权,整合资源建立技术平台,联合培养人才,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指导和鼓励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构建支撑本地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鼓励行业协会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本行业联盟的构建。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通过科技计划委托联盟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积极探索支持联盟发展的各种有效措施和方式;推动联盟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扩散机制,向中小企业辐射和转移先进技术,带动中小企业产品和技术创新;依托联盟探索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二)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明确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要求,突出资源整合和服务功能;按照“面向产业、需求导向;创新机制、盘活存量;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明确权益、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面向重点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型骨干企业以及科技中介机构等,采取部门和地方联动的方式,通过整合资源提升能力,形成一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充分发挥转制院所在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中的作用。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加速技术成果的工程化,加强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攻关,加强研发能力建设和行业基础性工作。

提高平台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人员保障与激励政策措施,明确岗位职责,完善绩效评价,加强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规划纲要》实施的要求,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工作;加强分工协作,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分类指导,突出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引导。

引导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引导企业加强创新发展的系统谋划;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等;支持创新型企业引进海内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支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内在机制。完善创新型企业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创新型企业评价命名,发挥评价对全社会企业创新的导向作用;加强创新型企业动态管理,形成激励企业持续创新的长效机制;通过科技奖励引导企业技术创新;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

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管理。通过培训、示范等多种方式在企业中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推动企业实施自主品牌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塑造国际知名品牌;通过建立创新型企业信息网,促进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发挥广大职工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群众基础,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加强职工技术交流与协作,促进职工技术成果转化。

(四)面向企业开放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资源。

引导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等公共科技资源进一步面向企业开放。

推动高等学校、应用开发类科研院所向企业转移技术成果,促进人才向企业流动。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为企业提供检测、测试、标准等服务。

加大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检测中心等向企业开放的力度。将开放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开放情况作为其运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企业技术创新人才培养。推动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科研院所根据企业对技术创新人才的需求调整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适应企业发展的各类高级技能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培养人才。鼓励企业选派技术人才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接受继续教育、参加研究工作,或兼职教学。

引导高等学校学生参与企业创新实践。发挥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作用,吸引博士毕业生到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工作。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建立研究生工作站,吸引研究生到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实践。引导博士后和研究生工作站在产学研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联合建立大学生实训基地。

协助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以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采取特殊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吸引海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

提高职工科技素质和创新能力。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赛、师徒帮教、技术培训等活动。把增强职工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与提高职工技能水平结合起来,建设一支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高素质职工队伍。

(六)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国际科技资源。

发挥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的作用,引导和支持大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研发,引进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和关键零部件,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鼓励企业与国外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形成一批国际科技合作示范基地。

发挥驻外科技、教育等机构的作用,引导企业“走出去”,开展合作研发,建立海外研发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及时掌握前沿技术发展的态势,把握国际市场动向,通过科技援外等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技术,扩大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出口。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利用国外企业和研发机构的技术、人才、品牌等资源,加强自主品牌建设。

三、保障措施

(一)创新科技计划组织方式。

国家科技计划调整和优化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需求的征集渠道,应用开发类项目的指南编制、课题遴选、立项论证充分发挥企业作用。加强各类计划之间的联动和有效衔接。

改进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方式。应用开发类项目应有企业参加、产学研联合实施,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加强项目的系统集成;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基地、人才团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持续安排项目支持。

建立支持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应用的资金渠道和机制,发挥已有科技计划成果支撑企业技术创新的作用。

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实施科技计划项目,开展重大产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强化面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发挥科技计划对创新型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引导作用。

(二)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

调整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相关计划(专项)的投入结构,形成持续稳定的经费支持渠道,保障技术创新工程重点任务的实施。

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支持方式。综合运用无偿资助(含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全社会资源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三)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评价、考核与激励机制。

完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内部分类考核。对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的不同工作进行分类评价,使上述各类人员具有同等地位。科技人员承担企业委托的研究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建立技术转移的激励机制。应用开发类研究以成果的转化应用作为评价标准。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对技术转移获得的收益,明确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措施。

完善国有企业考核体系和分配激励机制。发挥业绩考核引导作用,在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进一步完善对技术创新能力的考核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动企业集团将技术创新能力指标纳入内部各层级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进一步研究企业骨干技术人员中长期分配激励机制与政策,调动发挥骨干技术人员积极性。

(四)落实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政策。

抓好政策落实。加快开展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加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创业投资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等重点政策。

不断完善政策。开展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及时掌握新的政策需求,促进政策研究制定,完善促进产学研结合、技术转移等政策措施。

(五)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金融支持。

建立科技金融合作机制。加强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的结合,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杠杆和增信作用,引导和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通过贷款贴息等手段鼓励和引导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支持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支持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企业改制上市,扩大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板上市。

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科技保险试点,推动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担保业务,拓宽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渠道。

大力发展科技创业投资。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力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以及其他民间资金参与科技创业投资。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工程实施。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组成的推进产学研结合工作协调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地方创新资源,督促检查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情况。

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协调指导小组的议定事项,做好推动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具体工作,加强联络协调,组织调查研究,促进信息沟通,指导地方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同,完善分工负责机制。各相关部门根据总体方案,结合部门职能,分解工作任务,发挥各自优势,制定具体方案,落实相应责任;部门间加强协调配合,针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三)发挥地方作用,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各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在总体方案的指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方案,集成相关资源,加大投入,完善保障措施;各级科技、财政、教育、国资监管、工会、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与有关部门协调合作,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落实各项重点任务,扎实推进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

关于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稳妥有序地推进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进入资本市场,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有效分散投资风险,我会经研究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可转债应当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2001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规定的可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二、保险公司投资可转债纳入企业债券投资中,按照《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3]74号)管理。
保险公司投资可转债余额计入企业债券投资余额内,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可转债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可转债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三、保险公司应审慎投资可转债。保险公司投资的可转债暂不得转换成股票。转换方法将另行规定。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可转债比照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 甘政发[1990]37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权限: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事故由地(市、州)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农机主管部门、省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四)特大事故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协助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备案。


  第五条 凡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农机监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办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员或操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定》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五类。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九条 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十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附近医院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院,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并依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处理意见经审批结案机关审批后生效,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乡、村)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驾驶、操作人员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并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五十至二百元,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销毁证据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的事故,按怂恿、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抗拒阻碍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事故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残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医路费、生活补偿费;
  (二)死者的丧葬费和对直系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偿费;
  (三)车辆财物损失费;
  (四)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参与事故调解的误工费、路费、住宿费和就餐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根据事故涉方多少确定各方承担经济补偿比例。


  第二十七条 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由农机监理部门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分担。


  第二十八条 受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的费用。
  (二)护理费每人每天不得超过四元;
  (三)生产补偿费,有固定工资在治疗期间工资收入不受影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二元,受影响而下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三元;无固定工资的,生活补偿费每天四元。
  对伤势较重的伤者,可酌情另增少量补助。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三十一条 致残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三千至七千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二千至六千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至二千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五百至四千元;
  (四)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三十二条 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家属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家属的经济补偿为四千至六千元;
  (二)生前有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一千至二千元;
  (三)丧葬费为四百元。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补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亡人员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数额须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一次偿付。


  第三十六条 对事故的经济补偿遇有特殊情况或本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事故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裁决。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伤、残、亡人员,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已按本规定得到的各项补偿费,其数额低于本单位规定的劳动保护应享有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本单位补发。


  第三十八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垫付,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涉及到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时,按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分别按公安消防或电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