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3号 2001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总局制订的《税收情报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推进《规程》的实施,加强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家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对于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要严格执行《规程》,对于转复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草率应付及操作不规范的,或不按规定披露和使用情报、遗失情报的,应责令当事人作出检查;对于因泄密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鉴于税收情报交换应按外事工作要求进行,且对情报的使用和披露过程中的保密性有特殊的要求,各地应由涉外税收机构专职负责,并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具备一定外语能力的人员。为便于联系,请各地于3月31日前将主管处(室)及负责专人名单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各地在税收情报交换的核查中要注意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对通过情报交换发现的偷税问题等,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由于情报涉及的纳税人较为广泛,有时难以确定管辖范围,各地税务局收到总局转来的情报后,如不属本局管辖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转往相关税 务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相关税务部门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从总局直接转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在回复报告中作出说明。
四、根据工作安排,总局已把税收情报交换作为2001年涉外税收工作的重点。为了进一步做好情报交换工作,并为2001年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作准备,各地涉外税收机构或相关部门应认真总结2000年度的情报交换工作,并按下列要求2001年2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一)填写《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根据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和体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就情报查处过程中涉及的偷避税金额较大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形成专题报告。
附:《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防止偷税、避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及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组织实施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本规程中所称情报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级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一般仅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个别税收协定中涉及其他税种的,按相应的协定规定执行。
第五条 情报交换仅限于与我国已经正式签署税收协定并生效的国家(以下简称协定国)。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条 交换的情报不应包括按照税收协定国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或者必须采取与国内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措施才能得到的情报,也不应包括任何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者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重要利益等)。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
第八条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可以进行专项情报交换的情形包括:
(一)需要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纳税凭证、佣金支付合同、银行记录等;
(二)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三)需要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资料: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独立企业或关联企业间交易情况等;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在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
(五)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数额的真实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境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税收资料。
第九条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以批量形式自动地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情报的行为。
上述纳税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已构成另一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或公司。上述专项收入可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报酬、退休金、财产收益、工资、津贴、资金、佣金及营业收入等。
第十条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自发地提供其认为对另一国税务机关有用的情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范围情报交换是指不针对特定纳税人,而是针对某一经济部门,由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研讨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并相互交换有有信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检查的安排,并互相交流检查中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授权代表的访问是指一国税务官员经本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授权并应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邀请,或经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对另一国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情报。
第三章 情报交换的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
(一)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纳税人或其它无关人员透露。
(二)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第十五条 情报交换有关函件应作密件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确定情报的密级;凡对协定国提供的情报,一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加盖保密印章。
第四章 由对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有关协定国要求我方进行情报交换的函件后,应首先审核情报的类型,要求是否有效,对方所提供的案情线索是否明确完整等。审核无误后,应向有关省一级税务机关行文限期查复。
第十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后(公函格式见附件式一),应首先将情报正文和有关外文附件译成中文,并组织情报涉及的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进行情报的查复工作。
(一)利用案头现有的纳税人资料,以核查来函中提出的问题,或核对来函中注明的情况。核查的依据包括:纳税人在案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财务报表等;
(二)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 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 可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或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也可直接向纳税人询问(通知单格式见附件样式二);
(三)涉及案情复杂的,可经上级税收机关同意,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专案税务调查;
(四)对于纳税人漏报、少报或不报来函中所载收入的,一经查实,在执行情报交换程序的同时,还应按税收协定、我国税法及刑法的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第十八条 核查完毕后,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局报送核查报告和给专项情报请求方的英文复函,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的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查结果似写英文复函,英文复函应针对对方的情报请求内容,措辞简练、规范(见附件样式三)。自动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自动情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样式四)及情报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情报核查报告后,如属于专项情报,应首先审核请求车所要求的情报是否收集完全,情报是否涉及到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是否需向协定国对方特别注明情报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复函的准确性等。审核后,应以税务主管当局的名义正式函复情报协定国对方。如属于自动情报,应进行整理汇总,并在审核后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和相关建议反馈给提供情报的国家。
第二十条 对于行业范围的情报交换的请求,被确定参加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收集相关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授权代表访问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它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本规程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情报请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英文函(格式见附件五)的内容应包括:
(一)相关的协定条款:
(二)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纳税登记号、纳税人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境内外住址、联系电话、护照号等;
(三)案情事实: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纳税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称、地址;当请求银行信息时,应说明银行帐号、银行名称和地址;
(四)疑点;
(五)要求获取的情报内容:相关原始凭证、发票、合同、帐簿、申报表、完税凭证等的复印件及文字说明;如果涉嫌偷避税案件,应说明背景,注明向纳税人保密等;
(六)请求回复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对方回复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专项情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情报交换请求是否符合有关税收协定条款,内容是否明确,有关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辞是否简练、规范。审核无误后,以税务主管当局名义向协定国对方发函;对方无回复的应发函催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总局上报《向缔约国对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许权使用费记录表》(格式见附件样式六)。
第二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可拟订情报以正式公文上上报总局,由总局作为自发情报向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供:
(一)涉及到与另一国的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二)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三)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确因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业范围、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对此类请求应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调查并确认,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授权代表的访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并与协定车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协定国对方的情报交换回函后,应于一周内将调查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关省级税务机关,拼提出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和进一步处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关税务机关如认为协定国对方提供的情报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需进一步查证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协定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一步提供有关情报。
第六章 情报交换登记与存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情报的接收、转发、汇总、催办等每一个环节,都应用表格登记,包括情报收发回复时间、文号、情报主题、查处结果等。如属于自动情报,还应分批或按年汇总登记情报使用情况,包括有效情报份数、查补税额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所有交换的情报和相关公函设立专项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包括书面情报和电子情报。有关电子情报网上传输的时限和保密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批复
1998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你们上报的《关于报批我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请示》和《关于提请审批〈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和兑付实施规则〉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准你们上报的规则,请予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四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五条 可转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对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参照A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网发行费为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0.2%。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1亿元以上;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5年;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本所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四)上市公告书;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报告;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文件;
(八)本所登记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证明;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十条 发行人在提出申请至债券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及全部申报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所将审核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会同相关审批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并经复审批准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于上市首日前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遵照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三章 持续性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报送有关文件,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发行;
(二)发行人因发行股票、送股等引起股本变动;
(三)发行人进行收购、兼并或改组等活动;
(四)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五)发生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案件;
(六)本所和发行人认为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日(相当于连续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公司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连续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任何公共传媒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当发行人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布后,对未表达清楚的事项或含糊的内容,应社会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发行人应公开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但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上市费用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按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二十三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最迟在上市日的三天前交纳上市初费,并自上市的当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按年预交上市月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500元。
第五章 暂停交易及停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因披露以下信息一律暂停交易半天。如在交易日内披露,则见报当天暂停交易半天;如在非交易日披露,在见报后第一个交易日暂停交易半天。
(一)公布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信息;
(二)公布股东收益分配方案;
(三)其他重要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公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换价格的信息,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在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立即公告并在三个交易日后停止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交易日停止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清算
第二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的交易利用本所股票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买卖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凭本人股票帐户方可办理。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记名式无纸化方式发行,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份额在上市前由本所登记公司记入其股票帐户内,实行无纸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于本所的全面指定交易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以1000元面值为一交易单位,简称“一手”,实行整手倍数交易。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报价格的升降价位为0.01元,每次申报最低不少于一个价位。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行T+1交收,投资者与券商在成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券商买卖可转换公司债券须交纳手续费,上海每笔人民币1元,异地每笔3元。成交后在办理交割时,投资者应向券商交纳佣金,标准为总成交金额的0.2%,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从事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0.01%。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股份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据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条件和有关规定,在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随时转换成发行人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面值,按照当时转换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申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股份数量。本所登记公司根据托管券商的有效申报,对投资人帐户的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数量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申请转换股份的债券面值须是交易单位手的整数倍,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每股面值1元),不足转换1股的债券金额,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八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九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能转换的股份数,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超过部分予以取消。
第四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公司股票,投资者在申请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并确认后,其债券转换成功的股票便可上市流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因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确定股权登记日时,公司应申请暂停转股并公告,在刊登正式公告前一天至股权登记日期间,本所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并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申报,转股价采用经调整的转股价格。
第四十二条 强制性转股的,当达到强制性转股条件时,本所依据发行人公告将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动转换成发行人股票,并进行股份登记。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和回售
第四十三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四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根据暂停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3个交易日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四十六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5个交易日办理因赎回引起的清算、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九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五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在接此通知后的十个交易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买回要求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通知发出后,股价变化不影响回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条件生效后,持有人依公告时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以规定的价格申报卖出。在回售终止日后,由本所统计回售量并通知发行人。发行人根据本所汇总的回售申报量和约定的价格将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在资金到帐后,本所登记公司负责与申请回售的投资者进行资金清算和债券登记。
第九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上市协议,可以通过本所清算系统代理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件的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为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利息,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
第五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领取债券本息,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向本所会员的营业柜台办理委托领取手续,委托金额为到期实际本金加利息之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本所将及时修订、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及兑付,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网发行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复审批准后,可向本所申请上网发行。
第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申请在本所上网发行,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文件:
2.募集说明书;
3.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
第六条 主承销商或发行人应在发行日前二至五个交易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
第七条 上网定价发行的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日),投资者凭证券帐户卡申请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并由本所反馈认购情况;
2.T+1日,由本所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帐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帐;
3.T+2日,由主承销商和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T+3日,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
5.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未予以解冻,并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划入发行人帐户。
第八条 每个帐户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少于1000元面值,超过1000元面值的,必须是1000元面值的整数倍,每个帐户认购上限为不超过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的1‰。
第九条 本所在申购期(三个交易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第十条 发行手续费按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2‰收取。
第十一条 有关发行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发行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可向本所申请上市。
第十三条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文;
3.报送中国证监会全套复审材料;
4.上市推荐书;
5.上市推荐人向本所提交的资格证明,包括:
①会员资格证书;
②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承销资格证书;
③本所颁发的上市推荐资格证书;
④负责推荐工作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⑤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说明;
⑥上市推荐协议书;
⑦本所结算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的证明文件;
⑧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发行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事务联系人的授权书,联系人资格参照A股上市规则执行;
7.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准则编制)。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本所对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上市安排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签发上市通知书。发行人应于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与本所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缴纳上市费用(含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按上市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月费的收取以上市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以1亿元为基数每月交纳500元,每增加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清算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以面值1000元为一交易单位,结算单位为张(即100元面值),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自动终止交易并予除牌,终止交易前一周本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商(或投资者)出现卖空,本所将即时冻结其卖空资金,每卖空一个交易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成卖空证券商(或投资者)于T+1日对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补购。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费用。本所按成交金额的0.1‰向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双方征收交易经手费,同时债券买卖双方还须向所委托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按成交金额的2‰计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交易和清算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随时转换成股票。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可转换期间的交易时间内,通过报盘方式申请转股。
第二十九条 本所接到报盘并确认其有效后,记减投资者的债券数额,同时记加投资者相应的股份数额。
第三十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一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大于投资者实际拥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剩余部分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转换后的股份可于转股后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自愿申请转股期内,债券交易不停市。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单只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将立即予以公告,并于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因增发新股、配股、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时,本所将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停止转股的时间由发行人与本所商定,最长不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同时本所还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并于股权登记日的下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恢复转股后采用调整后的转股价格。
第三十七条 到期无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本所于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停止其交易,并于到期日将剩余债券全部予以转股。
第三十八条 转换期内有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发行人可于条件满足时实施全部或部分强制性转股。发行人应于强制性转股条件满足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至少三次,本所依据强制性转股公告所载日期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并于停止交易后的第三个交易日按公告条件予以全部或部分转股。
第三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或强制性转股后,所剩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继续享受付息及最终还本的权利。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
第四十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停止该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根据停止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四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四条 各券商于赎回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兑付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帐户。
第四十五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下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
第四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七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托管券商正式通知发行人。券商审核确认后,冻结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四十九条 券商将回售数据以报盘的方式传送本所,本所于当日进行数据处理,并于回售申请终止日后第二个交易日将数据传给发行人,通知发行人按回售条件生效的价格将相应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本所收到资金后再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五十条 当本所在一天内同时收到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交易、转托管、转股、回售报盘时,按以下顺序进行数据处理:回售、转股、转托管、交易。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债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支付利息,或者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五十二条 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所于转换期结束时自动终止交易后二个交易日内,将交易结束时的债券数据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于到期日前将相应本息款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五十三条 本所于到期日后第三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各券商于到期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帐户。
第五十四条 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年兑付利息期间,债券交易不停市。
第五十五条 到期强制性转股后所剩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本所于强制转股日后十个交易日内,将这部分债券的本金及其最后一年利息划入券商帐户,各券商于第二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投资者帐户。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证券商及投资者在有关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则的修改补充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