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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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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使全国贯切《紧急通知》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务院办公厅针对当前医药市场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以下简称国办14号文件)。国办14号文件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前一阶段工作给予了肯定,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严格要求,对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问题;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确保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我局己于1996年5月12日至15日在山西临汾召开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医药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研究部署了贯彻落实工作。在此基础上,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国办14号文件是继国务院《紧急通知》后,又一个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文件的下发,充分说明国务院领导对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决心。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学好文件,把握文件精神实质,进一步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克服困难,增强继续贯彻《紧急通知》,全面落实国办14号文件,做好整顿和规范医药市场工作的自觉性。借鉴整治医药市场工作先进地区的做法和经验,大胆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坚定多地把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进行下去,真正把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强化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当前医药行业的大事,认真抓出成效。任何放松药品管理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民不负责任的表现,必须加以纠正。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实施方案,协助政府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要把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落实国办14号文件,列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宣传作用,大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造成声势,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真正把国办14号文件落到实处。

二、加强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力度,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会同执法部门,突出重点,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包括以开办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保健品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坚决取缔无证或证照不全的非法经营户,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整顿后出现回潮。

(二)要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坚持总量平衡、结构与布局合理的原则。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行业发展要求,防止低水平重复生产,制经营企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1995]第515号)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1.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不能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也不能获药品生产企业的开办资格。
2.开办国内制药企业,拟生产的品种符合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四类以上新药二个,或是医药行业产业政策中鼓励发展的品种。
3.开办制药“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新产品、新技术,外向型”三原则,拟生产品种应符合国家计委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4.生产规模与所拟生产的品种相适应,采用的生产工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所需原辅材料的供应有保证,生产成本在国内、国际市场上有竟争能力。
5.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师(执业药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企业法人代表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地域环境,“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7.资金来源落实,项目己得到企业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8.新建、扩建、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GMP要求,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GMP审查, 合格后方可申办生产。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字(1995)第372号下发的“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审查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近期要组织力量, 对保健药品的生产及其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加强行业管理, 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对违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擅自销售精神药品的单位, 要按《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凡是将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经营, 出租转让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合格证”等方式进行违法药品经营活动的; 或把药品销售给非法的生产经营者、非法医疗机构或者从非法的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的; 在中药材市场设摊点经营原料药及其制剂、中成药和需经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以及国家禁止销售的药品; 工商企业办事处直接经营药品活动; 生产企业销售本厂以外的药品等违反《药品管理法》、国务院《紧急通知》和国办14号文件规定的, 都必须在6月30日前予以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 由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对这些企业做出处罚, 直至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对医疗机构生产的制剂上市, 个体诊所卖药, 地方卫生部门联购分销进行变相经营的, 要主动配合卫生部门予以制止, 对各种形式的“招标”买药活动及利用“准销证”的形式进行封锁等行为予以抵制。

三、狠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 在全行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当前,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 给予、收受回扣现象突出, 严重影响了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群众的用药安全, 有的已构成犯罪, 必须花大力气予以治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 要把纠正回扣不正之风, 狠抓药品购销活动中的行贿、索贿违法行为和以回扣进行诱购诱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坚决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积极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监察、纠风办等部门,分三个阶段进行整顿。即要求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查; 协助执法机关重点检查, 坚决禁止回扣行为, 严格规范折扣行为, 对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 以及通过行贿手段诱购等违法案件, 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要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自查和检查出的问题, 进行内部整改, 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 严格管理, 从制度上杜绝违法行为。
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行使行业价格管理的职能, 采取措施,切实加强药品价格的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医药工商企业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清理。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立即纠正。要严格成本管理, 加强对定价成本的审核和管理, 规范医药企业的价格行为, 坚决制止高定价、大回扣的作法, 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深化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
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 进一步加大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的力度, 不断深化企业改革, 引导医药经营企业逐步走规模化、集约化、连锁化的路子, 实行总代理和总经销, 不断壮大国有医药经济实力,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不断提高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开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无假药活动, 巩固和发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主渠道地位和作用, 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时、方便。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的供应和管理
当前, 我国农村药品供应的主要问题是, 一些地方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受阻, 购药渠道较乱, 一些假劣药品流向农村市场, 因假劣药品致死的人命案件时有发生。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办14号文件规定要求, 治理整顿农村药品市场, 打击不法游医药贩, 制止联购分销, 改革和完善委托代批制度, 规范购销渠道, 净化农村药品市场。县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制定好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计划, 安排落实国有医药主渠道供应任务, 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药品。要认真搞好农村药品供应调查工作, 积极进行试点, 制定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2000年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并于1996年10月底前, 将实施方案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六、调整充实机构, 加强协调指导
为认真做好国办14号文件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医药管理局党组对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进行了调整和充实, 该小组继续负责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与市场流通司。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也要调整和充实贯彻《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力量, 继续作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协调机构, 强化药品管理工作。近期, 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派出检查组, 到重点地区检查指导工作。
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在7月31日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 要求在9月30日前取得阶段性成果, 并将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0月上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9号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率为27%。

  2006年4月8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18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措施。

  2006年12月,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申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商务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2007年第64号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原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2010年5月,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合并公告、注册登记文件、株式会社YAKIN川崎注销证明书、产能产量变化情况、生产设备变化情况以及相关公证和我驻出口国政府大使馆(领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合并株式会社YAKIN川崎符合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前后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二、以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名称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58%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9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升公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遵循政府主导、依靠社会力量、全民共同参与的原则,推动自然科学普及与社会科学普及同步发展。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的科普组织应当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参与科普工作。
  支持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赠、投资等方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的,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普工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和文明城市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完善城乡科普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科普惠农政策的实施,组织开展适合农村需要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开展相关领域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统筹利用科普设施,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发展规划、计划,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工作的落实。
  第九条 每年5月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周,9月17日为全省科普日。
  第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和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开展各类科普活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农村科技知识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推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支持建立科普教育基地,鼓励学校、幼儿园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鼓励义务教育学校从社会上聘请科普志愿者作为科普辅导员。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适宜的科普设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文化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科普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科普设施出现运营困难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举办面向公众的科普展览、科普讲座等活动,对青少年团体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等传媒机构,应当在媒介传播中安排科普内容,开展信息化远程科普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和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科普活动室、社区学校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其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行业性、专业性会展和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设施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学术研究单位培养科普带头人,提倡学术带头人从事科普工作。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科普工作队伍,培养壮大科普志愿者队伍。
  科技工作者和社会科学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其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和科普学术交流,为其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相关培训和进修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科普统计调查,共享科普统计数据,建立科普信息数据库和科普专家库。
  第二十条 科普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科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制定。
  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设置科普设施,提高使用效率。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的用途。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功能和用途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10日;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后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功能、用途,不得妨碍科普活动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创立以图书、刊物、讲坛、画廊等各种形式为载体的科普品牌,对其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开发原创性科普产品等科普活动以及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个人撰写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科普读物等科普成果,指导科普实践活动所取得的业绩(以下统称科普成果),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学术成果享有同等待遇。
  科普成果应当纳入省科学技术和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科研立项、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拒绝将科普成果给予与其他学术成果同等待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