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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9:4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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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

封闭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节约投资,减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审计是指由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外地具有较高资质和良好信誉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一种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封闭审计是指对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审计过程中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联系,现场审计结束后集中取证,强化审计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审计方式。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适用于市审计局年度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的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市审计局组成审计组、由委托中介机构组成审计组、由市审计局和聘用人员组成审计组三种组织形式(以上三种组织形式统称为审计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审计人员实行异地封闭管理的内容:

1.必须在指定的异地场所办公;

2.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住宿;

3.集体统一就餐;

4.未经批准不得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人员联系;

5.不得擅离职守。

第七条 实行工程主审制度。工程项目审计除设审计组组长外,另设工程审计主审,负责工程审计方面的组织实施、人员分工、工程审计结果汇总以及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第八条 在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按《朝阳市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意见》第四项规定报送审计资料,市审计局核实签收,并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审计组不得直接接受被审计单位递送的任何资料,不得更改委托项目的送审资料和送审金额。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开展结算审计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并做好记录。对实际工作量、现场施工等与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矛盾的勘察记录,应让参与现场勘察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现场签字认可,不得单独与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测量、复核。对现场勘察记录、工程量测量记录要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条 审计必须依据国家、辽宁省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定额及相关费率标准,同时应结合现场勘察实物量记录和参照当期市场材料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建设单位);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审计过程和结论;项目主要核减(核增)原因;编制者姓名和编制日期及复核者(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和复核日期。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论以及协调讨论重大事项时应有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审计主要是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审核、认真测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核定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以及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取证制度。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即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参建单位多少以及审计时间情况,按照施工单位、项目类别等实行一次或多次组织集中取证。在向被审计对象取证之前,由工程审计主审负责编制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明细表,向审计组组长汇报,然后由本项目工程审计主审组织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取证。取证时必须有笔录和录音。

第十五条 实行审计回避制度。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及聘用的专业人员,凡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要事前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审计人员在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签署审计证实材料之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找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只应询问、调查具体业务问题,不得透漏审减额等应保守的审计秘密。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两人以上参与取证制度。项目主审在组织取证时,要有两人以上审计人员在场共同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索取证据,签署证实材料。同时审计组组长和工程审计主审必须在场,并共同在审计证实材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异地审计,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参加审计的中介结构由市审计局公开招标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市政府同意和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审计。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工程技术专门人才参加审计,外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具有国家认可的执业证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一般人员具有二年以上中介机构从业经验,项目主审人员具备五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过类似规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审;

3.职业道德良好。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从业过程中无不良记录;

4.特殊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身体健康,可不受年龄和学历限制,量才选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所需经费由市政府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所在中介机构参与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格1-3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违反审计纪律,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审计秘密或有与第三方串通行为的;

2.玩忽职守,造成审计项目未能及时完成,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4.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5.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6.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
  【论文提要】

电子证据是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出现的一个前沿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仅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予以适用,但由于其易于复制和改变,证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因此,研究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应用面临的问题,有利于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的发展,又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完善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本文将集中在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及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以及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两个方面来探讨电子证据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

【引言】

仅凭手机短信担保要偿还担保债务吗?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采信吗?相信许多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李某、刘某和吴某都是生意上的朋友。2009年3月,李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刘某借10万元,但刘某提出需要担保。而在当时,李某拜托的担保人吴某正在外地出差,故在协商后,吴某给刘某发送了一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手机短信。谁知限期到后,李某因生意严重亏损下落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吴某还款,但吴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对簿公堂。后经法院审理因短信担保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吴某偿还刘某 10 万元。该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引起诸多议论。手机短信等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证据进入人们的生活,并走进法庭。随着电子技术不断成熟和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大量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也越来越广,传统的证据越来越多被电子证据所代替。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等,同时,很多传统的犯罪也会通过高科技手段实施,如利用网络盗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盗窃,利用网络群发信息进行诈骗等。因此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日益增多,成为刑事、民事、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何为电子证据,其外延包括哪些方面。理论界还未对此形成定论,也未见相关的立法规定,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每个学者都基于自己对电子证据的理解,提出了电子证据的定义。理论界中对电子证据定义主要有以下五种:“(1)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2)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2](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3](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5)电子证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5]。

出于研究更深一步进行的需要,应当采用比较广泛的、宽松的范围去给电子证据下定义,故笔者比较赞同第五种定义,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它必须具有数字、光学、磁性、电磁、弱电、无线电等类似的特性。电子证据一般要借助计算机和其他类似设备生成、记录、存储和传递信息。电子数据资料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因特网下载等途径获得,存储在计算机中显示或打印出来。它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无论从内容的数字性、载体的特殊性还是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来看,均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基于此,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1.高科技性

高科技性是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首要特性,电子证据与计算机、移动电子存储设备等载体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其形式上的新颖性和技术上的高科技性,使得自身具备了比传统的书证、物证等更高的安全性。要想破译加密的文件或程序,实现对电子证据的破坏和修改,首先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并且需要借助相对应的机器设备才能完成更改。但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而传统证据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纸张、痕迹与物质等。

2.无形性。

无形性是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独特的属性。如果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理解的话,可以说,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就是数字性。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不借助任何工具就能够以直观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而是以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处理为基础,通过计算机处理,把电子代码转换成的人们可见的材料。故常常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但是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3.载体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的证据那样,固定地依附于一种载体并且与载体不可分割。电子证据的载体多种多样,可以是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磁盘、移动硬盘、MP4、掌上电脑、多媒体移动电话等,并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存在的载体和空间也正在不断的扩大。相对于这些载体来讲,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即电子证据可以与其载体相分离而不改变其特性。比如,一份文档或者一段程序,在不同的载体之间可以相互移动而不改变其内容和特性。正是由于电子证据载体的这种多样性,使得电子证据在外部具有了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通过不同的设备,电子证据可以表现为文字、图片和视听材料等,表现出的形式几乎可以与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相重合。

二、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独立性问题

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证据法典和单行的证据法,对于证据判断规则多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是最为基本的两部法律,主要起到规定原则、基础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是就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七种证据作出相关规定;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先后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合法形式要求、真实性要求等内容,但由于其主要针对商事领域中使用电子数据确权的案件,以求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便捷,因此对于其他领域的案件,其还是不能为广泛接受。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其中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认定该类证据需审查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我国首部规定电子证据的司法文件,有着一定的进步,但又将适用领域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给电子证据在民事方面的适用留下空白。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用立法的形式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及证据规则是最好的途径。”[6]但若直接进行电子证据法立法,缺乏立法基础和理论支持,且与我国立法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完善和修改现有的证据法律规定,把电子证据纳入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之中。即把电子证据作为吸纳视听资料在内的与其它六种传统证据相并列的第七种证据。以完善立法的形式解决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针对调整范围和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通过进行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制定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途径,来实现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全面规范。

三、电子证据证据资格——可采性问题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即证据材料的“适格”问题。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予以采用。

(一)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影响

电子证据可采性到来自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阻力,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只有亲自知道某事实的证人的言词或者行为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因为只有这样的证人才能按照英美法诉讼制度的要求反询问或者交叉询问、对质的方式核实其证言的诚实性或可靠性。而对于电子数据资料,人们不可能对计算机进行反询问。

最佳证据规则是关于文字材料能否被采纳为证据的一般性规定。它认为只有文字材料的原件才能作为证明该文字材料之内容的证据被采纳。那么何为原件?是电子数据、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件还是电子数据输入来源的“原稿”?电子数据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如电子数据交换是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或者电子数据是由录入人员或作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显然就是“原件”,但这种原件的特殊存在形式决定了其内容不可能被法庭直接认识或了解,其必不可少地要以打印输出的方式供人认读,但后者严格来说而只能算是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或抄本,是代替不可见的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眼前供人认知的“转化物”而非信息的原始附着形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原件”的要求。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电子数据可能是录入人员按底稿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只能算是副本,而在底稿不存在时,作为副本的电子数据即使没有由输出设备转换成可阅读形式,显然也无法满足法律对“原件”的要求。

(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