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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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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优抚事业单位等12类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
http://files.mca.gov.cn/jcj/200910/20091026112131926.doc

2.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推荐申报表
http://files.mca.gov.cn/jcj/200910/20091026112244242.doc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七日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提升为民服务水平,树立民政部门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和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创建和培育一批作风优良、依法行政、服务优质、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群众满意的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全面推进和深化民政系统行风建设,促进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是民政部依据本办法授予达到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在行风建设中具有典型示范性单位的荣誉称号。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必须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核心理念,认真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核心职责,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得到切实解决,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在行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效。

第四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坚持民政部党组统一领导、各司局齐抓共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民政系统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条块结合。

第五条 民政部纠风办指导全国民政系统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组织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评定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民政基层单位按照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和上级民政部门要求,组织开展创建活动。

第六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范围:

(一)优抚事业单位(光荣院、优抚医院);

(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单位;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四)军用饮食供应站;

(五)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六)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

(七)老年人和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福利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

(八)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社会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孤儿学校、SOS儿童村等);

(九)殡葬服务机构(殡仪馆、公墓);

(十)救助管理机构;

(十一)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条 创建活动内容:

(一)领导重视,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行风建设领导机构,定期安排部署行风建设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行风方面出现的问题,把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纳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管理。建立并完善服务承诺、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行风建设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创建活动实施方案。

(二)依法办事,贯彻落实政策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落实民政业务政策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强民政事业单位建设。

(三)服务优质,不断提高群众的满意度。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增强服务意识,健全服务规范,提高服务水平,提升服务质量,确保无重大责任事故。

(四)政务(事务)公开,树立行业优良作风。按规定及时公开有关政策法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服务范围、监督办法、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重要信息。主动接受监督,确保监督投诉渠道畅通。坚持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不断创新活动方式,提高评议质量。

(五)管理规范,提升职工队伍综合素质。建设团结协作、决策民主、高效廉洁的领导班子。完善机构设置,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等综合素质培训,建设一支爱岗敬业、依法办事、诚实守信、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民政干部职工队伍。

(六)完善设施,积极构建和谐环境。严格按照行业建设规范化标准和行业规定标准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服务场所,严格资产管理,构建和谐环境,办公场所和服务环境布局合理、优美整洁、秩序井然。

第八条 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命名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下而上,分级负责,逐级申报。

第九条 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分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十条 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命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同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两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获得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中推荐申报,经民政部纠风办审核,报民政部审批并命名。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推荐申报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体研究,严格把关,书面向民政部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民政部纠风办对申报的单位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选意见提交民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确定,将审议确定的名单在《中国社会报》和民政部网站进行为期两周的公示。公示期满,由民政部发布命名决定、授予奖牌,地方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日常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如发现被命名授牌的示范单位违反创建标准的,应及时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所发生问题严重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参加下一次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综合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型企业设置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交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时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所属各单位编印的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应当从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重点建设工程和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该项目档案接收部门进行档案的专门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同步验收档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直属单位、市属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因兼并、破产或者产权发生其他变动,其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将档案馆、库建设列入基建计划,对不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逐步重建或者改建。档案馆、库的周边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档案馆、库的新建或者改建,档案设施的购置,档案的管理、保护、修复等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的年度财政财务预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各级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管理规范,考核确定各单位档案管理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倒卖牟利和向外国人出卖、赠送。禁止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将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
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
携运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销毁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档案利用价值的开发,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二十四条 市综合档案馆建立档案目录信息库,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市属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提供永久性案卷目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档案馆提供档案资料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利用本单位移交或者本人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只收取复制档案的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时,不得损毁、擅自抄录、复制档案和公布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收集、整理、研究、保护、提供利用档案和捐赠珍贵档案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单位或者负有直接责任
的人员赔偿损失: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建立档案工作制度的;
(二)档案未实行集中管理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或者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提供案卷目录或者移交报刊出版物的;
(六)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未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的;
(七)拒不接收应当归档或者应当移交进馆的档案的;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或者单位机构撤销,擅自处置档案材料的;
(九)借阅档案到期无故不还的;
(十)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十一)基本建设工程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的验收、鉴定,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单位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九)抽取已归档材料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
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损失的赔偿金额,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2001)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人员原则上可在单位和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本区、县没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可从与本区、县对口支援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
第三条 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和居住区内的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住外地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满1年后要求变更的,可在每年5月提交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汇总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如使用个人应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需经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向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医院转诊。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时,持个人填写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单位证明、转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为需住院治疗的或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需继续连续治疗的参保人员,开设治疗性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需出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就医凭证”不得转借。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