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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6: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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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抵预安全生产风险,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保证煤矿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地方煤矿生产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存储标准
依照《办法》规定,井工开采的煤矿:低瓦斯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300万元,30万吨—120万吨的存储4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500万元;高瓦斯矿井(包括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400万元,30万吨-120万吨的存储5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600万元。露天开采的煤矿:6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200万元;60万吨以上存储300万元。
鉴于目前我市地方煤矿没有生产井,保留煤矿均为基建或技改井的实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采取分步缴纳的办法。即在《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基础上,井工开采的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120万吨的第一批存储150万元。井工开采方式的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第一批存储200万元。露天开采的煤矿:设计生产能力为60万吨及以下的第一批交纳100万元,60万吨以上的存储150万元。保留矿井在完成基建或技改,经组织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在正式投产前补齐欠额。
二、代理银行
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局的有关规定,我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由建设银行代理。在操作过程中,如遇贷款难等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代理银行。
三、存储时间
各煤矿企业持市财政局和煤炭局核定的风险抵押金通知单,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持代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回执,到所在区煤炭局申请复工验收。同时报市财政局、煤炭局备案。各煤矿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到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逾期不存储的,有关部门暂扣相关证照,不予复工验收。煤矿企业擅自组织复工基建或技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四、使用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三专管理”(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煤炭局共同负责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监督代理银行按规定管理资金,定期通报有关情况。未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支取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需支取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并按《办法》规定严格履行手续,事后按规定限期如数补交。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
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
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
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
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
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
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
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
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
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
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
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
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
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
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
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
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
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
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
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
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
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
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
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
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
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
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
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