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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1:1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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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结合近几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的情况,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删除第五条第(七)项,将第(六)项修改为“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原第(六)项内容变为第(七)项。

  四、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七、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原第(四)项内容变为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和第106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守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市消防工作,强化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结合2004年全市消防工作实际,市政府决定对消防工作实行量化考核,共计100分。具体办法如下: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20分)
(一)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目标明确,有针对性,并对上年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5分);
(二)贯彻落实《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措施具体,效果明显(5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得到深入贯彻落实,60%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达到61号令要求(5分);
(四)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对重特大火灾以及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火灾事故责任的追查落实(5分)。
二、城镇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20分)
(一)尉氏县完成永兴镇、洧川镇的消防规划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60个;通许县新增消防车一部,市政消火栓达到50个;兰考县完成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50个;开封县建成消防站并投入使用,完成朱仙镇、陈留镇消防规划的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60个;杞县完成消防队搬迁工作,完成高阳镇的城镇消防规划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80个(15分)。
(二)加大对消防事业的财政投入,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许县、杞县、兰考县、开封县消防业务经费达到每月1万元,鼓楼区、顺河回族区、龙亭区、南关区、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业务经费达到每月3000元,并及时拨付,无挤占、挪用现象(5分)。
三、城市社区消防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15分)
(一)各区(郊区除外)已建成社区的三分之一正常开展消防工作,消防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消防设施完善,认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15分);
(二)五县和郊区认真贯彻市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意见》,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选择3—5个行政村开展试点工作(15分)。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20分)
(一)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时限确定,整改措施到位(5分);
(二)原立案挂号的重大火灾隐患得到整改(15分)。
五、消防监督执法(10分)
(一)执法严格,程序规范,无行政败诉案件(3分);
(二)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中小型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效果明显(4分);
(三)完善便民利民措施,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处罚标准,无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现象(3分)。
六、火灾事故(15分)
(一)全年无重特大火灾事故(8分);
(二)按火灾死、伤人数同本县区人数的比例排名,第一名得7分,其余依次降低0.5分。
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消防部门负责,市政府对完成消防工作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消防工作年度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认为,鉴于我区目前受理的刑事案件较多,有的案情复杂,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全部做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案有困难的实
际情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年2月12日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对我区在1980年内延长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决定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为三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我区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为一个月作出决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到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198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