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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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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伊林发〔2006〕130 号


有关林业局,管局有关局、处:
现将《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伊春林业管理局
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严管林”的各项措施,切实加强木材经销管理工作,规范销售秩序,促进企业增利,财政增收,全管局增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春林管局所属林业局和有采伐销售木材任务的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木材销售
第三条 木材销售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林业局必须建立木材销售总帐,严格执行管局下达的年度销售计划。
(一)严禁超计划销售或帐外销售;
(二)林业局每年开始销售木材,必须及时上报管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木材实行统一归口销售。林业局生产的木材均由经销部门统一对外销售。其他任何部门、林场(所)或个人不准销售木材。严禁以包山、包伐区、包中楞等方式销售木材。
第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用材、救灾材、造纸材、坑木、枕木及珍贵树种木材,实行管局宏观调控或导向销售。
第六条 管局所属各林业局所生产的木材必须全部实行竞价销售。不经竞价一律不准销售木材。
第七条 林业局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本地木材加工企业木材原料,扶持木材加工业发展,培育木材市场,逐步实现可加工利用原木不出市。
第八条 林业局木材销售部门主持木材竞价销售活动,贮木场、检验科、财务科、纪检监察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此项工作。
第九条 木材竞价必须严格程序,设立固定场所。记录要完整翔实,存档备案。有条件的林业局要设置监控录像,实现阳光销售
第十条 对相互串通竞价,故意压低价格,威胁竞争对手,扰乱竞价销售秩序者,不退回抵押金,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木材价格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管局木材最低保护价,木材最低保护价根据市场行情随时调整。
林业局要以管局木材最低保护价为依据,按照竞价结果和市场行情制定本企业木材价格,上浮不限。价格调整必须及时上报管局经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林业局要成立木材价格领导小组,实行集体研究定价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主管木材销售副局长、木材科长等。
第十三条 木材销售采取先交款后发货再结算的方式,杜绝木材欠款的发生。
第十四条 林业局木材销售要规范程序,规范操作。检尺野帐必须当天返回,当天划拨;做到野帐、价格、划拨、结算与发货时间相符。坚决禁止通过拖延划拨时间窜改划拨价格等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管局木材经销督查办公室要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大对木材售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木材售价提高较大的企业要予以表彰奖励,对木材售价明显降低的企业要进行全面剖析并在全管局通报。
第四章 贮木场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局贮木场设置必须一局一场,不准场外设场。
第十七条 林业局生产的木材必须全部进入贮木场缴库。做到木材由贮木场一个口进,一个口出,实行漏斗式管理。
第十八条 贮木场木材拨付必须账货相符,出库手续齐全。 木材缴库、支拨、库存必须实行微机管理。
第十九条 楞场管理做到楞头、树种、材种、材长、等级、径级、号印清楚。
第二十条 木材检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木材检验标准。木材检验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检验员岗位各项规定。
第五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一条 木材运输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木材运输总量不准超过当年木材生产销售计划和上年未全额完成销售计划结转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木材运输必须严格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有关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实行木材运输凭证管理。凡公路、铁路整车运输木材,都要按照有关部门关于运输管理规定办理运输证,做到一车一证,无证不得运输。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造成超计划销售、运输的,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扣减下年度木材销售、运输计划总量,收缴超销木材收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造成多口销售的,责令林业局代收缴木材销售所得,追缴木材入库,并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林场(所)销售木材的,撤销林场(所)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按照管局规定采取竞价销售方式销售木材的;
(二)未执行管局木材最低保护价,低于管局最低保护价销售的;
(三)擅自违反规定大额付款优惠下浮木材价格,造成经济效益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检尺、划拨、结算,造成价货不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低价拨付企业加工原料的;
(六)贮木场未按要求缴库、支拨,楞场管理混乱,检验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各项报批手续,造成管理混乱和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管局木材经销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生的经济处罚款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十三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授权2011年第四次州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老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执行《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法规监督检查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力度。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是指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把老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老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贯彻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培训专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五)调查研究老龄事业,制定政策、措施,扶持发展老龄事业。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每年按不低于3%的标准提取,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老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本村及本社区的老龄工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群众组织的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涉老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考察、使用领导干部,应当把敬老、养老、助老和发展老龄事业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用人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拓宽为老年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贫困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救助。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纳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保障范围。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应当在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老年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病房,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及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卫生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体系中,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利用率,及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服务。




  提倡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敬老金的发放:




  属于县(市)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离退休职工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州财政负担。




  属于中、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破产、倒闭的厂矿、企业及户籍由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广泛覆盖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不断完善服务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




  要鼓励和支持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发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需设立医疗卫生室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执业许可手续。




  对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及时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范围。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享有相关医疗保险保障的,在医疗保险定点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老年人再婚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以遗嘱或其他形式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为对方保留一定份额,保障对方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占有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租、过户、交换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




  对于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购买、建房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义务维修。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后,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在申报科研课题、申请科研经费、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应当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对从事科研、著书等活动的离退休人员,原单位应当允许借用所需设备、图书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和专长,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根据社会需要与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各种经济社会活动。   




老年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对于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各种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老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有益健康、服务社会,增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为目的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办老年人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证书;




  (四)按照章程规定,聘任教师及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开展老年教学研究、交流与合作;




  (六)接受社会捐助和境外合法资助;




  (七)依法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开办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老年文体活动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场所和各种文体活动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及居住小区应当建有老年人活动场所,配备相应文体设施,广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落实优待老年人和扶持发展养老福利机构的法律、法规的部门和组织,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美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五)营业性娱乐;
(六)营业性演出;
(七)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八)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艺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 营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场所;
(二)从业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按《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凭上述许可
证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四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或“复制”。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施、设备,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文化娱乐设施的餐饮服务业的包厢、包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活动及场所从事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有奖类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禁止利用计算机和国家取缔的各种机型的电子游戏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或者其他非文化经营场所举办演出、文艺比赛、文化展览等活动的,应当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或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文艺培训、文化经纪等活动,须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美术品经营和营业性演出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或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经营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放映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音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教师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含文化市场管理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其他费用。
文化市场管理费收取的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省直属部门(含全省性群众团体、部队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行署、设区的市及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本级直属单位(含群众团体、部队系统)和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文化经营项目。
法律、法规对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行署、设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将其审批、管理范围内的部分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实行稽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应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定收售、拍卖美术品的;
(二)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
(四)接纳或举办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文艺比赛、文艺培训、文化展览和文化经纪活动的;
(五)文化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营业性文艺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九)违法从事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十)文化经营活动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前款第(
一)、(二)、(三)、(五)、(六)、(八)、(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文化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处罚决定告知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文化经营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文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