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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04:5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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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75%。

  第九条 水泥经销企业向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90%;向县(市)建制镇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70%。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90%。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70%。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其中,依法公开招标投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预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供应、销售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未依法招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对采购、分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十)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1日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权利在利益博弈中受限

  杨 涛


近来,围绕着北京对燃放烟花爆竹是完全放开还是禁止、限制,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话题。《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近日上网征集意见,网友共对草案发表意见969条,其中反对“解禁”的约占50%;明确赞成解禁的共有290条,约占30%;其余没有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
《新京报》于6月2日发表社论认为,政府无须代替公民做选择,政府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法令,防止爆竹开禁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至于爆竹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则,让公民相互博弈,通过社区自决来解决。但旋即有人于6月4日发表文章反驳认为,禁放如果真要变限放,就必须认真考虑到另一部分人的合法权利,而这些人的权利———不管是50%,还是更多的比例,都应被尊重。即便在春节期间喜欢清静的只是少数人,他们的权利一样不能基于某种民主形式而被看似公正地剥夺。权利,社区不可自决。以多数人对噪音的喜爱去侵害少数人对清静的喜爱,难道就是正当的?
看来,权利与权利之间,如何达到平衡,用什么程序来决定这种平衡的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确存在很大的争议。
依照自然法的思想,人生而自由,权利与生俱来,从这个意义上讲,主张“放”的人有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而主张禁或限的人有保证自己安全和安宁的权利。但是,如果人人都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或者说人人都不承担一定的义务保证他人的权利的实现,那就会陷入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或者洛克所说的人人都享有自然法的执行权,实际上也就等于人人都没有权利。因此,为了避免人人在权利的争议中毁灭,那么人人都交出一部份权利,组成政府,由政府通过立法程序来决定权利的配置与界限。这种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不能说准确地反映了历史上政府形成的实际情形,但是,用它来解释权利必须受限的正当性、合法性却有相当的说服力。
然而,就是在立法程序中,仍然对于权利的配置存在很大的争议,谁能说主张放的权利就一定高于禁和限的权利,或者相反呢?人类不能在议会的无休止争议中灭亡,就必须确定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便是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规则,这就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根源。但是,诸如纳粹德国那样的事例告诉我们,民主不是万能的,民主制度下,也会产生如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人的暴政”。民主不是最优的选择,只是一种次优的选择,因此,民主需要法治的制衡,现代社会主要依靠了二种手段:一种是由宪法明文规定一些人们的基本权利不容剥夺以及一些基本原则不能违反,那怕是多数人的决定,因为按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人们在缔结契约时并没有将这些权利交出,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生存权等;另一种就是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为某些立法因为不合理、不合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宣告违宪从而归于无效。
因此,除了人们的基本权利外,人类大多数权利都是在立法这种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民主程序中,经过博弈、协商、妥协等过程被明确或受到限制、禁止,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但是,在表面的权利博弈中,其实深层次的就是利益的博弈。权利与法律的生成正如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认为那样,首要的问题是承认某一种需求??承认和保障各种利益,。然后,在罗列各种法律将保障的需求或利益之后,人们要评价、选择将要得到承认的那些利益,并在考虑利益之间互相影响的前提下,决定特殊利益的限度,最后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以及通过实施给予确切的保障。
现在的问题是,立法在利益博弈中,除了不剥夺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外,还要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才不至于认为违宪、或者被司法机关宣布无效或人们会认为不合理、不正当呢?是立法者中简单的少数人服从多数人吗?如果在立法者中恰恰有大多数人喜欢燃放烟花爆竹,那么他们能作出在任何地方都允许燃放的决定,从而不顾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吗?在这里,笔者认为不妨引入经济学的观点,那就是社会效用最大化原则,所谓效用就是某种利益给人带来的满足程度,就燃放烟花爆竹来说,大多数人在危险场合燃放烟花爆竹带来的效用可能远远不及这里财产、人身安全应当到保护的效用,因而,总体社会效用小,这种多数人的愿意就不合理,不能视为具有正当性,因而应当予以禁止。因此,立法者在利益博弈中,在遵循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程序原则的同时,首先必须考虑到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其次,就必须考虑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原则,法律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笔者承认,这种观点带有功利主义的痕迹,但是,至少是我们现实立法中一个可行的办法。
回到我们刚才的“放”与“限、禁”的问题的讨论中,主张有限度地燃放烟花爆竹已经成为许多人的利益诉求,但是在“放”中,要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也是人们的共识。《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在规定有限度地放开燃放烟花爆竹的同时,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交通枢纽、党政机关驻地、军事要地、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的、危险性的、公众聚集重点场所周边,仍将设定为禁止燃放。此外,还对如何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品种规格以及烟花爆竹的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草案这些规定符合民主的原则,也符合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原则。但在反对“解禁”的约占50%的情形下,政府还无法权衡各个更为细小的群体的利益,无法判断在燃放烟花爆竹的问题上如何使整个社会效用最大化的情形下,为在更大程度上贯彻民主思想与社会效用最大化原则,政府不妨放开一定的权限,让更细小的群体,如社区进行自决,是一条比较好的思路。
反对由社区自决燃放烟花爆竹的人认为,春节期间喜欢清静的就是只有少数人,他们的权利一样不能基于某种民主形式而被看似公正地剥夺。但是,当这种民主程序没有剥夺人的基本权利,符合了社会效用最大化,何来不正当性,难道少数人喜欢清静的权利就可以阻止多数人喜欢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实现吗?
因此,关键不在于反对社区自决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而是在于更高的立法者(如果把社区自决也称之为立法的话)如人大(他们往往比社区有更多的理性和更全面的考虑)要从社会效用最大化的角度,给社区自决权预先设置若干限制,因为,在某一社区少数人的利益放在整个社会背景下,可能就是社会效用更大;或者就是在某一社区少数人的利益总体社会效用也要超过社区多数人的社会效用,但社区简单的多数人决定的民主原则无法保证这一点的实现。这些限制包括禁放的时间、地点、禁放的品种(包括社区禁放的时间、地点)等等,在有限制的自决权下,是否燃放,由社区通过民主程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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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省城市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市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建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建制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社队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每个城市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功能分区、道路系统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广州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
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作原则性的改动,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布局,确定其建设位置。定点和确定建设用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河流、湖泊,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包括地上、地下、岸线、水域),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拨地报批手续。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
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原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洽谈用地。严禁擅自向农村社队和个人租赁或购买土地。
第八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及经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城市私人使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
经批准征、拨的土地及其土地上应拆迁的建筑物,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拒拆;不得在规定付给的补偿、补助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对已征用两年未使用,又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建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处理。
第九条 一切建设工程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占地面积,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菜地、果园。
第十条 商亭、临时摊点和农贸市场的用地,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如损坏设施,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泥土等,其地点、范围和采掘方式,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副本和设计图纸,报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队集体单位和私人建房,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要按照要求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凡兴建工程项目,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出现险情,兴建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利用土坡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保护地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一切建筑项目,均应符合建筑规范、防火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违反建筑许可证要求进行的工程,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拆除。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沙泥、污水不得污染场外。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废土,做到工完场净,并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要保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扒门、堵窗和在阳台上砌墙、加窗,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摆设。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和供水、煤气、交通、消防、电力、电讯、热力、环境卫生、广播、体育、文化宣传、人民防空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占用、毁坏或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任意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和防护区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排污、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广场或街头空地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地费、破路费,其收入归地方财政,用于市政建设。挖掘道路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修复,清理场地,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于年度计划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经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第二十三条 凡按规定需经批准方得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车辆,必须提前报经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如对道路、桥涵造成损坏,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城市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或需要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施工。施工结束后,须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害气体。凡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者,应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水资源,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地质、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实行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全面规划,并严加保护,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建设的管理。要依靠群众,积极植树、种花、种草,美化城市。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园林绿地,保护鸟类、益虫,保护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障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的用地,非经城建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凡过去非法占用的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限期退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石、采砂、挖土、开荒种地;不准毁坏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污物、污水;不准放牧、打鸟、烧荒;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对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建筑、园林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如有损坏,应按价赔偿。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由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修剪必须报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自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对玩忽职守,违反本暂行条例,造成重大损失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者,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外,可区别情况,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份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暂行条例,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以及破坏城市公用设施、水源、住宅、重要管道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城建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的建制镇,可参照本暂行条例试行。



198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