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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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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8〕4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一日



  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新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政府性专项资金,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按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一分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财政、环保、物价、审计、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现行征收标准为1.1元/吨。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方案,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自来水用户(包括区域供水的自来水用户)按照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抄表数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自来水费中一并收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按自备水源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水利局按季度征收,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工程(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八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并按有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水户排放污水未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的,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经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可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上述排水户除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并应缴纳按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市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再生水利用标准并全部实施中水回用,经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确认未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自然水体的,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核实的企业缴费情况以及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环保局出具的检测结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 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B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统一暂定为0.51元/吨,按一级A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另行核定。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供的达标处理的污水处理量,在污水处理费按规定足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7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各污水处理厂拨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40%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等;10%主要用于排水行业规划、监测、管理和考核奖惩等专项经费。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分别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每年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的建设进度安排经费。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监督各污水处理厂在出厂总管上安装计量设备,记录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总量,负责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统计汇总工作;监督重点排水户在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安装计量设备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统计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总量,监督水质。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督促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其进出水水质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每年至少各抽检 12次。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将水质数据汇总后提供给市财政局。目前出水水质暂以COD、N、P 三项指标作为考核指标,出水水质中COD、N、P三项指标中的任一项每次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1个百分点(不足1个百分点按1个百分点计算),对该厂全年污水处理费拨付额度相应降低0.1个百分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每年考核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半年度进行,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年初考核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半年度考核上半年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分配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考核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监督检查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或审计,发现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情况要及时纠正,并在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分配额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标准,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经两次书面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达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产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充许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到国外、境外创办多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学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本行业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

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栽培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全面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

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产品。

第十六条 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县(市)设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乡(镇)设技术推广服务站,村逐步设立技术服务组、室。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社会团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协作、联合,或者采取其他途径,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利于发挥资源和其他优势,符合生产适销对路、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引进技术和设备涉及专利项目的,应当向专利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社会公益、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三十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当地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根据国家发展高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进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等方面,实行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省、市(行署)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的需要,调整组织机构,合理规划布局,建立本辖区的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现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以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待遇。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学技术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其技术合同所得收入,同样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多种形式,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和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省设立青年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安排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省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省设立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资助本省在科研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具备学科后备带头人条件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他们到国外进修或者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本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本省建设服务。

省设立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支持在国外有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本省继续进行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资助科学技术工作者出版优秀学术著作。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和经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应当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同样参加评定技术职称。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受科学技术津贴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三项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并逐年增加。对费用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办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外先进水平成果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国内外或者省内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较高的生活待遇。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完成者应当给予重奖。

第六十一条 对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技术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厣,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汇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夫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