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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5 16: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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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由老司城、司河、猴儿跳、王村景区组成,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修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违反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迁出。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并责令其恢复植被和地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土地依法征收或征用。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组织居住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根据民族风俗,由永顺县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划定殡葬用地。

  第十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异地造林。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珍稀植物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云豹、白鹤、白颈长尾雉、猕猴、红腹锦鸡、白冠长颈雉、穿山甲、水獭、大鲵等珍稀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的水体保护,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哈妮宫瀑布、捏土瀑布、落水坑瀑布、铜钱眼瀑布、王村瀑布及其水源地实行重点保护。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兴建工业项目、水电站,外围保护区及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兴建重污染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酉水河流域州内段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猛洞河、灵溪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水源上游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溪州铜柱、老司城宫殿遗址、碧花山庄古城遗址、谢圃古城遗址、衙老院遗址、龙潭城遗址、紫金山古墓群、雅草坪古墓群、莲花古墓群、象鼻山古墓群、八桶湖古墓群、两河口古墓群、王村古墓群、祖师殿古建筑群、土王祠古建筑群、摆手堂古建筑、碧花潭古栈道、王村古镇和灵溪河两岸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艺术、民族文化价值的宗祠、民居、生产生活作坊等建(构)筑物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兴建土家族历史博物馆和溪州铜柱公园。

  第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四)乱倒、乱扔、乱堆垃圾;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

  (六)擅自复制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七)擅自采伐林木;

  (八)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九)砍伐、移植、采挖、损毁古树名木;

  (十)非法采脂、挖掘树桩(根),因挖笋、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致使林(竹)木受到损害的;

  (十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炸鱼、电鱼、毒鱼;

  (十三)烧灰、烧炭、烧窑;

  (十四)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体现民族特色。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布局、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外围保护区内公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土家族苗族建筑风格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范围标界立碑和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并对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等。

  第二十五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环境状况,对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提前予以公告。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泊。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船;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机动车船数量。

  第二十七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向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审批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等行为,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损坏树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古丈县行政区域内的栖枫湖景区、红石林景区、坐龙峡景区等的保护和管理,由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其任期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从其任职期满后继续计算。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当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在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发挥下列职能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依法创办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二)协助政府和企业拓宽就业门路,建立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三)利用工会的各类学校和文化技术活动阵地,为下岗、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四)实施送温暖工程,筹集帮困资金,为下岗、失业困难职工提供救助。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工会工作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无故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无故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按欠交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交纳,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
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
意。”
三、《办法》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其任期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从其任职期满后继续计算。”
四、《办法》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当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在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发挥下列职能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依法创办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二)协助政府和企业拓宽就业门路,建立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三)利用工会的各类学校和文化技术活动阵地,为下岗、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四)实施送温暖工程,筹集帮困资金,为下岗、失业困难职工提供救助。”
六、《办法》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工会工作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七、《办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九、《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无故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无故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按欠交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交纳,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八条:“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并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8月15日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8年输美纺织品第二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8年输美纺织品第二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根据《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现下达输美国纺织品全国经营者2008年第二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分配中,对输美200/301、222、229、332/432/632A(B)、352/652、359S/659S、363、443、447、619、620、622、345/645/646、666类实行业绩分配。

  二、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计算,经营者出口实绩统计时间为2007年8月1日-12月31日。出口实绩统计范围:1、仅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项下的出口计入企业出口实绩;2、金额等于或小于800美元商用样品出口到设限地区的不计入其对设限地区出口实绩。其中,以OPA方式的出口,已在相应类别出口实绩中等额扣减。

  附件2已根据这些企业的海关统计数据及《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对西部地区、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做了业绩换算。

  三、凡符合《办法》规定,相关类别对美国出口实绩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均可参加此次相应类别的业绩分配,下列情况企业除外:

  (一)、企业未通过业绩核查且相关类别2007年1-7月对美出口业绩已作归零处理的,该企业相应类别不参加本次分配;

  (二)、2007年1-7月出口业绩仍在复核中的企业暂不参加本次分配,其可获许可数量将予以保留,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企业是否可参加分配。

  前述“出口实绩达到一定规模”指根据《办法》计算得出的企业可申请数量须大于或等于最低可申请量,若计算得出的企业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企业可申请数量为零。

  四、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本地区经营者按照本文附件3下达的可申请数量提交申请,如实填报下达附件中缺少企业13位进出口代码或中文名称的数据,对因以下三种情况:1、一家企业有两个以上海关编码的(各海关编码下企业名称相同);2、相同海关编码下企业名称不同的;3、企业名称不同企业海关编码也不同但13位进出口企业代码相同,而需申请可申请数量合并计算的,须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可申请数量合并申请,并同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海关自理报关证书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及电子数据汇总上报商务部(请通过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签证系统接收并上报电子数据)。

  五、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电子数据下达正式分配方案,正式分配方案另文通知。商务部下达的正式分配方案将作为各地签证机关为相关经营者签发《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证》的依据。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相关经营者,并告知相关出口业绩、可申请数量均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纺织品出口信息”栏目中查阅。
  
  七、相关经营者应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确认工作,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申请。凡在规定日期之后上报的申请,均视为无效申请。
  
  八、请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

  附件:1、业绩分配总量、最低可申请量
     2、企业出口业绩(采用海关统计)
     3、企业各类别最高可申请量
     4、分配类别M1 M2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