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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5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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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劳社〔2008〕20号

省直参保单位、省直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河南省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结合省直实际,现将《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细则参加省直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生育保险工作,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具体经办省直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省医保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围产保健):800元/例;

  (二)正常分娩:省级医院2200元/例;市级医院2000元/例;

  (三)异常分娩(难产):省级医院2800元/例;市级医院2600元/例;

  剖宫产:省级医院4500元/例;市级医院4300元/例;

  (四)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5000元/例;

  第十一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50元/例;市级医院130元/例;

  (二)输精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200元/例;市级医院1000元/例;

  (三)输卵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2600元/例;市级医院2400元/例;

  (四)输精(卵)管复通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4000元/例;市级医院3800元/例;

  (五)早期妊娠需在门诊终止妊娠(含孕情检查、检验费):省级医院300元/例(特殊情况除外);市级医院280元/例;

  (六)12周以上住院终止妊娠:省级医院1000元/例;市级医院800元/例;

  (七)引产:省级医院1500元/例;市级医院1300元/例。

  第十二条 职工因急诊、急救、异地安置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的职工,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金额为第十条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六)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筹资标准按1%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九条 职工的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津贴按第十七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向省医保中心申领,也可由本人或其委托人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同)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由用人单位领取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在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还需提交用人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由委托人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生育证》,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在规定支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以及按项目支付时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过规定支付标准的、按项目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及其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产前检查(围产保健)费用,应于妊娠终止或分娩后到省医保中心结算,所需材料同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项目付费方式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参照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可根据省直生育保险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要转诊、转院的,按照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向他人提供《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医保中心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要如数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省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原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业统筹管理的单位,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费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办法》实施后,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字[200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机械、轻工等行业机械伤害事故比较严重,特别是与冲压、剪切、木工等危险性较大的机械设备相关的重伤事故频发,严重危害了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为了切实预防机械、轻工等行业机械伤害事故的发生,保证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进一步加强以防止机械伤害为目的的预防性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此项工作列入日常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二、要集中一定的人力和时间,深入相关企业调查了解生产、设备、用工、安全管理和伤亡事故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地区机械伤害事故的原因和特点,掌握机械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

  三、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有效形式,向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机械安全的标准和规章,使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了解国家的有关要求,提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同时督促企业对照相关要求切实搞好自查自纠工作。

  四、要针对本地区机械伤害事故的原因和特点,列出监督执法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监督检查,特别是要着重抓好冲压、剪切、木工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相对集中的地区和企业的安全监督执法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要加强对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将监督检查工作与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及"三同时"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行政执法工作和指导服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企业提供安全培训、检测检验和技术指导,从而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防范和救护能力,促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机械伤害事故的发生。

  请各地注意统计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有关数据,并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在执法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二司联系。

  联系人:王小拾 电话:64463134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


(市国土房管局 二○○四年十一月)


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和登记机构


(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


全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统一套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办事机构,即填证单位。


1.渝中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渝中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2.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八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国土资源局(国土房管分局)、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


3.万州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长寿区、荣昌县、武隆县、忠县、巫山县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县国土资源局、区县房管局(所)。


其他登记机构为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权证》填证单位印章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刻制。印章样式及名称由市国土房管局另文规定。


(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属地登记的原则。下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须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1.市国土房管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主城九区的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变更登记(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的转让行为);


2.领事馆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3.主城九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4.主城九区内跨区的独立的跨江大桥登记。


主城九区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含地下建构筑物的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委托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窗口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设立统一的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土地、房屋机构合一的县(自治县、市)登记窗口设在国土房管局。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窗口设在各监理(交易)所(土地房屋管理所)。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窗口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在土地或房屋登记机构。


窗口实行统一受理,分类传递;统一发证,分别计费。


(二)窗口按照《行政服务指南》的规定收取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窗口收取一套土地登记或房屋登记申请资料: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2.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变更登记;


3.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更正登记、限制记载、注销登记;


4.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更正登记、限制记载、注销登记。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类型应收取两份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资料。


(三)窗口受理后确定登记类别。对登记机构分设的,窗口收件人员将申请资料分别传递给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房地产权证》(原件)按以下顺序随申请资料一并传递:


1.仅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登记和仅涉及土地使用权限制记载、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土地登记机构。


2.仅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仅涉及房屋限制记载、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房屋登记机构。


3.先办理土地登记审核,后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涉及企业改制、含有较多空地的房地产转让和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土地登记机构。


4.先办理房屋登记审核,后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商品房和房改房转让以及除1、2、3项规定以外土地房屋转让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房屋登记机构。


(四)窗口统一发证,只收一个书证费,土地、房屋登记费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规定标准收取,分别开票。


(五)窗口设立发证签收簿。发证签收簿记载内容包括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编号、权利人、座落、土地面积、房屋面积、领证人、收费金额。


(六)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窗口应及时传递证书编号。工作人员应将每日办证的证书编号汇总传递给另一登记机构。


三、申请受理


申请受理,指申请人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登记机构依照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应证件、资料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的行为。


(一)审查申请资料、检验证件


1.检验身份证件


(1)窗口工作人员应检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核对其使用的签名(代书的加盖手印)是否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相符。申请人是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并核对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否与其印章、签名相符。


(2)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应核实相关当事人是否到场。


(3)申请人不能自行前来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检验《授权委托书》是否与代理人身份证件姓名及签名相符。属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的,还应检验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文书、身份证件。


2.查询限制情况


窗口工作人员查询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房屋(含电子和纸质)文档(下同)有无异议记载、拆迁限制、抵押登记、司法限制及其他限制情况。


对文档中有异议记载、拆迁限制(继承除外)、司法限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填写《不予受理登记通知书》交申请人。


3.检查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1)按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及行政服务指南的要求,根据登记种类检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2)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检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是否加盖各方印章。


(3)凡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申请人,申请人在其未自行补正前,不予受理。


4.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受理登记申请。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将提交的资料录入计算机或扫描进计算机(没有使用计算机的除外)。设定登记应建立楼盘表。在记明件数、日期、收件人姓名后,将《业务受理单》收据联交申请人收执,将归档联归入收件卷宗存查。


5.清点所收证件及资料,与各项记载无误后,整理成册,装入传递袋中。


四、权属审核


权属审核,指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资料进行审核,决定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和权利变动事项,是否准予登记的过程。


(一)初审


初审人员由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持证上岗人员担任。


1.外业调查


按照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的不进行外业调查,不填写《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新征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2)商品房、房改房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共墙的;


(3)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界址未发生变化的。


2.内业审查


(1)审查《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2)调阅原土地、房屋文档及《房地产登记簿》等有关资料,掌握土地、房屋的原始情况;


(3)审查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内容是否一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按出让合同约定交清;


(4)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查《土地调查认可书》是否有相邻单位签章认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否为有权机关批准;农村居民是否只登记一处宅基地(继承除外);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


(5)房屋设定登记审查是否建立楼盘表,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用途、共用部位是否与《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6)需要公告询异的,在《重庆日报》或《重庆晨报》或《重庆晚报》刊登的公告,其结果有无异议;


(7)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上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是否补交土地收益金;


(8)改制后企业仍按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9)使用授权经营单位土地的申请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审查是否经过授权经营单位同意且在授权经营单位内部转让;


(10)审查土地、房屋的用途是否改变;用途改变的,审查是否有土地、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或更改合同;是否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


(11)土地、房屋更正登记审查补充提交的原始资料的合法性;依职权更正登记的审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原始档案一致;是否与《房地产登记簿》内容一致;


(12)是否有《条例》第十二条的情形。


根据上述核对情况,确认申请是否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送申请人。符合登记条件的,签注审查意见。


3.签注审查意见


(1)该土地房屋原基本情况。包括原权利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土地取得的方式、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土地房屋是否有司法限制、抵押限制、拆迁限制、异议记载、他项权利记载等;


(2)土地、房屋登记的原因及依据。土地的取得方式,土地、房屋设定、变更、更正、注销的依据或原因,出让金收取情况;


(3)土地房屋拟登记内容。登记类型,登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共有部位及设施;


(4)根据税费种类计算收取税费金额;


(5)审查人员姓名、签注意见及时间。


(二)审核确认


1.审核人根据初审人签注的审查意见,作如下审查:


(1)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各类情况,与初审人确认的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内容是否一致;


(2)是否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基本要求;


(3)使用的登记类型是否适当;


(4)应附记的事项是否记明,征收税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是否符合规定,各栏目的签名或盖章是否齐全;


(5)审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批准人应查明原因,发回审查人补正。批准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纠正和处理。


2.审核人签注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姓名、时间。


(三)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采取三审。区县(自治县、市)登记机构按照前面的审查程序审查完毕后,审核确认由登记机构的负责人行使。区县(自治县、市)登记机构的登记时限为设定登记及权属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土地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土地房屋灭失注销登记、土地房屋权利终止注销登记采取一审。初审人员审查符合注销登记要求的直接签注同意注销登记,不再送审核人审核。


五、登记发证


登记发证是登记机构将审核确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有关规定核发证书的过程。


(一)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登记卡》组装而成。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按街道(乡、镇)装订成册,每个街道(乡、镇)可分若干册,每册内的《房地产登记卡》按门牌号顺序排列。


未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进行登记的,初审人员根据审查意见填写《房地产登记卡》,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缮证时输出《房地产登记卡》。《房地产登记卡》一式两份,一份《房地产登记卡》存登记科室内,一份送档案室。


《房地产登记卡》要及时更新。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权利人不发生变化的其变更情况在《房地产登记卡》续卡上记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重新更换《房地产登记卡》,新卡替换旧卡的位置,旧卡归档案室保存。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证》分为绿色、红色两种颜色,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


(三)编号缮证


1.编制《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证》证书号。


(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合一的《房地产权证》编号。


①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编号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5位数”方式;


②他项权利编号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T+5位数”方式。


(2)机构分设的《房地产权证》编号。


①仅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的编号方式为“区县(自治县、市)代码+D+年份+5位数”,由土地登记机构编号;


②房地产登记的编号方式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5位数”,由房屋登记机构编号;


③只记载土地房屋他项权利的《房地产权证》编号,前面部分不变,只在“年份”与数字之间加“T”。


以土地为主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D+年份+T+5位数”;以房屋为主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T+5位数号码”。


(3)红色《房地产权证》在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前加“丁”,其余编号规划与绿色《房地产权证》编号规则一致。


(4)《集体土地所有证》按各区县(自治县、市)现行规定编号。


2.计算机打印《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或项目转让的土地登记,打印“土地状况”和权利人信息部分内容,“房屋状况”、“他项权利设定”部分加盖“此页空白”印章;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填写“他项权利设定”页,“土地状况”、“房屋状况”部分均加盖“此页空白”印章。遗失补发的证书附记栏加盖“补发”印章。


3.核对证书的内容是否与审核意见一致、有无遗漏。


4.检查是否有应当在权证中记明的事项,如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等不得遗漏。


(四)配图


将绘制好的附图由窗口工作人员张贴在权证指定位置上,并加盖骑缝章。


(五)收费


收费人员按土地房屋登记批准收取的各项税费标准,开具收款票据收取税费。


(六)发证


初审人员或缮证人员将打印好的《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送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完成下列工作:


1.检验领证人的身份证件及已缴税费收据。


2.收回《业务受理单》收据,将《发件登记簿》交领证人在领证栏目里签名。并记明日期、领证人的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3.发给领证人《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经其验看无异议后,在《业务受理单》收据联加盖“权证发讫”印章并入登记案件收存。


4.申请注销登记的,在《业务受理单》收据联加盖“注销登记已办结”专用章,须退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一并交申请人。


六、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操作程序


(一)更正登记的操作程序


1.依申请更正登记


(1)登记机构进行外业房地籍调查;


(2)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3)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原始凭证;


(4)经审核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办理更正登记;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交窗口,送申请人。


2.依职权更正登记


(1)登记机构进行外业调查;


(2)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3)经审核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将更正登记结果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更正公告》,填写《更正登记通知书》送土地房屋权利人;


(4)登记机构凭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更正登记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更正登记;


(5)土地房屋权利人不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直接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填写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一式两份,一份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档案。


(二)注销登记的操作程序


1.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2.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的要求审核,经审核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在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对土地房屋抵押注销的在申请人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明抵押登记已注销,加盖“区县土地房屋抵押登记专用章”。


3.司法裁定注销且申请人不提交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注销《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登记档案。


4.行政注销且无法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注销《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登记档案。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送土地房屋权利人。


七、其他登记的操作程序


(一)地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1.地上、地下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地面土地使用权确权。办理分户证时具体操作,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2.地上、地下建筑物连为一体且地上建筑物为多幢的,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地面多幢房屋建筑总面积,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多幢房屋的占地面积。


3.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地下权)登记,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房地产权证》土地部分“备注”栏注明“地下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二)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的登记


1.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的登记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2.高速公路中的桥梁登记按高速公路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对桥梁、隧道单独发证。


3.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为跨区的独立跨江大桥的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三)限制登记


1.检查身份证件


查看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检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2.查阅土地房屋文档


(1)限制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进行权属登记;对土地房屋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收件人员应告知申请人。


(2)限制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已进行限制登记;对土地房屋已受理司法查封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时,收件人员应填写《土地房屋权利限制告知书》。


3.检查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限制登记的要求


(1)申请异议记载提交的资料是否与土地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


(2)申请拆迁限制是否提交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暂停办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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