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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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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9〕1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各县和州级各部门要尽快参照此办法制定本县、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办法,规范我州信访秩序,有效减少越级信访。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完善信访终结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乡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县、县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州、州级信访问题不出省,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州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拟制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二)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四)属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复查请求必须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核请求必须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需补充材料的,通知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核申请无原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和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复查(复核)的牵头和协办单位,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采取看、听、谈、查等审查方式进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当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处理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单位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视其信访问题的情况召集相关部门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研究,牵头单位根据各单位所提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需要重新处理的,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和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拟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复核意见通报原处理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农用机械等,没有达到规定的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用能单位不得将单位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九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停供能源应提前通知用能单位,不得随意停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船、农用机械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能单位不能保质保量供应能源或停供又不提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在节能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严打”刑事政策及其实践的历史考察

秦德良


[摘要] 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经历了共和国初期的“从重、从快”“坚决无情地镇压”反革命,以及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的“依法从重从快”“严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发展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基本上被取代了,实践证明,随着我国进入法治社会步伐加快以及可以选择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严打”刑事政策逐渐会成为历史。

[关键词] “严打”政策 确立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严打”是在中共党中央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中共党组织和各级政府牵头,组织各级公、检、法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的一场全国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严打”突出两个“严”字,一是打击重点是严重犯罪活动;一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1] 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从重”是就实体而言,“从快”是就程序而言。二者又分别体现为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从司法层面看,“严打”是一种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范围内“从重”、“从快”的执法活动,这也是一般意义上的“严打”含义。[2] 但“严打”有时也体现在立法层面上,如1983年的“严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当年9月2日颁布实施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3]

“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当代中国“严打”政策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与西方国家“重重”的“严打”政策不同,一个最突出的特点是我国“严打”政策的典型的政治性、军事性、行政性和阶级专政性。“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确立,80年代得到进一步发展。今天,“严打”刑事政策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我国的“严打”刑事政策及其实践的进行历史考察。


一、确立时期:共和国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从重、从快”[4]的“严打”政策

1950年3月至1953年上半年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简称镇反运动),是建国初期中共领导的一场成功的镇压反革命的阶级斗争,是对反革命分子的“坚决无情地镇压”, 是共和国的首次“严打”。

(一)初期的“宽大无边”的政策

1、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3·18指示)

建国初期,出现了第一次犯罪高峰,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这次犯罪高峰正值两种社会制度更替的剧烈动荡时期。在这种情况下,1950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指出,对反革命活动,“各地必须给以严厉的及时的镇压,决不能过分宽容”。但执行者片面理解镇压与宽大的刑事政策,片面追求宽大。

2、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对手持武器、聚众叛乱者、对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现行活动组织者及罪恶重大者、对怙恶不悛的匪特分子和惯匪,要坚决无情地镇压,都要处以死刑或长期徒刑。处理反革命案件时“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 随后,济南、福建、南京、苏南等地,也都相继大张旗鼓地展开了反特宣传。在群众的揭发控诉下,公审并处决了一大批罪行重大的反革命分子。

总的来看,从3月至10月,全国许多地方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着对反革命分子“宽大无边”的右倾偏向。

(二)“镇反”高潮:“从重、从快”

1、“双十指示”:纠右,抓杀管

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指示》(即“双十纠右”)。指示指出:在镇压反革命问题上,要继续克服“严重的右的偏向”,“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指示要求坚决纠正镇压反革命中“宽大无边”的偏向,全面贯彻党的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根据这一指示,各地党委广泛发动群众,开始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从此,镇反运动逐渐进入高潮。

2、稳准狠

针对错杀,1950年12月19日毛泽东指示“对镇压反革命分子,请注意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使社会各界没有话说。”[5] 1951年1 月17 日,毛泽东在《在关于对反革命分子必须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的电报》中说“所谓打得稳,就是要注意策略。打得准,就是不要杀错。打得狠,就是要坚决地杀掉一切应杀的反动分子。”[6]

3、《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条例根据党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处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方法,使镇压反革命斗争有了法律武器和量刑标准,推动了运动的广泛深入发展。群众性的揭发检举、公审反革命分子促使运动空前高涨。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和反动会道门头子等五个方面的敌人,一批又一批被镇压。

(三)镇反的收缩与结束:镇压与宽大结合

1、毛泽东关于不可捕错杀错,镇反的打击范围以及死刑比例的指示

1951年3月份以后,有些地方开始出现错捕错杀的“左”的倾向以及工作草率的现象。3月23日,黄克诚向毛泽东建议“停止大捕大杀”,“杀捕范围加以限制”。[7] 3月30日,毛泽东批示“应立即加以收缩”[8]。 同日,毛泽东指出,“我们一定要镇压一切反革命,但是一定不可捕错杀错”;[9] 4月2日,毛泽东又指出“镇压反革命必须严格限制在匪首、惯匪,恶霸、特务,反动会门头子等项范围之内,不能将小偷,吸毒犯,普通地主,普通国民党员,普通国民党军官也包括在内,判处死刑者,必须是罪重者,重罪轻判是错误的,轻罪重判也是错误的,最主要的是捕人杀人名单的批准权必须控制在地委市委一级手里。”[10] 4月30日,毛泽东进一步对死刑的比例作出具体限制,他指出“在农村,杀反革命,一般不应超过人口比例千分之一”,“在城市应少于千分之一”。“凡无血债或者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者两年执行”。[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