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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2: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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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1〕32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循环经济,我部决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工作,推动重点地区综合利用产业发展,进一步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目标:到“十二五”末,各试点地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提高10-12个百分点,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形成一套完善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体系和推广机制,促进全国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跨越式发展。

  主要内容:选择一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大、堆存集中且综合利用具有一定基础的地区,通过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推广一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打造较为完整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链;探索建立符合国情、适合不同行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体制机制;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促进综合利用产业较快发展。

   二、试点工作要求

   (一)编制实施方案

   各试点地区应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按照实施方案编制要求进一步完善基地建设实施方案,于2011年4月底前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我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我部将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各试点地区应将试点工作纳入本地区“十二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与地区相关规划的衔接。

  (二)推进技术进步

   各试点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工业固体废物特点,加强综合利用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重点开发产品附加值高、固体废物利用量大的技术,努力在试点地区示范和应用一类或多类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突破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瓶颈制约。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装备水平,加强国外先进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重点提升国产装备的稳定性和耐用性。加快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示范,提升试点地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整体技术水平。

   (三)扩大利用规模

   各试点地区要在现有产业布局的基础上,规划建设一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重点工程项目,利用先进技术,对现有综合利用企业进行提升改造,促进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建设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资源循环利用典型模式。各地应将此类项目纳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给予优先支持。通过项目建设,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发挥示范和带动效应,以重点项目为核心,以企业为依托,扩大工业固废综合利用规模。

   (四)加大政策支持

   各试点地区应把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作为推进节能环保、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和举措,加大相关政策支持力度。积极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积极性。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支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扶持政策和实施模式,为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体系和推进机制积累经验。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基地建设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采取综合措施,确保试点工作圆满完成。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工作进展情况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我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认真梳理试点工作的成功做法,加大试点经验推广力度。
 
   附件: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地区名单(第一批)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编制要点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本文拟对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无法清算”属于消极事实,与之相对应的“可以清算”属于积极事实。简言之,消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不存在的事实;积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存在的事实。“消极事实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而只能通过思维来认识这一特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状态”,它不含有任何物质形态,在时空坐标系中不能被直接定位,也没有留下任何“痕迹”,故消极事实本身没有证据可予以证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才负有举证责任。只是与积极事实不同,消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是直接提供证据的方式,而只能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运用经验法则来推测消极事实的盖然性面貌或通过辩证逻辑思维的方式明确其真伪。


一、“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上述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和第七条举证责任实质分配的规定。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而,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取决于被告清算义务人对“无法清算”的态度: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出庭,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审判人员向清算义务人调查“债务人是否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明确表示“债务人无法清算”或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构成诉讼上自认,可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否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就等于主张“债务人可以清算”,则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以进行清算”(包括债务人已经在诉前进行了清算或截至诉讼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能够进行清算)提供证据(本诉前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而言,清算义务人否认“无法清算”导致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转移至清算义务人。


二、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不具有任何物质形态,其本身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诉讼中,只要债权人用经验法则能够证明“无法清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即完成了证明责任,也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完成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债权人如何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事实的证明达到盖然性程度。

首先,债权人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一是工商资料显示债务人尚未经过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登记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若债务人工商资料未显示债务人经过清算,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信力文件所表明的事实。二是债务人已人去楼空,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核心证据,因为上述裁定往往载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据此有充足理由认为:经过公权力机关穷尽调查手段仍未查得债务人的财产以供执行,说明债务人财产确实已经灭失,导致“无法清算”。况且,同样是法院作出的文书,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已经载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等事实,其在证据资格上,与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无异;在证明力上,其亦足可以使债权人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认为,根据《规定》第七条,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让债权人花费八个月甚至更多的时间去法院取得一个本不必然应由其取得、亦非必不可少的证据。所以,如果债权人提供了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可视为其完成了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出现解散事由时及时自行清算或申请破产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寻求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制度保护的明智选择,然而清算义务人却放弃这一法律保护之“利”,寻求承担连带责任之“害”,根据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之常识,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清算义务人这种“趋害避利”其实是由于债务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清算”而造成。债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就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


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如果清算义务人自认(广义上包括不出庭参加诉讼)债务人“无法清算”,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无法清算”,就不会有消极事实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也不会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具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义务人否认债务人“无法清算”,根据博登海默的辩证逻辑的思维方法,就等于清算义务人提出了“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那么“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可以清算”(包括有条件进行清算和已经进行清算);且证明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标准——可以清算的概率大于“无法清算”的概率——债务人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或者有法院法律文书证明其已经开始清算;否则,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以“无法清算”存在的概率大于“可以清算”为由,认定债务人确实“无法清算”,进而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如何证明才算达到了“足以使人怀疑债权人无法清算”。就清算义务人而言,如其反对债权人“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则要对债务人“可以清算”(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清算的条件或债务人诉前已经进行清算)这一积极事实进行证明,并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标准,提供以下证据之一即可:(1)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可以进行清算);(2)诉讼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诉讼前债务人已经清算)。

让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举证责任是基于《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综合考虑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第一,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掌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决策权,因而与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清算的证据(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强制清算的法律文书)、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的证据(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距离较近,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无法或不易知晓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或已经进行清算的真实情况,故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第二,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持有债务人公司“可以清算”的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供,则可根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法者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是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除提供上述两种证据加以证明外,清算义务人提出的任何抗辩均不能成立。所以,实践中,如清算义务人仅提出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主张,而拿不出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或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此时法院正确的做法应是:判定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而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实践中,法院中止诉讼、要求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清算的做法是欠妥的。因为如此便免除了清算义务人积极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无异于将债权人“启动清算程序”作为诉讼的前提。

总之,“‘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生命力所在。片面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债权人,既违反证据学原理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更有可能使清算程序事实上成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追究的前置程序,导致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落空。


(作者系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8〕142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职业教育和培训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10部门《关于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06〕27号)以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宿迁市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宿办发〔2007〕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宿迁市区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管理费用,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其中0.5%部分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并从统筹经费中划出50%用于高技能人才培养。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市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征收计划。
5.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按规定季后10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征收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缴至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专户管理、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
8.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公共实训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社区职业教育和培训、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有关奖励经费支出,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9.成立宿迁市职工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的管理,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10.每年第四季度,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研究编制下年度的收支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1.财政、地税、劳动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在职工教育统筹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合作,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2.对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3.宿迁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4.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5.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