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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8:1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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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促进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充分发挥统计在火炬计划宏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炬计划统计是一项极为重要、责任重大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它是国家对火炬计划各承担单位科技活动和经济活动状况的定量综合考察,是全面了解、考核和跟踪研究火炬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是编制火炬计划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确定发展策略的基本依据。火炬计划的各级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第三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炬计划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管,以保证火炬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健康、稳步地发展。
第四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在国家科委计划统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组织下进行。火炬计划统计的 主管部门是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火炬办):火炬计划统计执行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调查单位包括火炬计划项目执行单位、高新区内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进区的工业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区内企业)、高新区外经地方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地方科委及高新区所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高新区所属大学科技工业园区似下简称大学园区)、地方科委、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
第五条 凡属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被调查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推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任何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六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国家科委火炬办会同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组织拟定,经国家科委及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火炬办负责组织实施,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各地火炬计划项目、高新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中心的统计工作由地方科委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业务上由各地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高新区内企业、大学园区的统计工作由高新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
第七条 火炬计划的统计报表类型分为企业情况表、高新区综合情况表、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地方火炬计划实施情况表。凡属于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各统计单位都实行年报制度,高新区同时实行半年报制度。为及时掌握火炬计划进展情况,火炬计划统计还实行年度快报制度。火炬计划统计快报由地方科委、高新区完成。
第八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如果需要增补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制定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各地制定的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不得与国家科委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和管理

第九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负责公布,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负责公布。凡需公布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必须经相应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签名,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方可公布。
第十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火炬计划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对外、对上公布数据的一致性 。
第十一条 全国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火炬办统一管理。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鼓励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主动利用统计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同时鼓励他们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信息。积极探索信息的有偿使用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地科委和高新区要明确一名主任主管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并根据火炬计划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成专职火炬计划统计人员,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统计专项经费。火炬 计划统计负责人名单须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统计负责人变动或统计负责人通讯地址、电话、传真 变更时,须及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
第十四条 火炬计划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科委布置的火炬计划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组织协调本系统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计划。
2.搜集、整理、提供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
3.对本系统的火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系统内火炬计划统计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软盘。
第十五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应具备工作态度严谨认真、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等基本素质、同时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对于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并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具有以下权力 :
1.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火炬计划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火炬计划统计资料有 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具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2.统计报告权——将火炬计划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3.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火炬计划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管,提出问题和政策 建议。揭发和检举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于虚报、 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提出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七条 要加强对火炬计划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努力为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上作条件,对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要根据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表现。及时聘以相应的统计专业职称职务、保证火炬计划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火炬办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的统计机构和统 计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
1.在完成规定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数据可靠、数量齐全、报送及时方面工作质量好的;
2.在火炬计划统计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3.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管理效率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4.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成绩显著的;
5.在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也应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并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情节较为严重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国家科委火炬办将给予通报批评: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建议,给予有上述行为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警告,直至报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于长义


时效是指权利经过一定期间所产生的变动效果。根据最新民法理论,时效分为可变时效和不变时效,可变时效分为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不变时效即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分为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分为起诉权消灭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根据最高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我国的诉讼时效由胜诉权消灭主义转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一般为2年,但涉及商品质量不合格、人身损害、寄存保管、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诉讼时效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丧失胜诉权;对方放弃或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实体权利仍将得到法律保护。
工程索赔中,工程款、窝工损失、奖金、利息及违约金、过期赔偿等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关于工程质量索赔时效阐述如下。
1、工程质量索赔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而商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适用商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
2、工程质量索赔时效一般会超过20年,人民法院可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A、《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因此,对于屋顶、墙面及一般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则为其合理设计寿命。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以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不发生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房产的设计寿命一般为50年,低于住宅的土地出让最长年限70年,但在50年的房屋使用期限内,若发生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索赔,50年的索赔期限一般也会超过20年的索赔时效。
二、索赔时效
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 》通用条款16.2索赔条款,承发包双方互相索赔的时限为30日,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文本相对于此前的通用文本,时间由28天改为30天,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因此,该30天为除斥期间,过期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丧失了索赔的实体权利,对方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但因为实体权利已经丧失,法院不会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三、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的差别
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均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区别是: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是法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法院,是权利人寻求法院公权力的保护期限。索赔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确认和给付债权权利的期限,是约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义务人而不是法院,是权利人依约定谋求私权保障的期限。索赔时效不是诉讼时效,索赔时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是消灭时效,超过索赔时效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的给付将构成不当得利,有权要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不丧失,义务人给付的无权要求返还。权利人有权在超过索赔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但其实体权利得不到法院保护。
综上,在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发包双方首先应重视合同的约定,其次更应重视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中,如果超过索赔时效过期索赔,将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丧失了实体权利,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只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商业部


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1993年1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支援农业的重要商品。为了安全及时地做好农药供应工作,明确区分运输过程中供货、用货单位的经营责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商业部门、供销社经营农药的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取货地点和方式
第三条 经营农药原则上采取用货单位取货制,即在供货单位指定的工厂、仓库、港口(码头或仓库)交货。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取送货的方式。
第四条 用货单位可采取自提或委托供货单位代办运输两种方式,不论采取哪种方式,供需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或协议。如违约,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一)自提:用货单位自提的农药,应在提货单开出十五日内提清,逾期不提,用货单位应承担逾期保管费。
(二)代办运输:用货单位无力自提的,可去函或电报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以铁路运单作为交货凭证(汽车运输凭运单作交货凭证)。代办运杂费由用货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输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五条 用货单位应按合同或计划规定日期提前三十天,以函电形式向供货单位提报运输计划。所提报的运输到站应是陆路及水陆有关部门受理的危险品的整车(船)或零担的营业站(铁路专用线除外)。
第六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承运部门延期、削减或不予受理时,供货单位应及时通知用货单位重新提报或自提。供货单位可协助用货单位跨月提报运输计划或计划外申报。
第七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予变更,因救灾等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应由用货单位所在地政府或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由调出单位负责申报变更计划。非特殊情况变更计划,应由调入单位提出申请征得调出单位同意,并由调出单位负责申请变更计划,经运输部门同意后方得变更。变更中发生的费用由用货方负担。
第八条 铁路运输计划经承运站核定发运后,供货单位应及时将日期、车号、品种、数量、件数、包装及投保情况电告用货单位做好接货准备。
第九条 为确保农药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农药运输须按有关规定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由供货单位负责。如用货单位提出不办理保险,则运输中出现问题由进货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用货单位提出撤销或削减调运计划时,应在运输计划审批前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供货单位同意方可调整。如运输计划已经批准或货物已经发出时,用货单位不得拒收或拒付货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代运农药运抵第一到站(港)后,用货单位要会同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凭运单对车(船)进行验收。发生短件、破损、重量不符、雨湿、污染等异常情况,须出事故记录或铁路普通记录,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如货物已投保,须速通知保险公司验货,由保险公司出据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索赔。
(二)属于原(车)包短件、重量规格不符、商品质量问题的,由供货单位负责处理。
(三)属于铁路、水路运输部门责任或人力不可抗拒发生的损失,由用货单位直接向承运部门或当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四)属于装卸时人为造成的损失,由用货单位向造成损失的责任方索赔。
第十二条 用货单位对调入的农药应在下列期限内进行检验。
(一)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品种、规格包装与调单或合同规定标准不符时,用货单位应在四十天内,以电文、函件等书面材料通知供货单位。
(二)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函件后七天内给予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答复的,则按调入单位意见处理。
(三)供货、用货双方对农药质量检验如有异议时,应共同取样,送据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检验仲裁。在处理农药质量异议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标量不足时,用货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量,按总量的百分之十抽样,并在十五天内将检量单和处理意见报供货单位,逾期则视为无误。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的函件后立即给予答复,并负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四条 因错报、错发运输到站、收货人、品种、数量等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农药的包装及途耗
第十五条 农药包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运输途耗,实行代办运输的农药,在货物到达第一到站(港)的合理途耗,粉剂为千分之二,乳剂为千分之一。不超过途耗的均按原发重量结算。超过部分按第十一条事故处理解决。

第六章 货款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条款结算一般实行托收承付,也可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处理,提货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用货单位自理。
第十八条 用货单位自提时,应先交款后提货,自提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用货单位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的,由发货单位通过银行将其货款和代垫的有关费用向调入单位办理托收,用货单位应按期承付,不得无故拒付货款、费用或商务事故损失等。否则,用货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供货单位按用货单位计划代办发运过程中,因包装、车型等原因发生尾数上超、欠等情况时,供货方应及时通知用货方,并协商解决货款和费用。调入方应按实际发货数量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调入单位可全部或部分拒付货款,其它情况不得拒付货款。
(一)因供货单位错发到站(港)、品种时;
(二)托收价格、金额计算有误错托部分;
(三)不征得用货单位同意,也不是因车型、包装等问题,供货单位擅自多装部分。
第二十二条 代办铁路发运中,需要苫垫物时,如由供货执行单位代购,供方按使用天数收取使用费或调入单位自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期,均以邮(电)局的戳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即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