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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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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07〕26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土局、人民银行市州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执收工作,并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台账,核算土地出让收支,填报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各级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各级人民银行国库中设立专账,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通过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其具体收缴程序如下:
  土地出让收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足额缴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同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于收缴后次日将核实后的土地出让收入划缴国库。
  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供地方式、土地出让收入总额和缴纳时限,依法批准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分期缴纳同级财政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上缴财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等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被拆迁人等。
  第九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具体计提标准按照《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4〕46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直管国有土地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土地资产处置批复,由土地所在市州、县(市、区)的国土资源局实施土地出让工作。
  省直管国有土地中非改革改制单位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入土地所在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并按照4∶6的比例实行省与市或县(市、区)分成,年终通过财政结算办理。
  省直管国有土地中涉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仍然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有关政策执行,其收入按规定通过“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再通过预算安排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职工安置等改革成本。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开发方案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及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湘财建〔2004〕46号)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及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省及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其他与土地出让业务有关的费用,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分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湘财综〔2006〕85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发放方式。征地补偿费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二十二条 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的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将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将04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八条《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略)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口岸海关反映,各主管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内销料件的监管做法不统一,有的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监管,有的发《征免税证明》办理手续,有的直接在批件上批注审批意见后由企业持批件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上述不一致的做法给口岸海关验放工作带来困难。为统一操作,规范管
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关于印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有关精神,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料件,企业申请内销时,应向海关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其中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内销料件,企业还应提供许可证件。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推广使用保税加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通知》(署监〔1996〕533号)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所需料件实行核发A手册进行管理。请各关严格按照署监〔1996〕533号规定进行操作,并自文到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从异地口岸进
口用于内销的进口料件也纳入合同备案资料异地传输管理范围,企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口岸海关应在审核计算机传输数据后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4月6日

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三日


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提成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
或技术成果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技术成果提成应
遵循自愿、公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技术成果提成的当
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章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
第五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入
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
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
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由各出资
方协商认可并签订书面协议;也可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
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经评估作价后,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以确认的评估价入股。
第七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
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技术
成熟度和权利状态以及市场前景分析;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机构
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所占企业资本比例;
(四)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排期表(包括入股技术成
果交付时间、方式,验收标准、方法);
(五)技术成果持有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转化的
义务,其他出资人的义务;
(六)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持有人对该技
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七)其他出资人对技术成果的保密义务;
(八)技术成果产权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
算;
(九)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一)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二)技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三)股份的变更与追加;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六)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七)附件。
第八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七条所列条款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
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
的,技术成果持有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
例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
改进方所有;
(四)技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
由技术成果持有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技
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九条 以职务技术成果入股的,经入股企业、职务
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三方协商同意,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可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一定比
例持有股份。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不持股的,可通过技术成果提成
分享收益。
第十条 属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
目,成果完成人可以享受不低于该项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
50%的股份。
第十一条 在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成果主
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80%的比例。
第十二条 经协商同意,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
入股企业、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三方应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
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
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五)股权的行使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
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第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取得股权
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
第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企业,应依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持股登记,技术成果持有人
应当如实提供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
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
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
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
让的,应从技术成果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
的比例奖励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其中不少于50%的份额
应奖励给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成果完成人所获得的转让收
益,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资金到位后应在30日内付
清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投产后,成果完成
单位应当从销售之日起连续5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
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每年结
算支付一次。其中,不少于50%的份额奖励给成果主要完成
人。
第十八条 提成的具体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
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对开发、研制该成果的前期
投入。
第十九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经职务技术成果完
成人同意,可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由技术成果完成人持
有,并签订持股合同。
第二十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
与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提成合同,合同应包含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
(二)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三)提成的支付方式;
(四)提成起始时间、期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技术成果实施所造成的侵权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技术成果完成人
公开真实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持股合同或提成合
同,应送交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
协商解决或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如协商、调解
不成,可按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
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