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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5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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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9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群众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

(二)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网吧(室)、歌舞厅、演艺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民航、铁路、厂矿内设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管。

第四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理发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时,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首先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要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纳入艾滋病筛查范畴,取得并持有“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内所有的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必须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发证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好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高、低位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滤网、管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和更换。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道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便池内不得使用含萘等巨毒芳香烃和巨毒杀虫剂。

第八条 歌舞厅、演艺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五)宾馆、饭店、洗浴和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安全套发售设施,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第十二条 理发美容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应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专柜(箱)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每场散场后用紫外线消毒30分钟。

第十四条 歌舞厅、演艺厅、网吧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演艺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四)歌舞厅、网吧内销售食品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培训”证后方可上岗。网吧内必须有换气通风设施,空气质量参照并符合影剧院卫生标准,由卫生监督机构每半年检测一次并出具规范的检测报告。网吧业主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每人次消毒一次键盘、坐椅扶手和台面,并做好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规范着装,佩戴统一号码牌,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持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1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经济委员会(简称市经委);保留中共广州市工业工作委员会(简称市工业工委);与市经济委员会合署办公,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市经委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工业经济的工作部门;市工业工委是市委的派出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机电产品出口管理职能交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

2.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国有工业企业改革;股份公司设立、上市公司审核、指导职能。

3.原市人民政府汽车工业办公室承担的汽车工业行业管理职能。

4.原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市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职能。

5.原由市药品监督机构承担的医药行业管理职能。

6.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建材业生产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不再审批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改为下放审批权限与项目登记备案制。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3.将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的评审、宣传推广,节能节电的宣传推广,工商企业拟定地方性的行业技术标准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4将列入技术创新(技术开发)计划、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项目前期评估等一般事务性工作交给投资主体、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对全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及供电营业许可证的审核、管理工作。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燃料油经营资格;(2)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项目;(3)企业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含技术引进项目);(4)年度电力生产计划;(5)限额内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甲类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保留核准的事项:(1)企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2)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3)集中供热;(4)广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计划项目;(5)露天矿场《安全准采证》;(6)建筑企业安全资格;(7)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8)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实行“三同时”。

3.保留审核的事项:(1)成品油流通企业经营资格;(2)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3)企业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含技术引进项目);(4)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5)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6)集中供热用热价格;(7)发电企业上网收购价和用户电价;(8)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9)自营出口企业申办一次性审批和一年内多次出国批件;(10)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1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资格。

4.合并的事项:(1)节能技改项目,合并到“企业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2)集中供热管网线损,合并到“集中供热”;(3)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申办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批件确认,合并到“自营出口企业申办一次性审批和一年内多次出国批件确认”;(4)国家及广东省企业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合并到“广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计划项目”;(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注册资格认证,合并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资格”;(6)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合并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认证”。

5.转移的事项:(1)外商投资“两类”(技术型、出口型)企业的认定核准;(2)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立项、增资、经营范围变更、提前终止、技术转让、设立分支机构;(3)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物资及设备;(4)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审查;(5)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生产企业资格;(6)申报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以上事项转移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6.取消的事项:(1)市属国有企业组建集团;(2)企业破产预案;(3)企业兼并方案;(4)小企业改革方案;(5)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相应经济待遇;(6)减员增效计划企业实施方案;(7)国有工业企业危房改造;(8)认定推荐广州名牌产品;(9)广州市年度企业技术创新贷款计划;(10)广东省名牌产品申报;(11)申报广东省新产品税收优惠项目;(12)申报广东省优秀新产品;(13)推荐全国食品工业科技进步优秀企业;(14)推荐全国食品工业优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15)推荐“中国学生奶”定点生产企业;(16)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17)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申报出口技改专项贷款;(18)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19)推荐全国食品工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20)设立广州市食品工业协会专业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委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国民经济运行的方针、政策,拟订工业方面的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测、分析全市近期工业经济运行态势,调节工业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和发布工业经济信息。

2.研究制定全市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全市工业区域布局规划;组织拟订和实施地方性的工业产业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产业结构调整,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调整方案;组织实施重大工业项目及市政府投资的工业项目;负责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规划其工作。

3.对全市工业实施行业管理(包括乡镇企业中的制造业行业管理和归口管理);拟订地方性的行业规划、行业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地方性行业规章并组织实施。

4.研究和规划工业各行业投资布局,定期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进行项目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纳入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总量平衡;指导工业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并进行监督;引导工业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研究提出国有工业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政策并实施监督;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5.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工业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推进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指导和协调国有工业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研究拟订扶持全市大型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中小型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培育和规范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指导国有工业企业的管理、扭亏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6.指导工业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组织、指导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7.负责上市公司的审核,指导、协助企业办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配合证监会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研究和协调对我市上市公司的重组及管理体制改革,制定有关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8.配合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拟订工业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管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措施;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在过渡期间,对市属工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9.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设备投标工作。

10.根据国家、省有关电力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全市电力管理工作的政策、计划、措施并组织协调、贯彻实施;管理全市城市集中供热工作;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协助环保部门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

11.指导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12.负责安全生产、职业和矿业安全监察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13.承办市政府和上级经贸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工业工委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结合本系统(不含原归口的行政单位及这些行政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下同)的工作任务,提出党的工作规划及工作安排。

2.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纪律检查工作。

3.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市委管理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

4.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工作。

5.指导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

6.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据法律、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7.承办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委、市工业工委设15个职能处(室)和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办公室、工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制订本委机关有关管理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信访、会议组织、对外接待、机关财务、行政事务等工作。负责工委办公室的事务。

(二)综合处

综合分析工业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对工业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趋势作出预测;研究提出近期工业经济发展的目标、政策和措施;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负责组织工业经济信息统计工作和政务信息的上报工作;分析和发布工业经济信息。

(三)经济法规处

负责提出工业经济法规的制定计划并负责实施;对工业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组织指导工业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组织各处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四)产业政策处

贯彻执行国家及省的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实施情况;组织实施各行业产业政策,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联系各行业学(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五)经济运行处

负责监测、分析近期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的政策性问题;对工业经济运行中财政、金融等各种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乡镇企业中的制造业行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六)投资与规划处

负责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全市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组织指导、编制全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组织需要国家、省审批和安排资金的技改项目的审核、上报和协调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的投向和引进技术设备;参与研究制定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并指导实施。

(七)企业改革处

负责对各种经济成分的工业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拟订重点发展的大企业集团和工业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规范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八)企业监督处(挂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牌子)

负责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对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股权变动、经营权变更的政策协调,参与审批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审核、指导,配合证监会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九)对外合作处

负责提出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政策并实施监督,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运行中的有关问题;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参与部分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的实施,负责研究鼓励工业品出口发展战略;指导企业对外合作与交流;指导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工作;负责组织横向经济技协作与交流工作。

(十)技术进步与质量处

负责拟订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及重大装备国产化的法规、政策和措施;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建设和宏观管理;研究制订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新产品试产项目计划;负责技术进步奖励工作;指导、推动产学研联合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外的技术交流和合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指导和协调重大装备项目的研制;指导工业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十一)能源处(挂广州市能源办公室牌子)

负责贯彻国家能源政策,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负责编制和实施全市煤、油的调控、配置方案;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协助环保部门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拟订电力工业的发展计划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研究提出电力工业改革方针、政策、体制改革方案;编制和实施近期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协调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拟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范电力市场秩序;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价格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协调组织农村电网改造;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

(十二)信息产业处

负责组织实施电子信息制造业(含硬件、软件)的产业政策,研究拟订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和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指导信息行业体制改革、技术创新等工作。

(十三)宣传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工业企业宣传、政治思想教育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全市工业企业教育培训工作,提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院校和企业管理培训机构工作;指导工业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本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工作;负责抓好本委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宣传教育处。

(十四)组织处、人事处(合署办公)

负责协助、配合市委组织部管理市属国有企业党的组织、干部工作;负责对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外派监事、独立董事的委派和管理;指导工业系统统一战线和侨务工作;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因公(私)出国(境)人员资格审查、任务审批和办证工作;开展经济系列高级技术资格和机电系列高级技术资格评审的组织工作。

(十五)纪工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全市工业系统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本委机关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和信访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负责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处

负责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本委安全监察一处、二处的工作;拟订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和政策;拟订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和安全生产长远规划;指导、协调、监督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政职能部门的专项安全监督工作;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监察人员、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师)、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认证工作;对劳动防护用品、漏电保护器等安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组织领导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推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工作。 (二)安全监察一处

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级市)和全市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各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对区(县级市)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组织区(县级市)企业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组织、指导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培训、考核工作;依法对矿山事故组织调查、处理;依法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三)安全监察二处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地质、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旅游(矿山企业除外)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监督上述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培训工作;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资质认证工作,推动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评价及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参与并监督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危险品注册登记及化学事故应急求援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委、市工业工委机关行政编制138名。其中主任(兼工委书记)1名,副主任4名,工委副书记1名,纪工委书记1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1名(由副主任兼);正副处长(主任)43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4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第九条 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专利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等业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专利广告。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利执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

图纸、帐簿等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侵犯专利权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和专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

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行使封存或者暂扣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