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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3: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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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203号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十七条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3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三)提出辞职的;(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五)违章搭建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一)独立的小区;(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

  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

  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齐全、完整、系统与准确,发挥城建档案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建设单位应明确工程档案归集的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工程档案归集进行跟踪服务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应当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产权(固定资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档案的编制责任、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取得地下管线信息档案查询报告书;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探测资料同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告。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淄博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
  在收到预验收申请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应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责令其限期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二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已建成居住小区以及各类园区没有完整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含电子版图)及有关数据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系统,包括淄博市城市建设数字档案馆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及时更新,实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与集中控制。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和整理基本要求的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区县城建档案目录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基本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7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新情况和新问题,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1997年11月14~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首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 15个高级人民法院、20个中级人民法院和3个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审判人员,以及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等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共60余位同志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出席座谈会并作了讲话。北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志介绍了近年来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情况和经验。与会同志围绕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和5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问题

与会同志认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稳步地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逐步树立正确的审判指导思想,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依法受理并审结了一大批案件,其中有相当数量是社会影响较大、国内外关注的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人民法院严肃、公正执法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陆续发布了若干司法解释和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各级法院重视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全国已有20余个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许多未设立知识产权庭的法院也已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统归一个审判庭审理,或专设合议庭审理;各级法院狠抓了队伍建设,注重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通过举办研讨会、培训班等方式培训专业审判人员,已有相当数量的审判人员能够胜任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不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案件、裁判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有的案件严重超审限,使合法的权利迟迟不能实现;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

在新形势下,要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认识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指出:要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严肃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大力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对鼓励科学技术进步和文化艺术的传播发展,把先进的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经济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国家改革开放政策具体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关键在领导。各级法院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对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要多研究、多指导,要切实把好办案质量关,努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二)健全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

实践证明,建立专业审判机构对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分有益。在案件较多、又有条件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机构设置规定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其他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集中于一个庭审理,既有利于审判人员总结积累审判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

(三)大力培养和稳定专业法官队伍

大力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的专业法官队伍对搞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十分重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培训了数千人(次)的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培训班年年搞,研讨会年年开,但仍有不少知识产权审判人员是新手,这与一些法院对知识产权审判人员频繁调动不无关系,这既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培训、审判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经验的积累,也不利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整体发展。因此,必须保证一定的审判骨干力量相对稳定地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四)加强监督指导工作

坚持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对于保证知识产权案件办案质量是很有必要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受理的大案要案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包括:争议标的数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外案件;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并由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先后立案的案件;全国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出意见的案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上报请求的案件,要严格控制并予规范。凡不属于适用法律上重大疑难案件一律不得向上请示。必须请示的案件,应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有倾向性意见,同时附有案件审理报告。

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归口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庭,对申请再审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包括不服本院及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依法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抓紧制订司法解释,适时召开专题研讨会,举办培训班,努力改变监督、指导不力的状况。

二、关于严格诉讼程序问题

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与会同志就知识产权审判程序,集中讨论了以下问题:

(一)收案范围和案件受理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下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2、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科技成果权等纠纷案件;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的案件; 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5、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

(二)案件管辖问题

1、级别管辖。目前,除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指定管辖外,对于其他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各级法院均有管辖权。近年来,虽然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总量有增加,但是,案件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少。许多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由于接触案件少,难以较快熟悉审判业务,对保证办案质量有所影响。不少同志认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有利于锻炼专业法官队伍,提高办案质量。建议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专利纠纷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一审法院。

2、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案件的性质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以销售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及被告对其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后,由被告进行抗辩。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可以是对原告所举事实与证据的否定,也可以提出其他主张,并且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证据,例如其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人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侵权人应当提供其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帐务帐册,依法组织审计。

对证据的提交和审查认定,与会同志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一般应当在开庭前递交,并且应当给各方当事人留有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可以通过开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

2、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采信;经过庭审有待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可以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但以不影响在审限内结案为原则。

3、对证据的审查,应当注意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真审查其证明力。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信;对与证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应予剔除;当争议双方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结合其他关联证据确定采信哪方提供的证据。

4、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必要时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

(四)专业鉴定问题

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专业技术事实的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必须充分重视专业鉴定。不少同志介绍了组织专业鉴定的做法,主要有:

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专业鉴定。

2、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以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但不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专业鉴定。

3、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对所提交鉴定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4、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技术事实,向鉴定部门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部门;对当事人提交并要求保密的材料,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负有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鉴定部门的名称以及鉴定人的身份,当事人有权对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5、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6、人民法院应当监督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科学、保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的情况下作出专业鉴定结论。

7、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将鉴定结论以及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

与会同志认为,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严格依法适用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对于制止侵权,防止权利损失扩大并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慎重进行。在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前,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了可靠足够的担保;申请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稳定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的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保全的范围是否合理,保全的方式是否适当,先予执行是否必要,被申请人是否有偿付能力等。对于不必要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或者保全或先予执行结果会结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

三、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与会同志认为,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要做到严肃执法,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深刻领会立法本意和正确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要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与会同志认为,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应当坚持:第一,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依据专门规定的原则。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新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法律优于行政法规,即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行政法规;无法律也无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处理。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冲突的案件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1、同一类型权利的冲突,如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2、不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在先使用的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等。

如何解决权利冲突,公正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与会同志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三)民事制裁的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9日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的规定,与会同志认为,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严厉制裁侵权者,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具体罚款数额,可以参照有关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确定。

(四)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审判实践表明,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与会同志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五)侵权损害赔偿

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对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不能依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制发过司法解释。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大多数案件,是适用的,但也出现一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来计算。对此,与会同志认为,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得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 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六)犯罪线索的移送

与会同志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十分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或者获取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犯罪嫌疑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