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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4:3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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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三夏”将至。做好今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对于实现夏粮丰产丰收,保障粮食安全,稳定物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立足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着眼于有效应对国际农产品市场的深刻变化,着眼于实现宏观调控“两个防止”的目标,始终坚持把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作为首要职责,扎扎实实做好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机械化的各项工作。为了深入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切实做好今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加强组织领导

  2008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目标是:增加投入机具总量,努力实现颗粒归仓;提高小麦机收作业水平,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促进机具顺畅转移,有效作业,保持区域内供需平衡和机手收益平稳。全国“三夏”投入的联合收割机达到42万台,比去年增加2万台;其中参加跨区机收的27万台。“三夏”机收水平比2007年提高一至两个百分点,达到82%左右。各地要紧紧围绕上述目标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三夏”小麦跨区机收作为当前农机管理部门的中心工作,结合实际,制订完善的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统筹力量,狠抓落实,做到目标更加明确,组织更加有力,管理更加完善,服务更加优化,政策更加落实,措施更加得力,努力提高跨区作业的组织化程度,降低作业交易成本,促进机具有序流动,高质量高速度完成小麦跨区机收任务,确保夏粮颗粒归仓。

  二、积极协调,落实扶持政策

  地方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与协作,积极协调落实国家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为“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抓紧做好落实购机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确保资金及早落实,机具购置到位,满足跨区作业需要。要按照中央1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积极协调财政、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以及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等相关政策,降低跨区作业成本。要深入宣传和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四部两公司《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把有关农机跨区作业的扶持政策落到实处,推动“三夏”小麦跨区机收进一步发展。

  三、完善管理,提高组织化程度

  要大力扶持和组织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股份公司、农机大户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组队参加“三夏”小麦跨区机收,优先为农机服务组织和作业队发放跨区作业证。要按照“作业区域清晰,服务半径适度,服务对象牢固,作业收益稳定”的原则,大力组织推广订单作业、承包服务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服务效益。要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军、烈、孤、困、寡和打工等“六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为民排忧解难。要大力推广应用《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业合同(范本)》,推动供需有效衔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要加强对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提高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杜绝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现象发生,不断提高小麦跨区机收的组织管理水平。

  四、优化服务,加强信息引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提供公共服务作为重要职责,保障小麦跨区机收高效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强化服务“三农”的意识,提早安排,丰富内容,周到细致,扎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接待服务、机具检修维护、作业供需协调、机手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工作,保证机具和驾驶操作人员以良好的状态投入作业。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服务工作,建立信息采集、发布制度,完善信息收集渠道和发布办法,不断拓展信息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高信息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引导机具合理流动。各省区市和小麦跨区机收重点县市在作业期间要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做好信息咨询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特别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通过信息引导加强机具调度,促进市场的供需平衡。

  五、主动应对,保障柴油供应

  要充分认识保障农用柴油供应对农机跨区作业的重要性,制定保障供应预案,及时跟踪柴油供应和价格变化,未雨绸缪,主动应对,切实做好“三夏”期间的柴油保供工作。要主动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和石油石化企业联系协调,建立工作沟通和柴油快速调度机制,及时组织油源,增加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投放,共同做好“三夏”农用柴油供应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出台“三夏”农机优先优惠加油政策,建立和完善保证农机用油的渠道。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三夏”期间柴油价格监督检查,强化对柴油市场的监管力度,打击超出国家规定价格水平销售成品油,囤积居奇、哄抬成品油价格,以及短缺数量、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维护“三夏”期间柴油市场稳定和价格秩序。

  六、密切协作,维护作业安全

  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强化“三夏”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机手和农民安全生产意识。要结合“三夏”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及督察活动,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加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农机事故发生,努力保障“三夏”期间小麦跨区机收安全生产。要密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对小麦跨区机收作业的重点地区和路段加强管理,严格查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违章载人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农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制止随意上路拦机、截机行为,依法打击敲诈、抢劫机手等行为。要加强与交通部门沟通协调,加强公路养护巡查,保证路况良好、畅通,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的安全转移和作业创造有利条件。

  七、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宣传报道,大力宣传小麦跨区机收扶持政策、成效经验、新型服务形式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要积极主动配合新闻媒体,关注南征北战、东进西征的小麦跨区机收流动大军,捕捉新闻亮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新的宣传亮点。要做到“三夏”期间“报纸上有文字,广播上有声音,电视上有图像”,为小麦跨区机收的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全力抓好小麦跨区机收的同时,统筹安排好夏种工作,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深松、免耕播种、精量播种、机械化插秧等一批节本增效农机化新技术。要加强机具调度,抓住天气和墒情条件,适时开展农机跨区作业,加快玉米和水稻等重点作物种植进度,提高作业质量,为夺取粮食丰产丰收和农业有个好的收成,以实际行动支援抗震救灾,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贡献力量。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6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1995年6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
  三、《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四、《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4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五、《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2001年9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六、《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厂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进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监督屠宰厂采取隔离、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当建立进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做好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等检测记录。

  屠宰厂对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做好屠宰检疫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外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本市后,需要直接在本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二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保存并提供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出售有病动物、病死动物,不得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划,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货站、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