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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2: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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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212号


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一些地方在广告发布中出现“国家机关专供”及类似内容,违反《广告法》关于不得以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发布广告的规定。为严格执行《广告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广告中出现“×××(国家机关)专供”、“专供×××(国家机关)”内容的,均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捏造事实,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45号


各中资产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交强险业务核算管理,提高数据真实性,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6〕74号)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等的要求,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二、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8月1日前上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业务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条例》对各公司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将各公司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各公司必须加强交强险核算管理,严格执行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要求,提高数据真实性。必须立即对2006年7月1日至今的交强险业务核算情况开展自查并进行数据还原。具体包括:

  (一)交强险已决赔款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或者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决赔款计入交强险。

  (二)车险报案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未进行分开立案处理。

  (三)车险立案案件中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未进行分开估损。

  (四)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估损不足。

  (五)未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业务准备金。

  (六)将交强险专属费用指认到其他保险业务,或将其他保险业务的专属费用指认到交强险业务。

  (七)交强险共同费用比例过高,未根据公司向保监会备案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进行共同费用分摊。

  (八)是否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准确分摊。

  (九)其他影响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五、各公司应总结经验,完善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建立长效机制,确保达到交强险业务的各项核算要求。

  六、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如实向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上报交强险业务核算自查情况、数据还原情况、长效机制建立等情况。对于自查不彻底或自查后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

  七、各保监局要加强辖区内公司交强险业务核算的监管,加大对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检查力度,对于达不到交强险业务核算要求的公司,要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
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提案人。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罢免案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会议全体
成员。表决之前,如提案人要求撤回罢免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被罢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自罢免案通过之时起生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五)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
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