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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5-17 00: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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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西班牙


中西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9年1月30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西班牙期间,中西双方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一、应西班牙王国政府首相何塞•路易斯•罗德里格斯•萨帕特罗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9年1月30日至31日对西班牙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胡安•卡洛斯一世国王,同萨帕特罗首相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中欧关系、国际金融危机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广泛深入交换了看法。

  二、双方一致认为,两国2005年11月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高层交往频繁,各领域交流积极开展,合作日益密切,两国关系处于历史最好时期。两国同意在中西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框架下,进一步巩固双边关系的政治基础,加强经贸往来,促进文化交流,扩大国际合作。

  双方重申,将遵循国际法和联合国有关决议所确定的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西班牙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支持台海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

  三、双方一致认为,国际金融危机造成了严重影响。作为世界重要经济体,中西两国将加强相互合作,共同应对挑战,为世界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作出贡献。为此,中西两国将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支持两国主管部门和机构在重要的经济领域和政策方面加强对话与合作。

  ——鼓励两国企业加强交流,探索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中国愿与西班牙共同办好2009年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将此作为两国中小企业加强合作的平台。西班牙全力支持中国办好2010年上海世博会。

  ——着力发展双边贸易,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贸易发展,改善贸易结构。

  ——努力扩大双向投资,加强工业、电信、金融、交通、铁路等基础设施、可再生能源、环保、旅游等重点领域合作,扩大科技创新交流,鼓励在第三方市场开展合作。

  ——鼓励航空运输企业在互利的前提下扩大直航规模,促进旅游和经济交流,密切两国旅游部门的合作。

  双方认为,在两国政府首脑见证下签署的金融、航空、能源、电视、技术、空中交通管理、电信及地方企业合作等领域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

  四、双方积极评价“西班牙年”和“中国艺术节”的成功举办,决定进一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交流活动。支持北京西班牙文化中心——北京塞万提斯学院的西班牙语教学和文化推广活动,中方将尽快在西班牙设立中国文化中心。同时,双方将为在西班牙开办中国文化中心以及在中国开办塞万提斯学院提供协助,并对其为履行使命而进行的正常运作提供便利。充分发挥孔子学院在西班牙推动汉语教学方面的示范作用。双方将互办“语言年”活动。双方承诺加强科研机构、学术机构和新闻媒体的往来。中方积极欢迎西班牙作为主宾国参加2009年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双方将密切配合开好中西论坛成都第五次会议。

  五、双方一致认为,当前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正处于重要发展阶段。因此,两国愿以西班牙即将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为契机,通过现有机制加强合作,推动中欧关系发展。为此,双方将保持密切协调和定期接触。双方支持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推动中欧人权对话。

  六、双方一致希望加强在联合国这一开展有效多边主义的重要场合,以及世贸组织、亚欧会议等多边组织和论坛的合作。密切在联合国,尤其是安理会改革和千年发展目标等问题上的磋商与协调。中西两国作为“文明联盟”之友小组的成员国将积极参加“文明联盟”活动,并根据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结论以及《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推动实施更为积极有效的性别政策。双方一致认为,应坚决应对恐怖主义、气候变化等全球挑战。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今年年底的哥本哈根会议取得成果。同时,双方表示愿就金融危机、能源安全并根据最近举行的世界粮食安全马德里会议内容就粮食安全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承诺继续努力促进世界经济增长,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并在国际金融改革的设计中发挥稳定和重要的作用。根据2008年11月多哈会议最终文件,深化新型发展筹资模式。中西两国将为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国际金融新秩序而共同努力。

                                   二00九年一月三十日于马德里


浅谈“法官的释明权”

王胜宇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
2、对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
3、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因重复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
2、促进程序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可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
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操作方式。

1、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围绕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以谨慎而中立的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的举证。同时,法官要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进行指导,主要包括:(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重要;(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等;(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说明,主要是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等。

2、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在民事行为效力改变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四、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事项。

  要准确履行法官的释明义务,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官行使释明权要适度。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因素,尽可能使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既要防止法官过度行使,造成直接给当事人出主意的局面,又要防止过于消极,不尽法定义务的问题。
2、法官行使释明权要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合同效力和性质时,事先要经过充分研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必须要合议决定。
3、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在法庭上或者至少在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公开行使,书记员将此准确地记入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以免日后当事人否认法官的告知而无据可查。
4、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单独向一方当事人行使,更不能私下行使,搞暗箱操作。对行使释明权的理由、过程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反应,均应体现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

五、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却是非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当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受其约束,也可以不受其约束。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附件: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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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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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九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 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减少交叉补贴。
第十四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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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七条 热力企业(单位)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
(二)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
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热力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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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和调整热价的建议后,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支付采暖费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改为单位向职工直接发放补贴。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计量器具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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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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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