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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3 11: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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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科技部


商务部 科技部 联合发布《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发2009年第584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技术通过自主创新、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以及对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现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工业体系,拥有大量成熟的产业化技术,技术出口配套能力大大增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成功实现电力、通讯、建材生产、石油勘探、汽车制造、化工和冶金技术出口并带动大量成套设备出口,对提高产业技术水平,推动出口结构优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技术出口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多年来,我国技术出口金额远低于进口金额,进出口逆差约200亿美元。

  为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优化出口结构,推动技术出口快速增长,提高技术出口在技术贸易中的比例,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技术出口的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服务业的跨国转移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新趋势。作为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进出口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对外贸易稳步增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鼓励技术出口,有利于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引导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和成熟配套技术进入国际市场,带动成套设备、产品和服务出口,推动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积极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支持企业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出口技术(指未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目录》的技术),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许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三、落实好现行支持技术出口的财税政策。落实好现行支持技术出口的财税政策,充分运用相关外经贸支持政策,支持技术出口。居民企业通过技术出口实现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积极提供金融保险支持。研究制订符合技术出口企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的信贷产品和保险险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能力。支持技术出口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机制,解决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利用质押贷款贴息专项资金,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鼓励保险公司为技术出口特别是附带成套设备的技术出口提供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简化理赔手续,加快理赔速度,化解企业收汇风险,加快企业资金周转速度。

  五、支持科研机构承接境外研发业务。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机构及委托其在华研发机构研发技术。鼓励大学和科研机构通过承接境外研发业务,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研发能力,开拓国际市场。鼓励企业加强与境外企业、大学或科研机构的联系,支持其进行联合研究开发。

  六、鼓励科技型企业“走出去”。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对外投资、承包工程、技术与知识产权入股等方式开展对外合作业务,鼓励科技型企业并购境外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境外研发机构,带动我技术及服务出口。发挥驻外经济商务、教育、科技等机构的作用,引导企业“走出去”,开展合作研发,建立海外研发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七、推动服务贸易领域自主创新,提高服务出口的技术含量。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服务贸易领域技术创新体制。鼓励服务贸易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科技对服务贸易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推动信息管理、数据处理、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高技术含量的服务出口。

  八、加强国际技术合作。发挥全球和区域经济合作、多双边会议和磋商机制等方面的作用,将多双边技术合作与援外、对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等工作结合起来,在推进与发达国家合作的同时,加强与发展中国家合作,进一步推动国际技术合作。

  九、加大对我成熟产业化技术、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技术的宣传力度。鼓励中介组织和贸易促进机构组织企业赴我技术出口重点国家和地区举办技术出口推介和洽谈会。依托国内外著名展会平台对我优势技术进行宣传,推动技术出口发展。

  十、加强技术出口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技术出口服务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政策咨询、发布技术资源和技术供给,帮助企业获取国际技术市场信息。鼓励和支持相关中介机构的发展,为企业技术出口提供人才信息、法律咨询、翻译、报关、专利申报、展会服务、培训等综合服务。

  十一、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建立技术出口企业知识产权辅导服务机制,建立知识产权数据库和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支持技术出口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维权,增强技术出口企业解决海外知识产权争端的能力。

  十二、完善技术出口统计体系。商务、科技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全口径技术出口统计分析系统和相关数据联网核查管理系统。

  十三、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提高技术出口管理效率。适时修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完善技术出口法律法规。建立各部门密切配合的技术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商务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为企业技术出口提供便利。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政务公开,探索网上申报、网上领证业务,方便企业在线办理登记手续,鼓励在机构、人员、信息化等方面具备条件的省(市),进一步下放技术出口管理权限。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指使、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可在本供电营业区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如发现窃电行为应及时报告,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用电检查工作。实施用电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现场证据确可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补交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收取其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并按转供的电源容量加收电费。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电力监督检查工作。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最长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的或上级交办的窃电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报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窃电量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所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或者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
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
近日,因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笔者与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没想到这次亲密接触并非特别顺利,问题出在一张工商银行“准贷记卡”上。2002年,笔者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记得当时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最长期限为30天,因此笔者也养成了透支后30日内还本付息的习惯。而按照2009年2月22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笔者按要求打印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其中“信用卡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记录”栏目出现了大量的“1”。按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解释,此栏目中出现“1”,即为负面信息或不良信用记录,而出现“1”连续三次或者24个月内出现六次,则拒绝发放公积金贷款。为此,笔者不得不研究这一问题。因本人所持有的卡均系工商银行信用卡,本文仅以工商银行为例。
一、“1”的含义解读
我国《征信管理条例》于2009年10月13日首次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1年7月23日第二次征求意见,迄今并未出台,而且该征求意见稿中,仅使用了“不良信用记录”一词,并未加以界定。那么,《个人信用报告》是不是所有的“1”都属于“不良信用记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准贷记卡的“1”是表示透支1-30天;而对于在贷记卡,“1”表示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解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只是代表所收集的事实,而对于这一事实的属性的判断,则由阅读报告者自行判断。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贷记卡还款记录中的“1”。贷记卡是允许透支的,而且具有免息期、最低还款额等优惠措施,实际上是很宽松的透支—还款政策。贷记卡的“免息期”,即为从透支之日起至次月25日为止,最长56日,最短25日的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全额还款,则合同之债消灭,且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所谓“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是在免息期届满之内,未还款或者还款数额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属于逾期,产生违约责任。
其次,就准贷记卡而言,虽然也属于信用卡,但是其还贷方式却与贷记卡有所不同。准贷记卡是不具有“免息期”的,从透支之日起就计算利息。但是,准贷记卡同样有一个期间,即60日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此期限中还本付息,合同之债同样归于消灭,同样不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邵伏军同志主编的《百姓征信知识问答》一书,其中,明确指出:“准贷记卡的24个月还款状态出现“1”或“2”,为什么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这是由准贷记卡的性质决定的,24个月还款状态中出现“1”或“2”,并不意味着准贷记卡处于不正常状态,实践中,多数商业银行视准贷记卡客户在60天内还款为正常还款,不会影响该客户新的授信申请。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
二、两种“1”的本质不同
透支,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由于出借方为金融机构,且采用格式合同,故各商业银行一般采用“章程”的形式加以规定。其实,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还款记录中,贷记卡的“1”与准贷记卡的“1”本质上确实是完全不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结论正确,但是其理由,表达的不够清楚。兹试叙如下:
首先,贷记卡的“免息期”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即一种法律期间。这种法律期间是基于格式合同而产生,因透支行为发生而开始计算。这一期间的届满二者有所不同:贷记卡的免息期届满,是在每个月的固定期日,而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期间达到60日后届满。无论透支是否计息,本质上,二个期间都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间,在履约期间履行还款,均为正常还款。
其次,所谓不良信用记录,实际上是一种违约事实的记录。在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代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违约责任发生一次。这种违约一般称为“逾期”,属于不良信用记录。而在准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仅仅是仍处于合同履行期间的一次透支行为,而不存在“逾期”问题,更不产生违约责任。准贷记卡的透支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上是60日,只有60日届满后仍未还款,即还款记录出现“3”的时候,才能完全确定为违约责任发生一次。因此,正如征信中心所解释“1”或“2”,根本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
第三,在准贷记卡征信问题上,征信中心的这种设计是不科学的,导致记录本身不准确。按照征信中心的说法:准贷记卡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按照“报送数据”(似乎是每月8日)时间为准这种设计,违约行为发生后,很可能不被记录。如,在8日之前产生违约状态,但是在8日之前又延迟履行完毕的一些违约记录,是不可能被记录下来的;再如,8日后透支,次月8日前还清,虽然透支20多日也不会记录。
三、余论
个人信用报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目前在征集、管理和利用中,确实存在大量不科学的问题。对“不良信用记录”明确加以界定,就是其中一个即为重要的方面。而这者不单单是银行业或者征信中心本身的问题,也与信息利用者的素质密切相关。最后谈几个于此问题相关的问题,作为“余论”。
1、《信用报告》只是作为基础数据的作用,在证据体系中仅仅相当于事实,而对事实的评判,则是利用者的工作。我国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尽管相关法律尚未完善,但是,其审批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发放贷款贷为给付行政,一切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制约。以行政权为基础判读《信用报告》其行为性质虽然与商业银行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同,但是,对于“负面信息”“逾期”“恶意透支”等现象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商业银行以及征信中心完全统一,即应当以违约责任发生为准绳,这也是合理判读信用信息的唯一准绳,决不能另搞一套。
2、应当加速有关立法进程。一方面,在征信报告的判读标准方面,国家应在《征信管理条例》制定中统一规则,凡是征信利用者均应遵守,无论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抑或其他单位个人,庶几可以避免很多混乱。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如何掌握松紧(如多少违约次数才能为不良信用之认定),固然是其经营自主权,但是,作为不是商业银行、而应当受行政法约束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不良信用尺度上制定全国统一的科学标准,不是由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掌握”,限制各中心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其行政行为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两方面,都必然需要加速立法进程才能实现。
3、对于是否放贷这一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必须给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关申请表格居然赫然写着类似“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放贷,不得提出异议”这一类词句,以规避纠纷,是在是不明智之举。现实中,对公积金中心提起行政诉讼之案例,已不罕见。如,邵阳市中院在判例中认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使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审批权及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贷款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事实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不但对于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于社会保障机构,退休人员对于退休金有疑义的,也应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乃是行政权。在这些并非政府机关的“法律授权组织”面前,每个人,不论公务员、法官、大学教授,还是企业、银行业员工,都是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行政相对人,而不受制约的行政权才是最可怕的。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