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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12 16:0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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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控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促进各地做好有关行动推广工作,现将《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doc

二○○八年三月七日

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和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总体方案(2007-2015年)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国有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第一阶段“健康一二一”示范行动,并提供可供当地借鉴的示范活动经验。
(二)完成示范单位、示范社区、示范食堂/餐厅及示范超市等评价标准的制订及评价工作。
(三)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示范行动的地区完成现状调查,掌握该地区居民膳食和身体活动的现状,以及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效率。
(四)与行动开展前相比,开展示范行动地区的居民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晓率明显提高,采用合理膳食指导工具及主动参加锻炼的人数比例明显提高。
二、工作内容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指导。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明确负责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组织协调机构或实施单位,建立健全专家组织,为科学实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提供技术支持。
(二)制订实施计划。各地参照本实施方案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行动计划,并将行动计划中的活动名称、主要内容、执行时间、覆盖目标人群、负责及参与单位于4月30日前上报国家行动办公室。
(三)开展技术培训。各地根据行动总体方案要求开展逐级培训,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具体实施单位明确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目的和意义、策略和措施以及进行效果评估的方法,认真、扎实做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宣传推广工作。
(四)积极探索,创新形式。认真策划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模式,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推广健康生活方式的理念和行动,将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融入到广大居民的日常生活、工作、休闲和出行等活动中,创建更多与各地文化、民俗、生活习惯、自然条件、城乡特点相结合的活动形式,推动健康生活方式行动。
(五)组织开展示范行动。在社区、食堂/餐厅、超市等人群相对固定、集中的场所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示范活动,树立典型,探索经验和模式,逐步推广,促进更多的社区、单位加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列,为广大居民、职工创造实践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六)加强媒体宣传行动。充分利用各地主流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生活方式传播活动。通过媒体的反复播放、登载,广泛传播,强化健康生活方式意识,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七)与慢病防治工作相结合。推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要与预防心脑血管病、糖尿病、癌症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在开展“维持健康体重与血压管理关键技术”社区试行及应用项目的地区,首先要启动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并将指导慢病高危人群和慢病患者采取健康生活方式作为项目策略,列入考核、评价内容。
(八)与爱国卫生运动相结合。充分利用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等活动平台,加大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推广力度,并将普及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作为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活动的重要内容。
(九)与社会各界开展合作。国家行动办公室将支持健康烽火行动、健康大使评选活动、上海国际健康生活方式博览会及专题展览、小学生营养及健康教育行活动、健康生活方式社区推进行动以及行动进超市、快餐连锁店等相关行动,请各地予以配合,并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开展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十)及时总结,广泛交流。及时总结有效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的机制、形式和方法,通过研讨会、现场交流、工作动态、快讯、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交流,互相促进,共同促进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深入开展。
三、国家行动办公室进度安排
(一)2008年1-3月。总结2007年工作,制订并下发2008年行动实施方案,成立行动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印发工作动态,召开已启动地区工作研讨会,举办省级行动执行单位技术培训班,确定本年度重大活动计划。
(二)2008年4-6月。印发第一阶段膳食与身体活动技术指导方案、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手册,完成示范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制订工作,制订省级行动考核和评估方案,完成网站设计和制作。
(三)2008年7-9月。召开全国创建示范单位现场经验交流会,举办行动一周年大型主题活动。
(四)2008年10-12月。国家行动办公室组织督导与评估,各省、市上报本年度工作总结,国家行动办公室向行动领导小组上报工作报告,制订2009-2010年度行动实施方案,筹备召开本年度工作会议。

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6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行政机关、党政组织、群众团体以及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因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家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收益;
  二、依法出让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取得的收益;
  三、依法出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四、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
  五、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授权经营机构、未纳入授权经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经营机构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该授权经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在产生国有资产收益的5日内,须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申报。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的国有资产收益按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授权经营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列入该公司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由市政府(授权经营机构)统一安排,用于国有资本增量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
  第八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用缴款书。
  第九条 授权经营机构、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按其可分配利润的30%-50%比例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条 依法转让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收缴。
  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取得的净收益全额收缴。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有偿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全额收缴。
  第十三条 授权经营机构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可比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征收。
  第十四条 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国有资产收益采取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依法出让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产生的净收益在实现后10日内收缴;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采用按月收缴,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按规定时间一次性上缴,对一次性上缴有困难的单位,经国资委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欠缴部分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不缴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经营机构每年应编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执行和管理情况;授权经营机构定期向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执行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县(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出台后,过去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