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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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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国家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30日)废止经农〔1987〕396号


  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研究制定的《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己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推动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各级经委组织协调。


 第三条 全国所有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证产品质量。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己明令淘汰的产品有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产品质量计划和质量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标准、计量工作。
  1.必须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传统工艺品,地方名、特食品,要有技术条款。
  要制订规划,限期消灭无标准生产。
  2.要设专人负责标准、计量工作,制订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计量器具,并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计量器具精确有效。骨干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水平(或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第八条 企业要加强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艺规程,遵守技术规范,做好设备维修工作。
  2.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控制点,保证不合格的工件不流入下道工序。
  3.设置由厂长 (经理) 直接领导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制订并严格执行检验制度。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人员)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专职检验员的调动。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4.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降价销售, 但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名义流入市场。
  5.出厂的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限时使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应注明失效时间。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建立用户服务制度,开展信息反馈工作。


 第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生产环境,搞好文明生产。
第三章 部门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管理质量的机构或专职人员,指导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新产品和第一次批量生产的产品,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末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二条 各行业的质量管理必须包括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质量管理,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行业评比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抓好业务培训,开展技术服务,切实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开展对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但要防止重复建设;并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分工协作,做好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登记管理和商标、广告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刊播虚假广告。


 第十七条 经销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获得国家、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奖和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所需的国家统配原材料,计划物资等部门要给予支持;所需资金,银行优先贷款。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以产品质量为基础,质量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厂长(经理)对企业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不能当厂长。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列举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联户《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品产品、来料加工产品、合资金企业外销产品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计经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废止)

陕政令 [2000]61号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货币、技术、设备等投入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和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向外商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指南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公益性地质资料;



(三)做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依法申请;



(二)受让或者投标;



(三)兼并或者购买国内矿山企业。



外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外商可以依法租赁他人取得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由探矿权申请人持申请登记书、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证明、法人资格(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



凡在国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格;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约定。



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后10日内通报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矿权且不变更探矿权人的,由中方合作者将合作勘查的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同意后,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10日内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探矿权人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投资意向书或者合资开发协议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和章程审批手续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需要申请立项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三)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矿权申请人持(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一)属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二)属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或者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产资源时,作为递延资产,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逐年于税前摊销;



(二)  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三)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半缴纳,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百分之二十五;



(四)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第四年至第七年减缴百分之二十五;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五)开采主矿种以外的共生、伴生矿产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采用先进技术、开采利用国内难利用的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其他费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配套的公路、输电等工程可以按与外商共同达成的协议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外商集资修建县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村公路等工程建设费用,或者以县乡村公路等工程作价折股参与分红。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进行检查的,执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或者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和摊派的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的区块范围、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37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在食品安全议事机构的指导下,全面落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各项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监管任务十分艰巨,《通知》针对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各环节存在的问题,统一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环节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是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意义,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作为2012年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充分认识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科学监管的原则,要切实加强监管,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二、认真做好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全面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核心,以规范许可,加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和广告监管为重点,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确保保健食品质量安全。
  (一)规范保健食品许可管理。要严把准入关,严格审评审批标准,加强产品受理、现场核查、审评审批各环节管理,加强许可检验机构和审评专家的管理。要严肃审评审批纪律,建立健全审评审批责任制,切实提高产品许可工作质量、效率和透明度。国家局正在抓紧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修订《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严格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制修订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已获生产许可的企业限期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条件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审核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取缔,并予以公告。
  (二)强化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加大对生产企业原料采购、委托生产和批发市场等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要采取飞行检查、突击检查、暗访暗查等方式,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不断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生产经营企业完善并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各项质量安全制度,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原料采购管理,按照批准的配方和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严格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完善保健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快推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诚信体系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
  (三)加强保健食品检验和质量抽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质量抽验工作任务,加强对减肥、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糖等社会反映强烈,违法违规宣传较多的功能产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及时曝光问题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要针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督促生产企业加强自检,做好真实、完整和连续的自检记录。要加强对非法添加药品成分补充检验方法和保健食品快检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处信息,形成全面治理和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和合力,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法定高限从严从重处罚。对普通食品违法违规宣传和违法添加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律移交负责审批或监督的职能部门查处;对未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导致无法追溯产品源头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严肃处理;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宣传的,要加强监测,对违法违规广告的,一律移交工商部门;对涉嫌非法添加的,一律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积极支持媒体舆论监督,对媒体披露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公开查处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切实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快推进职能交接,保证职能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并配齐配强监管人员,切实落实监管经费,加快推进检验检测、风险控制等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要积极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加快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保健食品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同时,要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科学监管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把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领域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和非法添加摆在重中之重,有效解决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保健食品监管、稽查和技术监督等相关业务机构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有序推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监管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卫生、工商和质监部门的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