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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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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1〕8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予印发,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531/133172/files_founder_1360714789/320103926.doc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计划、公安、工商、价格、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本条第一款所列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房管部门、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延长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予以现场公告。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或者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间,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和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结婚、离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延长暂停期限。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具有房屋拆迁条件的拆迁人可以对自有产权的房屋自行拆迁。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房屋拆迁,应当实行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人应当在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的5日内,将委托房屋拆迁单位予以现场公告。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委托合同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对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气、邮件传递、宽带网迁移、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

第二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未发布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属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与同区位所调换房屋相等面积部分不计算差价结算。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非住宅房屋,鼓励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被拆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拆迁人房屋抵押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具有合法产权、户型多样、符合国家住宅房屋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提供的周转过渡房应当安全、适用并具备相应的生活设施。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过渡限期相应延长。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除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下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1年以下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四十一条 周转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过渡房。逾期不腾退周转过渡房的,周转过渡房使用人应当向周转过渡房提供人支付双倍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设施不能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分体式空调器、独户水电表拆除或者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办法,经公告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服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的,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以拆迁人的名义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6月3日)
中办发[2000]13号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得到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在数量上、布局上、规模上,都难以满足2.4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原有少儿活动场所严禁移作 它用。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尽可能设法多建设一些健康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设施”等批示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广大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近期要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凡挤占、出租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腾退;凡挪用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要立即予以改正。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需进行维修和更新设施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优先给予经费支持,重点保障。


  (二)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德育基地”等场馆、设施,要低费或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全国各级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单位,要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可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对上述活动予以保障。


  (三)其他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及校外教育设施,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增加向青少年学生开放的时间,节假日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税收政策等方面 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学校内部的各种活动场所、设施和实验室、语音室、计算机室等功能教室,安排好青少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和校园文化生活,节假日也要向学生开放。要配合社区教育活动,与所在社区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创造条件丰富青少年学生的校外文娱、体育、科技活动。


二、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法多建设健康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十五”期间,国家将对缺乏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地区,特别是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面向青少年学生的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作为公益性设施,所需建设投资

  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投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十五”期间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和建设条件,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在城市建设、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注重内部设施和软件建设,力争到“十五”末期,全国9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等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


  (六)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资金投入。中小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增加投入,用于建设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各级财政部门支持青少年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和维修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经费开支,可以在地方财政对教育经费增加的一个百分点中安排。如果本地区尚未对教育经费采取增加一个百分点的政策,也要克服困难千方百计挤出资金,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

  除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投入外,还可以从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的公益金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补助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请财政部会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制定经费筹集意见。

  (七)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捐助各种活动设施及经费。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如减免土地出让金、免征配套费等,以引导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


三、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八)新闻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部门要及时宣传各地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继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广播影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创作生产和发行播映更多的弘扬主旋律、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充分发挥优秀影视作品在青少年学生教育中的作用。加大投入力度,认真做好儿童影视片的制作和发行放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格审查制度,严禁播放和出售渲染凶杀、暴力和不健康内容的文化作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要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免费服务。

  (九)公安、政法、文化、工商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加大治理力度,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社会文化场所。校园周围200米以内不得开办电子游艺厅。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所有营业性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所有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和非法定节假日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电子游戏厅,要坚决予以取缔。对社会文化娱乐场所,要从严审批,加强日常管理和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工作。


  (十)税务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发展。对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单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省级人民政府对游戏厅的营业税,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对账证不全、核定征税的游戏厅,相应提高税收定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教育、文化、科技、体育等部门要把做好引导和安排青少年学生课余生活及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教育部门要将所辖的校外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活动场所、设施建设及管理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的建设,推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面向青少年学生设立开放日。要在社区和旅游景点开辟青少年科普教育阵地。有条件的国家和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要定期向青少年学生开放。体育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所有向群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对大中小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

  (十二)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要扩大服务范围,面向青少年学生开放。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和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以青少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校外活动场所,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接纳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决不允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十三)为了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成立“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也可参照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共同参与,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


  (十四)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及具体措施,将建设规划及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于2000年10月底前报教育部,由教育部汇总后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2000年底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