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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08: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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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
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严格机动车登记工作,2008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为进一步加强《公告》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机动车登记注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和严格注册登记的要求
  国家汽车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产业〔2010〕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通过制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生产、流通和注册登记等环节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
  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在生产一致性方面出现的问题,对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辖区外车辆生产企业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及《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等规定查验车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包括核查和比对《公告》信息、随车配发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对符合要求的,要收存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按规定列入《公告》或超过《公告》有效期出厂、或车辆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车辆技术参数和相片与《公告》不一致、或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实际车辆不一致的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违规产品取证后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记录具体信息,并录入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在不断完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增强对违规车辆产品的信息通报功能。公安部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定期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也要定期将收集到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后,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情况。
  自2010年10月1日起,所有轿车产品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其他乘用车、两轮摩托车等车辆产品,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要求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要求
  车辆生产企业是保证生产一致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109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具有明确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和生产一致性的运行评价制度,确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在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的有效运行。
  车辆产品设计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其中载货汽车和半挂车的载货部分,不得设计成可伸缩的结构,整备质量与总质量的关系应真实合理。汽车、挂车以及组成的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要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各类客车的设计要求要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整车产品的完整制造过程。委托加工或采购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各类罐体、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以及参展车辆等产品,必须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完成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
  企业申报《公告》时,要提供车辆主要总成和系统的相应数据。其中装备ABS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产品要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型号,并在“其他”栏中标明;装备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产品要提供完整照片和与车体相连接部位的特写照片,并在“其他”栏中标明所用材料材质和尺寸参数。
  车辆生产企业要规范整车出厂合格证式样。自2011年1月1日起,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半挂车产品出厂配发整车出厂合格证时要随车同时配发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的拓印膜(2份)、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2张,拓印膜和相片的样本附后)。
  严禁底盘等非完整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三、关于提高客车安全性的要求
  为提高客车运行的安全性,有效抑制交通事故的死伤率,要进一步提高客车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具体要求是: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卧铺客车产品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缓速器、限速装置、防抱死制动系统和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应为全承载整体式框架结构,所有车轮均为无内胎子午线轮胎,且前轮制动系统应装备盘式制动器,发动机后置的卧铺客车产品还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新出厂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必须按规定装备汽车行驶记录仪。
  (二)客车、特别是公交客车生产企业在更换或调整涉及安全、环保等性能的总成、部件时,要严格按照“同一型式判定”和“同一型号判定”的原则,开展产品设计、申报和生产,不得擅自更换总成、部件。杜绝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指定特定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点单式”生产方式。
  (三)客车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要求对《公告》中客车产品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车产品2011年3月31日前从《公告》中撤销,生产企业不得再生产、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登记。自2011年4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各类客车产品均应符合本通知要求。
  四、关于近期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安排
  根据近期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生产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公安部决定将大中型客车、货车类产品的安全性能作为近期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重点。具体部署如下:
  (一)车辆生产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已生产尚未出厂,或者已经出厂但未销售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商品车运输车和挂车类产品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其重点是产品的尺寸参数、重量参数、防护装置强度、车辆配置的反光标识和ABS装置等的符合性,以及异地配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罐体等行为。对违规产品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按照规定整改后方可出厂或销售。对已经销售或注册的违规产品,车辆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0年12月底前,对《公告》内车辆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审查,确保《公告》内所有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的车辆产品,一律予以撤销,并不得在撤销《公告》后以同一车辆型号再次申报《公告》。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车辆,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车辆产品一致性进行专门调查。对存在产品不一致的,要对有关车辆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公安部,将对市场管理、环保、质量、召回、交通运输等领域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处置。被确认为重点监查的违规产品,将责令车辆生产企业无条件收回,并撤销违规产品《公告》,停止上传该车型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信息,停止办理该车型注册登记,暂停有关车辆生产企业申报新产品《公告》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五)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样本及要求
     2.实车拓印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样本及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7/001e3741a2cc0e0a43d50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成立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各镇区相应成立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镇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部。

第四条 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招标、监理。按属地管理原则,项目管理部按市总体要求,具体负责辖区内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的施工组织和工程管理。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会计集中核算。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帐。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当互相监督,定期对帐,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财务处理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每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次月10日内送办公室和镇区领导小组,并报市财政局、市领导小组。

第八条 工程款项支付不能用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财务人员不能将银行帐户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不能签发空头支票;不能将支票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作废的支票应当及时送回开户银行注销。市会计核算中心在银行预留的印章和银行票据必须分开保管,形成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出资方式


  第十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由市和镇区各出资50%共同投资建设,建设资金除工程项目资本金由污水处理费投资外,其余的通过银行贷款解决。

第十一条 统一由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负责组织截污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的融资,并作为借款主体,以污水处理费收费权质押的方式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为全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同时,相关镇区负担的截污主干管网建设资金贷款,相关镇区必须直接与银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承担向银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全市污水处理费收入不足以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差额部分由市、镇区财政按比例负担。相关镇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否则,市财政先垫付其本息,再从相关镇区财政税收分成中扣缴。

第十三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由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立专户核算,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支付和集中核算。各镇区落实专职会计协助市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章 工程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五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作出工程预算,报市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镇区领导小组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预算,按预算控制工程造价,超出预算的工程用款,必须专题报告说明原因,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镇区领导小组应当根据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投资总额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工程用款计划报办公室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工程用款申报与拨付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材料及设备、施工监理等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或镇政府(区办事处)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劳务(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并提供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工程资料给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核定工程结算造价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及保质期满后付清。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变更,在预算额度内增加工程款项支出的,必须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镇区领导小组、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审核后,单项变更工程预算在50万元以下的由办公室集中讨论审批;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经办公室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分管领导审批。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第一次申请工程用款时,必须提供本单位的具体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要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相符,凡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一条 每月10日和20日分两次申报审批工程用款。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公司、镇区领导小组、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具意见,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工程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分管领导的批示,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将工程款项直接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六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二十二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做好工程资料的签证及整理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镇区领导小组应当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二十三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完毕,镇区领导小组应当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七章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是指从项目筹建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零星购置费、业务招待费等。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由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镇区领导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列入工程成本支出。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分别预拨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各项目管理部10万元作为管理费用周转资金。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各项目管理部每月终了将管理费用支出凭证及汇总清单分别经办公室和镇区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后,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镇区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财 务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工程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镇区领导小组负责人反映并向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支出审核关。

第三十条 镇区领导小组年度结束30天内应当向办公室书面报告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完成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由办公室汇总报市领导小组。

第三十一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完结之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拍卖各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竞争性基础上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在固定的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竞价最高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中,根据需要可将部分工作委托具有土地交易代理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竞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让人的;

  (二)对用地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九条 拍卖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拍卖方案;

  (二)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竞买须知;

  2、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说明有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保留价,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7、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条 提供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竞买申请书的;

  (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者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有意受让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招标方案;

  (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三)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五)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纳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六)按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七)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纲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八)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

  (九)中标人付清中标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的;

  (二)标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六条 提供给投标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组织实施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或者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全部投标价格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时,招标组织实施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经评标小组多数人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重新确定低于该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违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组织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