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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5: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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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技术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销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89)财会字第9号

第一条 为了统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使各地财政机关制订收费标准和对违反者进行处理有所依据,根据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应当按照业务项目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质量要求,地区条件,工作环境,花费的工时和费用多少,以及对派遣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不同需要,在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同委托人具体商定,连同收费方法一并列入约定书。
第三条 收费的业务项目,可以按下述种类区分:(一)检查验证年度会计报表;(二)检查验证中期会计报表;(三)检验资本;(四)解散和破产清算;(五)鉴定经济案件证据和单项查帐;(六)税务咨询和代理纳税申报;(七)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咨询;(八)会计顾问;(
九)经济管理人员培训;(十)其他单项业务。前述第(一)—(五)项属于查帐收费,第(六)—(十)项属于咨询收费。
第四条 执行业务收费,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办理。查帐收费和咨询收费,均应按照基本收费、劳务收费分别计算。
第五条 基本收费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投资总额或收益额,适当考虑业务的重要程度确定。基本收费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工作开始后收取另外的50%。如果工作开始后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仍应收取全部基本收费。
第六条 劳务收费应当根据办理委托业务预计需要花费的工时和对执行业务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需要的情况确定。劳务收费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次收取,也可以一次收取。如果工作进行中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除按已完成工作所耗用的工时收费外,还应按预计全部工时费用的30%加收解约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咨询收费,以及某些工作量在40工作小时以内的单项业务,可以按照花费的工时和费用计收,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投资额、资金额或收益额计收,或者按商定的某一数额收取。对于代理纳税申报业务,可以按照计税所得额或计税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也可以按照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八条 劳务收费的工时费用定额,可以划分为高级专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不同的层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一层次的费用定额规定合理的高低幅度。
第九条 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高、性质重要、工作艰苦的特殊委托业务,经同委托人商定,基本收费和劳务收费可以超过上限。对于某些工作量大又比较复杂的委托业务,可以分为若干单项分别计收。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不高,办理过程较简单的委托业务,可以按标准规定的幅度从低计收,但不应低于标准的下限。
第十条 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委托人(例如全民、集体、外商投资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同类委托业务,应当按同样的标准计收费用;但如委托人确有特殊情况,如财力负担问题或系公益事业等,可以经过协商,按规定标准的一定比例减收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帮助取得委托业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介绍费,或向得到本所帮助取得委托业务和经济交易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组织收取介绍费。
第十二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或修订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特点和一般委托人的负担能力,同有关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充分讨论协商后确定,并且根据物价和工资水平的变动和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执行业务收费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报告,既不报告又不执行收费标准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可以处以标准应收费额20%的罚金,其中多计费用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十四条 在一个地区内,对同一委托业务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收费,除标准变动和业务要求不同者外,应当一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得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收费低于规定标准或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对于确系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降低额的罚金,并不得向委托人补收少收部分。
第十五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以得到帮助而支付介绍费,或者以提供帮助而收取介绍费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支付额或收取额2倍的罚金。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收费标准和规定,主管的财政机关除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进行经济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标准,并规定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西安、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帐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帐簿”的计税依据
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帐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