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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3:4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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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4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建设、财税、价格、质监、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出租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出租车的基础服务设施,引导和促进出租车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支持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出租车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出租车管理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加强出租车从业人员培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九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出租车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十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出让,并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通过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协议与经营者明确约定,出租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炒卖。因故不再继续经营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并重新配置,已交纳有偿使用费的,剩余年限的有偿使用费由有关部门退回原经营者。

经营期内转让炒卖经营权的,一经查实,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所交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所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下列情形属异地驻点经营:

(一)营运起讫点均在核定区域外;

(二)空载至异地后拦客回程至核定区域。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并向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车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出租车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出租车车辆管理,依法缴纳各类规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费用;

(四)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五)加强出租车安全管理,参与事故处理;

(六)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做好车辆及驾驶员的年度经营信用考核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辆应贴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行车过程中不抽烟、不接听电话,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勒索报酬;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并且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夜间22时后,有权拒载要求去郊区偏僻地段或拒绝去出租汽车出城口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机制。分别由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出租车企业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企业对出租车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另行制订。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出租车经营信用考核基金。考核基金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并按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结合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四)不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营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立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驾驶员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驾驶员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可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驻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及异地驻点营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8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3日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设立评标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特别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各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50人;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不得被聘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条件进行评审,并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标专家的确定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存档。
  评标专家聘期3年,聘期届满经评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九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专业分类、抽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标活动次数、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在评标结果公布之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当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被确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专家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与专家库管理机构确认,应当重新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有效;影响评标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六)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漏选定的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0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税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41号《通知》精神,确保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6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今年11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方法与步骤。1996年大检查取消自查阶段,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从11月1日起到明年春节前结束。在大检查工作的后期,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总结彰工作。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必须贯穿于大检查工作的全过程。
三、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并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
(二)问题较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
(三)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
(四)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
(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
(七)过去3年大检查从未查过的或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
(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问题;
(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问题;
(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问题;
(四)采取虚开、变造、伪造、非法取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凭证,以及虚报、不报应税收入、所得、项目等手段,偷逃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问题;
(五)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问题;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七)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问题;
(八)应纳入预算而未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九)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规定的问题;
(十)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价的问题;
(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邮电代办服务和重要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逾期缓缴和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开展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1996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规和大检查的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一)对于企业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初主动自查、自报的问题,可以酌情免予罚款或从轻罚款,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于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还必须依照现行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必须依法撤销其原有决定并补征税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处理。
2.查出各种偷逃税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部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对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追缴全部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和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查出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管理规定的问题,按财政部、国家计委等七个部委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3.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对查出按税法规定应由企业在年终进行纳税调整而在1996年年内多列支的业务招待费、计税工资、利息支出、捐赠、管理费等问题,一般可不作违纪罚款处理。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下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办理行政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能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组进点之前,要积极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以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按财政部《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另发通知)。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在大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凡需追究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撤销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6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同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结合起来;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结合起来;
同落实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整顿财税工作秩序结合起来;同清除经济领域腐败现象,加强廉政建设结合起来,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处理。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大检查的重点抽查和定案处理等工作。出口退税的检查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举报信箱,通过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检举揭发违法违纪问题;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部、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今年大检查突出重点检查。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加大重点检查的力度。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在检查方法上可以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以保证重点检查取得实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执行,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四)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要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