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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时间:2024-07-03 06: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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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4号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的规定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
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评价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当先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的10日内予以批复。
评价单位应当在《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评价任务。不得转借、涂改《评价证书》。
禁止无《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评价任务。
第七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评价费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连同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环境影响报告表10日内予以批复。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计划、经济部门方可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批准该项目立项建设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后,其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价单位作出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
内予以批复。经审查未同意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
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评价、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防治污染的设备。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因评价失误,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不重新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使防治污染设施无法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纠正原设计;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按环境保护设计要求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低劣,使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令限期返工;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9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

(2002年9月10日 黑政法函[200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办在协调有关地市关于自然保护区设立权的问题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中的“地方级”的含义把握不准。有的观点认为,“地方级”应指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有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地方级”特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应如何适用,请贵办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