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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8:1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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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行为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村庄规划编制

第三条 各地中心村和省级、市级、县级新农村示范村必须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聚居点必须编制规划,规划应当与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对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要根据场镇地形地貌、空间资源分段规划居住用地,明确可建区、控建区和禁建区,提高村庄布局水平。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公路等级明确的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两侧水沟外边线间距,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十一条 气源区控制范围:输气管道中心线两侧300米;气井井口装置为中心半径500米;天然气净化厂800米。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一)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二)文物保护区;

(三)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四)高低压电线下;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十五条 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新建房屋选址必须满足建筑间距、公路退线、河道防洪退线要求。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应积极鼓励村民选用省、市、县推荐的农房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进行建设;没有选择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的建房户,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楼层原则不得超过三层。因家庭人口多,有利于节约土地和房屋设计布局等特殊原因,新建三层以上房屋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农房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有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个体工匠施工。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质量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六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数量和规模,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每人20—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五条 禁建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房,经鉴定系B、C级危房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作排危加固处理,系D级危房的应当迁建,不得就地改建、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的主要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等禁、控建区域外新建农房,乡镇政府应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农房建设进行集中规划,统一调整土地,统一选址,统一设计,分户自建。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七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八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镇规划;

(二)负责乡镇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申报手续和村民占用耕地建房申报手续的审核;

(三)负责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审批;

(四)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乡镇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实施;

(二)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三)监督、指导当地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当地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六)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国家教委、文化部、国家体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颁发《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文化部、国家体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颁发《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国家教委等


为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和《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适应当前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国家教委、文化部、国家体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等单位共同研究,对《少年宫工作条例(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加以总结,报中央各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少年之家(站)、儿童少年活动中心、农村儿童文化园、儿童乐园、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少年科技馆、少年儿童艺术馆、少年儿童业余艺校、少年儿童野外营地、少年儿童劳动基地,和以少年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中心(馆、站)、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中少年儿童活动部分等。
第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基本任务是通过多种形式向少年儿童进行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内容的思想品德教育;普及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劳动技术等方面知识;培养他们多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培养他们独立思考、动手动脑、勇于实践和创新的精神,促进少年儿童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面向全体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实行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
(二)德、智、体诸方面的教育应相互渗透,有机结合;
(三)遵循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少年儿童的特点,寓教育性、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于活动之中;
(四)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在重视和搞好普及性教育活动的同时,对有特长的少年儿童加强培养和训练,使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进行宏观协调和指导。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业务工作,应接受当地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各种形式、内容和层次的校外教育机构或捐助校外教育事业。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设立校外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少年儿童活动需要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二)具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辅导教师队伍;
(三)具有卫生、美观的活动环境、活动室采光条件;场馆内有防火、防毒、防盗、安全用电等防护措施。
第八条 设立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应报当地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当地主管行政部门应报上一级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独立设置的校外教育机构符合法人条件的,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校外教育机构一般应由行政领导、后勤供应、群众文化、教育活动、专业培训及少先队工作指导(限少年宫)等部门组成,以满足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校外教育机构实行主任(馆、校、园长)负责制。主任(馆、校、园长)在主管部门领导下,依据本规程负责领导本单位的全面工作。
机构内部可设立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由辅导员、教练员、管理 后勤等人员代表组成,主任(馆长、校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工作计划、人员奖惩、重要财务开支、规章制度建立以及其他重要问题。
不设管理委员会的单位,上述事项由全体教职工会议议定。
第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加强内部的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按机构规模及工作性质建立岗位责任制以及财务管理、考勤考绩、检查评估、总结评比、表彰奖励等规章制度。

第三章 活 动
第十二条 校外教育机构开展各项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少年儿童表演为手段,进行经营性展览、演出等活动。
第十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思想品德教育,应结合国内外大事、重大纪念日、民族传统节日、古今中外名人故事、新时期各行各业英雄模范先进人物的事迹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近代史、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良好意志品格、遵纪守法和讲文明、有礼貌的行为习惯教育。
(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教育,应通过组织开展科普知识传授、发明创造、科技制作、科学实验等活动,向少年儿童传递科学技术的新信息。引导他们从小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培养创新、献身、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科学态度。增强他们的科技意识和培养良好的科学素质。
(三)体育运动,应通过田径、球类、游泳、体操、武术、模型、无线电、棋艺和多种多样的军事体育运动的知识和技能技巧,培养他们勇敢、坚强、活泼的性格和健康的体魄。
(四)文化艺术教育,应通过课外读物、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绘画、书法、工艺制作以及集邮、摄影等活动培养少年儿童具有正确的审美观念和审美能力,陶冶情操,提高文化艺术素养。
(五)游戏娱乐,应因地制宜地开展少年儿童喜闻乐见的、多种多样的活动,并要努力创造条件,建立多种游艺设施,让少年儿童愉快地玩乐。
(六)劳动与社会实践活动,凡有劳动实践基地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教委颁发的劳动教育纲要提出的各项要求,组织开展各种劳动实践活动。向学生进行热爱劳动、热爱劳动人民、热爱劳动成果和不怕苦、不怕脏、不怕累的教育,培养自立、自强品格,促进少年儿童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活动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开展群众性教育活动是面向广大少年儿童开展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应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选择鲜明的主题,采取生动活泼的形式,如:举办展览、讲座,组织联欢、演出,开展各项比赛、夏(冬)令营以及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教育。
(二)开放适合少年儿童的各种活动场所。通过参加活动,开发智力,培养少年儿童的各种兴趣,使他们身心健康成长。
(三)组织专业兴趣小组。通过对少年儿童进行专业知识的传授和技能技巧的培训,使他们初步掌握一门科技、文艺、体育、社会服务等技能。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向少年儿童开放,安排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活动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对少年儿童实行减、免收费及其他优惠。
第十六条 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工人文化宫、艺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科技馆、影剧院、园林、遗址、烈士陵园以及社会单位办的宫、馆、家、站等,可参照本规程规定的有关内容组织少年儿童活动。

第四章 人 员
第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拥护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校外教育事业,热爱少年儿童,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努力钻研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按照编制标准设主任(馆、校、园长)、副主任(副馆、校、园长)、辅导员(教师、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校、园长)除应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要求外,还应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其学历要求可按当地具体聘任文件执行。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校、园长)由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
第二十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校、园长)负责本单位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负责本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制定并执行本单位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教师、教练员、辅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五)加强全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政治、文化、业务进修创造条件;
(六)管理和规划机构内各项设施、经费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应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二条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
(一)关心、爱护少年儿童,尊重他们的人格,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制止有害于少年儿童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少年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现象;
(三)对本单位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重视工作人员的职前培训并为在职培训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要主动争取各级各类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协会)中的老干部、老专家、老文艺工作者、老科技工作者、老教师、老工人、老党员、老模范等老同志的支持,定期和不定期的聘请他们做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专、兼职辅导员。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形成地、市、区(县)到街道(乡、镇)的校外教育网络。
第二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经费应列入各主管部门财政专项开支,随着当地经济建设和校外教育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
第二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要按《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教育事业编制、成建制的校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依照《教师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校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下,不削弱骨干力量、不占用主要活动场地,并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开展社会服务,其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活动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滋扰校外教育机构工作秩序,破坏校外教育活动设施的,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展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成绩突出的校外教育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关心、支持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贡献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加工费用低廉的优势,引进适用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促进企业和行业的技术改造,鼓励国营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开展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行各业放手发展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别应当优先发展纺织品,服装、毛织、玩具、箱包、塑料制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鞋帽、小五金、新型建材等行业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
第三条 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的外汇留成,百分之十上缴国家,百分之九十留给承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对留给承办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的工缴费留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分配比例如下:
(1)属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承接的交本公司所属工厂完成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
(2)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直接承办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的,工缴费外汇留成百分之三十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百分之六十给工业加工企业。
(3)工业企业承办的来料加工业务,委托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代理对外洽谈和签订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合同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全部留给工业加工企业。由工业加工企业按工缴费收入以人民币计算,付给外贸进出口公司百分之一点五的代理手续费。此项代理手续费以一九八六年
外贸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实绩为基数,超过基数的全部留给外汇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做为三项基金。
(4)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接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企业。
(5)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承接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国办发〔1987〕80号文办理,即:企业留百分之五十,企业所在地方留百分之三十,主管部门留百分之十。
(6)外商投资企业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留成办法办理。
(7)生产企业通过沿海地区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收入全部留给企业。
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收入允许进入外汇市场调剂。
第四条 承接对外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在国家规定的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对加工利润低,恢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五条 在遵守国家法令的前提下,允许客商按国际惯例直接受理来料加工装配企业。
第六条 对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改造,应优先列入计划。建筑税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属于外商投资兴建的免征建筑税。
第七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的料件进出口运输计划,优先保证。
第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实行分级审批,对经贸部明文规定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报经贸部特批;对需申请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由省经贸厅审批;其余商品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地、市和县属企业,由地市经贸
局审批;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由公司经理和生产企业厂长审批;省直厅、局直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批。地、市经贸局、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省直厅、局批准后应向省经贸厅备案。
第九条 为简化审批手续,企业申请承办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时,须向第八条的审批部门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中方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在哪里注册登记、客户名称,加工商品数量,工缴费标准,外商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设备明细及金额、加工期限等,审批部门据以审批。在审
批部门批准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业务,由公司、企业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办的业务,应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与企业共同对外签订合同。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凭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送海关登记、办理进出口手续。合同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允许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给牵线搭桥者一次性的奖励,其奖励金额控制在生产企业一个加工年度内实际工缴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折合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13日